确认优先受偿权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案情回放】
某建筑公司承建某老司机公司的办公综合楼装修等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江苏镇江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裁定对某老司机公司的案涉工程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某老司机公司为某荣峰公司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4日,某建筑公司以与某老司机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以被查封的房产租金抵工程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镇江法院中止执行。
2014年8月28日,某建筑公司将某老司机公司诉至淮安法院,请求判决某老司机公司优先支付其工程款6663921.8元。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及优先受偿权协议。法院在作出调解书时并不知晓诉争工程已经被保全、执行查封及工程款给付方式。2014年10月22日,某建筑公司请求淮安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2015年1月6日,某小额贷款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
淮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老司机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确认已过除斥期间的优先受偿权,对抗镇江法院对某老司机公司的执行,妨碍了某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遂判决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并决定对两被告各罚款10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民事调解书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
第一种观点:两被告已约定以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老司机公司的房产的租金抵工程款。两被告的工程款纠纷分成两个案件向淮安法院提起诉讼,都通过法院调解书确认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两次诉讼中提交的关于此优先权的函件版本不同,函件内容也与某建筑公司提交给镇江法院的执行异议书和两被告的租赁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显然,两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逃避债务,妨碍某小额贷款公司债权实现。
第二种观点:租赁协议是在与某老司机公司已经达成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自己的权利实现而为之。某建筑公司向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交了与某老司机公司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协议的函件,以证明双方早于镇江法院查封时已经达成该协议,故某建筑公司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第三种观点:本案规避执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图很明显,但原告非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先提出执行异议后申请再审。
第四种观点:工程已被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而查封,进入执行程序,承包人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因而该第三人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法官回应】
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本案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避执行,导致对同一标的物进行过保全而申请执行的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受损,从而引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的讨论。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该案外人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本案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理由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的第三人主要有: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消费者、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抵押权人的权利都是独立存在的权利。而商品房消费者、抵押权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案中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一个共同特征是,二者的权利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的权利指向同一标的物。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然影响到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顺位,而这种顺位的存在必然关系到其债权的实现与否或实现的多寡;其也可能导致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落空。因此,一旦权利指向同一标的物(建设工程)的第三人通过该标的物实现权利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法行使将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其次,从财产保全的性质与功能看,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权,该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而优先权具有支配性、优先性、法定性、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特征。另,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被保全的财物属于应予执行的,则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执行完毕时失效。因此,被保全的财产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效力,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享有优先权。
由于被保全而查封的财产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法律效力,竣工验收并交付的建设工程因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被法院依法查封、进而进入执行阶段后,债权的请求和实现已特定化,第三人就该特定物享有实现债权的特别优先权利;财产因被保全查封后,涉案标的物上产生了权利请求,如果他人在被保全查封的财产上另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同一标的物上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如果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法主张导致法院错误解除查封,则必将损害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损害到特定物上其他享有优先权利的第三人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小额贷款公司因某建筑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优先权受影响,因而其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本案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某老司机公司存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本身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只对协议双方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权利是法定权利,其实现程序法定,如果空有协议而不在《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之,其权利应当丧失。本案工程竣工后承包人超过六个月未行使优先权,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该法定权利已经不存在,所以此协议已不能作为行使该权利的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协议可以因串通随时订立而存在虚假的问题,即便该协议形成时间合法,但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承包人与发包人既然达成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那么协议双方应当履约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亦即由于协议的存在,其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该工程折价,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退而言之,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没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即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所谓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协议,只是问题的表象,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被此表象所迷惑,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的规定,对该权利实现需要满足的法定性条件等诸要素进行审查,以确保该权利行使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第三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因某建筑公司通过民事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优先权受损害,且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