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代建、监理人员工期顺延签证的效力的认定
【案情】
广宇公司与舟山残联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宇公司承包舟山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1号楼、2号楼的基础及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该合同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30天,合同价款为1792万元。另外,双方还对工程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形与条件、工程师(包括监理单位委派的与发包人派驻的)职权、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舟山残联在工程发包前已分别与金联公司签订《代建、代办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有权代表舟山残联行使工程变更签证;与万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广宇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进场施工,2009年7月16日施工完毕,并于同年7月23日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楼交付舟山残联使用至今。广宇公司的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延长了398天,工程代建和监理工程师分别对非承包人原因的工期顺延签证确认。而舟山残联仅认可顺延工期193天,认为广宇公司实际逾期的天数为205天,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发包人不认可,监理、代建人员对实际施工人工期顺延签证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建及监理人员无权代表业主舟山残联对工程顺延进行签证;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签证的工期延期应予以确认,除非发包人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签证内容的真实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建、监理人员能否对工期顺延作出确认,应根据监理、代建的职责及发包人(即业主)与监理、代建人员所签订合同进行综合判断。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从监理人的法律地位角度分析,其是根据建设单位的授权和指示,负责对工程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以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权限是由委托人授权产生的,该代理人资格不是监理人所具有的行为能力,而是委托人赋予的行为自由。一般而言, 监理人无权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在实务中,施工合同常常约定监理人对正常工程量、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程变量、工程价款变更有权初审,而决策权则由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者发包人行使。因此,监理人对工期顺延所作的签证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发包人(业主)与监理人以及施工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因发包方与施工人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发包方工程师现场签证同意顺延的工期,而发包人委托监理人的职权又为负责工程的检查验收、协助办理现场签证等,因此,根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并未将工期顺延的确认权授权给监理人,监理人对工期顺延所作签证的效力仅为证明作用,并不是对工期顺延的确认。
而代建一般是指政府对于一些非经营性的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代替发包方行使建设期间项目法人的职责,使发包方可以不直接参与项目建设,由代建人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在本案中,发包人与代建人所签订的《代建、代办协议书》载明,代建人有权代表发包人舟山残联行使工程施工管理的权利和做好现场管理工作,包括工程变更签证,履行施工合同规定的舟山残联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除支付工程款外),因此代建人对于工期顺延的签证应视同为发包人所作的确认。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