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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的判断】“珍视亮”商标专用权人诉顾浩荡销售使用“珍亮”作为标识的商品商标权纠纷案
日期:2016年01月27日 12:29

“珍视亮”商标专用权人诉顾浩荡销售使用“珍亮”作为标识的商品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识别或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权,不仅要求被控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还意味着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相同或近似加混淆”的判断方法也已被新《商标法》(2013年)第57条第2项所明确规定。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浩荡。 

  委托代理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浩荡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知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珍视明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上诉人顾浩荡委托代理人梁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视明药业公司一审诉称:其是“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江西省著名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珍视亮”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珍视明药业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顾浩荡是滨海县滨医大药房经营者,该大药房地处闹市区,为市医保定点药房,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近年来,顾浩荡未经其允许和授权,长期销售所谓的由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生产的“珍亮”滴眼液。经查,顾浩荡销售的产品可能系三无假冒伪劣产品。顾浩荡的侵权行为使其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请求判令顾浩荡:1、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药业公司“珍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顾浩荡一审答辩称:1、其销售“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系正当合法的行为,不构成对“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滨海县滨医大药房系经工商部门注册设立的药品、保健品专营商店。2012年7月,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市独家经营商刘春生受该公司委托,与其洽谈销售该公司委托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并向其出具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以及生产单位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标准等相关文件,证明其销售的“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系保健品,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销售,属于合格产品。2012年7月12日,购进该产品50盒,每盒2元,对外销售。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已暂停销售,并将被诉事宜通知销售商。2、其销售的“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系保健品,珍视明药业公司注册的“珍视亮”牌滴眼液系药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其销售的“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与 “珍视亮”滴眼液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消费者从两种商品包装外观上可以明显识别,不会产生混淆不清,更不会误导消费者。3、其销售的“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系通过合法途径购自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已尽审查义务,即使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珍视明药业公司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也不明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顾浩荡是否存在侵害珍视明药业公司第481954号“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侵权行为成立,顾浩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珍视明药业公司是2006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滴眼剂(含激素类)、滴鼻剂等。2009年2月,珍视明药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亮”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81954号。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医用生物制剂;水剂;中药成药;眼药水;止氧水;卫生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浸药液的卫生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2月21日到2019年2月10日。 

  顾浩荡于2012年7月10日向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50盒,规格为15ml/瓶,价格为2.0元/盒,数量50盒,批号为20120502,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2012年10月10日,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顾浩荡出具一张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代号161001222300,发票号码02872978,项目内容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金额100元,付款单位滨海县滨医大药房。 

  珍视明药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8月5日向滨海县滨医大药房购买“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各两盒,并取得《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两张,均加盖了滨海县滨医大药房的发票专用章,上面记载其出售的商品有“药品珍亮2盒、金额26元”。 

  经一审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明:“‘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单位名称为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为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监制单位为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珍亮”两字字体较大,单列一行,比较醒目,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字体的右下侧,不容易引人注意。在使用说明书上,“珍亮”字体较大,单列一行,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的正下端。在实物瓶子的标签上,“珍亮”字体较大,单列一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字体的正中端,不易引人注意。 

   从外包装比对来看,“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珍视明药业公司的“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与“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的瓶子形状是相似的,瓶子上标签均是水滴形,但前者瓶体呈现蓝色,后者瓶体呈现粉红色。从批准文号和作用范围来看,“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获准的是卫生许可证字号,属于保健品,对眼睛酸胀、涩氧及视疲劳、视物模糊、用眼过度、遇强光等眼部不适具有促进康复的保健作用;“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是国药准字号,属于药品,用于缓解眼睛疲劳、结膜充血以及眼睛发痒等症状。 

  另查,滨海县滨医大药房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浩荡,经营场所为滨海县阜东中路148号,经营场所面积160平方米,资金数额6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主要有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保健食品、化妆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珍视明药业公司主张侵权商标是“珍亮”,而顾浩荡辩称其商品商标是“珍亮眼护士牌”。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珍亮”二字独立于“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较大,相对醒目,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应作为独立的商标。因此,本案中的商标比对是“珍亮”与“珍视亮”的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换言之,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不仅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即商标标识本身近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是认定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而商标标识本身近似仅为认定商标近似的一个条件,仅为判断商标侵权时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关键在于考虑是否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比对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存在区别。  

