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忠、卢炳仙与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
【裁判要旨】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推定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责任。对于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尤其要注重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同一性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炳仙。
委托代理人:耿彦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卢炳仙的委托代理人耿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杨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0日,雅洁公司以杨建忠和卢炳仙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诉产品;2、各被告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
杨建忠未答辩。
卢炳仙辩称:其是个体零售商,通过杨建忠的业务员介绍尝试购进涉案锁具,仅售出几把,发现销售不好,及时退货,这次雅洁公司购买的是当初剩下的样品。卢炳仙不具备专业知识,无从辨认涉案锁具是否构成侵权,所售涉案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ZL200830046364.9号“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专利权人曹湛斌。雅洁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1年10月18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石家庄市长安装饰材料和平路市场C区40号“佳家居五金商行”商铺购买包装盒上标有“吉固”字样的门锁一把,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门锁进行了封存。将公证封存的门锁(被诉侵权产品)当庭开封,经比对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细节上的差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下部装饰线为5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面板下部装饰线为6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吉固+JIGU+图”标识、“广东南海一固五金制品厂”。产品型号AZ1215-35SNN多功能。石家庄市长安佳家居五金商行业主卢炳仙2009年7月4日以单价4l元从杨建忠处购进被诉侵权门锁20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雅洁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门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杨建忠出售被诉侵权门锁给卢炳仙的日期为2009年7月4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之前。雅洁公司未提供证明杨建忠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门锁的证据,且雅洁公司取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对于雅洁公司对杨建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炳仙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销售被诉侵权门锁,构成侵权,因此应当停止销售侵权门锁。本案无证据证明卢炳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售产品涉及侵权,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卢炳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雅洁公司提供的商标查询计算机网络信息,未经核实,不予采纳。雅洁公司提供的另案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杨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卢炳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门锁;驳回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雅洁公司负担2500元,卢炳仙负担800元。
雅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购进时间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期之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杨建忠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卢炳仙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杨建忠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卢炳仙辩称:1.卢炳仙客观上不知道其售出的锁具系侵害专利权产品,无侵权过错。2.卢炳仙有证据证明所售出的锁具有合法来源。3.雅洁公司买走的产品是卢炳仙2009年试销的样品,已无存货,无新的侵权销售行为。4.雅洁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2009年10月22日其取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之后新生产流通的侵权产品予以举证证明。综上,卢炳仙不应向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进时间及合法来源问题。卢炳仙主张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杨建忠处购进,并向法院提供了发货清单以及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以证明其交易的真实性,其中发货清单用于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该发货清单虽然是传真件,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真件不同于复印件,其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而且,除了该发货清单,卢炳仙亦提交了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予以佐证此交易的真实性。在该存款回单上所显示的收款人户名是杨建忠,账号亦为发货单上表明的杨建忠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付款时间是2009年6月4日,即付款一个月后杨建忠发货,付款金额是6900元,多于发货单上的应付金额。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雅洁公司称先付款后发货与交易习惯不符,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付款金额比发货单金额多的问题,卢炳仙称该金额相对应的发货除了涉案的发货清单上所列货品,还有其他的发货。本案中,卢炳仙就涉案货物的购买时间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雅洁公司无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卢炳仙不应当再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卢炳仙所出售的涉案产品为2009年7月4日从杨建忠处购进,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雅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关于购货时间及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杨建忠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涉案产品是2009年7月4日售出的,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故杨建忠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雅洁公司负担。
雅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购进时间为2009年7月4日,缺乏证据证明。1.卢炳仙提供的发货清单只是传真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上面没有任何主体签名或盖章,而且也没有相应的购货合同予以佐证。另外,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不但没有显示付款人的姓名,且付款金额与发货清单上的金额也不相符。存款回单显示的付款日期是2009年6月4日,而发货清单的发货日期是2009年7月4日,与一般的商业惯例不符。2.即使发货清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2009年7月4日卢炳仙购进了20件侵权产品,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2009年7月4日购进的,更不能证明2009年7月4日后杨建忠与卢炳仙之间就没有其他交易记录。3.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并没有任何有关产品的生产时间、批次等相关的标示记录,卢炳仙提交的有关进货记录与付款记录的内容并不能对应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4.本案中的供货单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临时制作,再配合以前的付款记录来印证。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购进于2009年7月4日存在错误。(二)为证明卢炳仙、杨建忠双方不只存在所谓2009年7月4日这一次交易,雅洁公司书面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卢炳仙与杨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审前在有关银行的全部交易记录,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收集。二审法院对雅洁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进行调查收集,存在错误。综上,雅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卢炳仙、杨建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卢炳仙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卢炳仙客观上不知道其售出的涉案锁具系被诉侵权产品,其无主观过错;(二)卢炳仙有证据证明该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三)雅洁公司公证购买的是卢炳仙2009年试销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剩下的最后一件样品,再无存货,亦无新的被诉侵权销售行为;(四)雅洁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2009年10月22日其取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之后新生产流通的侵权产品予以举证证明。请求依法驳回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建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曹湛斌在2008年4月16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锁面组件(H87P-H135G)”的ZL200830046364.9号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2009年,雅洁公司与曹湛斌针对该专利权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2011年10月18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佳家居五金商行”商铺购得包装盒上标有“吉固”字样的门锁一把,售价75元。太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门锁进行了封存。将公证封存的门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吉固+JIGU+图”商标标识、“广东南海一固五金制品厂”、产品型号AZ1215-35SNN多功能。
雅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商标的详细信息”上载明杨建忠是“吉固+JIGU+图”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住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临江镇江南上村1号。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是2008年5月22日,初审公告日为2010年3月27日,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6月28日。该注册商标相关信息经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核实后确认无误。雅洁公司还提交了盖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档案室”印章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其上记载的信息表明身份证号码为“330321650130783”、姓名为“杨建忠”的个人注册了“温州市鹿城区临江县昌隆五金加工厂”,经营地址是“临江镇江南上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佳家居五金商行业主卢炳仙提交的发货清单传真件上记载有“温州市昌隆五金厂发货清单”字样,收货单位为“石家庄卢炳仙”,所标注的日期为“2009年7月4日”,所购货物共四种,其中序号为4的货物的货名为“AZ1215-35SNN”、规格为“多功能”、单位为“件”,数量为“1”、单价为“41”,合计的金额为“3280”。发货清单底部还记载有如下内容:“户名:杨建忠农行:62×××16建行:43×××10交行:62×××57工行:62×××65地址:临江江南工业区电话:0577-864××××7”;清单底部有“FROMFAXON:2009.07.0509:29”字样。卢炳仙提交的交通银行的个人存款回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06月04日15:16:32”,付款人户名和付款人账号/卡号未显示,收款人账号/卡号为“62×××57”,交易金额为“CNY6,900.00”。
以上事实,有ZL200830046364.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专利登记簿副本,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1)佛南内民证字第12694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1)冀石太证经字第102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门锁,卢炳仙购货清单及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杨建忠是否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卢炳仙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杨建忠和卢炳仙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未依雅洁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相关交易记录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杨建忠是否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吉固+JIGU+图”这一商标,杨建忠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雅洁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杨建忠注册了“温州市鹿城区临江县昌隆五金加工厂”,证明杨建忠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在已经确认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注商标的专用权人杨建忠有能力制造侵权产品,且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存在他人冒用该商标、或者杨建忠曾将该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等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杨建忠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杨建忠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此外,卢炳仙提供的合法来源的初步证据也显示是从“温州市昌隆五金厂”购买的侵权产品,且卢炳仙将购买侵权产品的货款付给了杨建忠。而且,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过程中,杨建忠经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拒绝签收传票和相关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对其是否是“吉固+JIGU+图”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否注册有“温州市鹿城区临江县昌隆五金加工厂”、是否实际生产了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卢炳仙,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杨建忠系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关于卢炳仙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该规定,销售者销售了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对于侵犯了专利权的销售者,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了侵犯专利权,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侵犯了专利权的销售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专利法第七十条对于侵权产品的善意销售者提供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即合法来源抗辩权,故需要根据案情判断是否符合该条规定之构成要件。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是善意的,第一个要件成立。对于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这是因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使用者、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是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亦不同。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这种举证责任,并不因为发现了真正的制造者而得以免除或减轻。这是因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通常比较隐蔽,难以发现,权利人往往是通过市场上侵权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行为才得以发现侵权行为;加之很多侵权商品流通环节多,经营行为也不规范,在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被诉的使用者、销售者中间,可能还存在其他的侵权产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有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全部查清,有利于全面解决侵权问题,并使权利人获得全面赔偿。当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是从制造者处直接购买了侵权产品,而没有其他的中间销售环节,通过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可以确认制造者生产并销售了侵权产品,那么被诉的使用者、销售者是否可以就此免除或减轻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呢?本院认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首先,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负担举证责任,其应该举出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或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等。其次,对于这种特殊情况下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也应该与存在多个中间销售环节时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相一致。最后,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既可以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他人窜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因此,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各自的行为应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认为被诉的使用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本案中,卢炳仙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发货清单和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但发货清单只是传真件,且其上没有任何主体签名或盖章,卢炳仙也未提交相应的购货合同予以佐证。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不但没有显示付款人的姓名,且付款金额与发货清单上的金额也不相符。卢炳仙虽辩称该金额相对应的发货除了涉案发货清单上所列货品,还有其他的发货,但其并未就存在的其他货物及货款数额进行举证。因此,卢炳仙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杨建忠和卢炳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并没有任何有关产品的生产时间、批次等相关的标示记录;卢炳仙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提交的有关进货记录与付款记录的内容并不能对应本案的侵权产品。故此,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侵权产品是于2009年7月4日从杨建忠处购进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雅洁公司关于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为早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制造并销售的主张成立。杨建忠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卢炳仙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雅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决定各被告的赔偿数额。杨建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清,卢炳仙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理使用费又无从参考,因此本案应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杨建忠系侵权产品标注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开办相关企业有规模生产的能力,法院多次传唤但其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件、拒不到庭等情节,卢炳仙经营的佳家居五金商行作为商铺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被公证购买时的售价等因素,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本院确定杨建忠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卢炳仙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关于雅洁公司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各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一节,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建忠仍存有已制造好但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除了公证保全并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一件侵权产品外,其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卢炳仙仍有其他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故对于雅洁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依雅洁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卢炳仙与杨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审前在有关银行的全部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原因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案件的关系,审查决定是否予以调查收集。本案中,雅洁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卢炳仙与杨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审前在有关银行的全部交易记录,雅洁公司并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卢炳仙与杨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审前在有关银行还存在其他交易记录;即使存在其他交易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仅能证明卢炳仙与杨建忠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凭此认定是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即无法直接将该交易记录与侵权产品相关联。故此雅洁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洁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三、杨建忠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830046364.9号“锁面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
四、卢炳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30046364.9号“锁面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
五、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六、卢炳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含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七、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杨建忠负担4000元,卢炳仙负担600元,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