  根据文字商标的特征,具有呼叫功能的读音或文字的字形易给人听觉或视觉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故文字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主要考虑文字的读音和字形,兼顾文字的含义。1、从文字构成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是两个汉字,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是三个汉字,其中“珍”、“亮”相同,但“珍亮”商标缺少“珍视亮”中的“视”字;2、从字形上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经过艺术处理,更具有一定美感,而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字体为常用字体,没有经过艺术加工,较为普通;3、从文字含义上来说,被控侵权商标“珍亮”具有一定的含义。在“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外包装开口处,有一行广告语“双眼如珍珠般明亮”,其中“双眼”、“珍”、“亮”字体较大,相对醒目,这可以理解为“珍亮”是对该广告语的简缩。而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是臆造词,没有具体的含义。4、从整体来看,商品名称并不完全相同。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使用的商品名称为“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使用的商品名称为“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同时,两种商品的外包装亦存在明显不同。“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外包装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  

  (二)从显著性角度来看,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起显著识别作用的应是“珍视”。  

  注册商标“珍视亮”是珍视明药业公司为保护其知名商标“珍视明”而注册的联合商标。珍视明药业公司在同一类商品上注册相近似的“珍视明”、“珍视亮”商标,通常会使人理解珍视明药业公司所生产的滴眼液品牌为“珍视”系列。此时,对珍视明药业公司生产的商品能够产生主要识别作用的是“珍视”,“珍视”已经与其商品产生了独特的对应关系。 

  (三)从知名度角度来看,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从保护商誉的角度看,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被他人仿冒的可能性越大;从制止混淆的角度看,知名度越高的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越紧密,相关公众对该种联系的记忆也越强烈,当存在近似商标时,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或关联混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在判断商标近似性时,应强调近似性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即要综合考虑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等因素。商标的近似只有达到混淆的程度,才会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才具有需要制止商标侵权的商标法意义。否则,即使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的相似,但达不到混淆的程度,也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案中,珍视明药业公司主要研发、生产五官科外用药,其主导产品有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珍视明”滴眼液)、萘敏维滴眼液、氧氟沙星滴眼液等品种,其中“珍视明”滴眼液属全国首创,独家生产,产销量全国名列前茅,为国家教委指定的青少年防近视产品。但其名下的“珍视亮”牌萘敏维滴眼液并不知名。珍视明药业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才取得“珍视亮”商标的专用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珍视亮”与萘敏维滴眼液商品本身尚未建立起足够的对应或连接关系,相关公众对该种联系的记忆并不强烈。只是因为“珍视明”商标知名度的存在,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珍视亮”与“珍视明”同属于珍视明药业公司。因此,被控侵权商标“珍亮”在眼类外用保健品上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滴眼液来源于珍视明药业公司或者与“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存在特定的联系,即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因此,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虽有“珍”、“亮”两字相同,但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顾浩荡销售“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并未侵犯珍视明药业公司“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珍视明药业公司认为“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但本案是商标侵权之诉,主要解决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有无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在涉案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珍视明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浩荡经营的滨海县滨医大药房侵犯了其“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与“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是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珍亮”文字标识与“珍视亮”商标仅一字之差,且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珍亮”,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我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珍视亮”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错误的。我公司的“珍视明”商标系驰名商标,消费者都会知道“珍视亮”滴眼液是我公司的产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改判被上诉人顾浩荡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顾浩荡二审答辩称:“珍亮”与“珍视亮”二者有显著的区别,文字字体、文字内容、包装装潢等均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故请求驳回珍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顾浩荡是否侵害了珍视明药业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2、如顾浩荡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顾浩荡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珍亮”标识和珍视明药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81954号“珍视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主要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对比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珍视明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珍视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为“珍亮”。对照上述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文字组成、文字含义、呼叫方式以及视觉上明显不同,前者由珍、视、亮三个字组成,后者由珍、亮两个字组成;二者的呼叫方式不同,被控侵权标识“珍亮”可以理解为其广告语“双眼如珍珠般明亮”的含义,而“珍视亮”是臆造词,没有具体的含义;被控侵权标识“珍亮”经过艺术处理,更具有一定美感,而注册商标“珍视亮”字体为常用字体,没有经过艺术加工。被控侵权标识“珍亮”与“珍视明”注册商标的局部近似,并不必然导致整体近似。相关公众很容易将二者区分,不致混淆。  

  其次,“珍视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珍视亮”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眼药水等,而“珍”、“视”、“亮”文字均是用来描述眼睛的常用词汇,与眼药水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珍视明药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而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再次,珍视明药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涉案“珍视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提交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仅能说明“珍视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是“珍视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必然意味着“珍视亮”注册商标也具有较高知名度。  

  最后,从被控侵权商品与珍视明药业公司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外包装看,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而珍视明药业公司涉案商品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且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注明了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一般消费者能够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珍视亮”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区分开来。故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第三人使用“珍亮”具有造成与珍视明药业公司的“珍视亮”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综上,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但相关公众不会对二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珍视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产生某种联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珍视亮”商标与被控侵权“珍亮”标识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二者的显著性程度和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正确。珍视明药业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珍亮”与“珍视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据此指控顾浩荡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珍视明药业公司主张顾浩荡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珍视明药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苏 团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