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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函对销售商主观过错的证明作用】孙俊义与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日期:2016年01月27日 13:16

孙俊义与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要旨】当事人援引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已经向销售商发出了明确记载有专利权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信息的警告函,且销售商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推定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俊义,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宁,沈阳市铁西区玉田海达水暖建材经销处业主。

再审申请人孙俊义因与被申请人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俊义申请再审称:郑宁收到孙俊义告知其销售的“胜益”牌排气阀为侵权产品的通知函后,仍然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权人以通知函告知销售商侵权事实,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告知方式。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郑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宁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郑宁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的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性权利,其特点之一是以公开换保护,发明创造一旦被授予专利权,其技术方案就会向社会公开,据此可以推定公众对专利技术方案处于明知的主观状态。所以,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除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以外),无论其对专利技术方案实际是否知晓,均认为其构成专利侵权。同时,考虑到侵权产品销售者进行侵权判断的实际困难,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鼓励打击侵权源头,专利法第七十条对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免责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郑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胜益”牌排气阀是从案外人苑克卿处购买,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的争议集中在郑宁是否不知道其所销售的“胜益”牌排气阀是未经专利权人孙俊义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判断销售者对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是否知道,应当结合有关情况综合判断。比如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销售过专利产品,或者销售者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市场价格等,均可以认定销售者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如果上述情况均不存在,仅仅是权利人向销售者发出了侵权警告函,则要对该警告函所记载的信息内容进行考察。如果该警告函记载或者附加了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专利权信息(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权证书复印件等)、侵权比对基本信息及联系人信息等,销售者收到该警告函,原则上应该推定其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2013年6月28日,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向郑宁发出《通知函》称郑宁销售的“胜益”牌全自动排气阀已经侵犯了其“中权”牌排汽阀的专利权(专利权号为ZL200320112523.2,专利权人为孙俊义),同时附有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对于该《通知函》能否使得郑宁在主观状态上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需要对《通知函》所记载的信息内容是否充分进行考察。二审判决认为权利人需要向郑宁提供认定侵权成立的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才能构成郑宁在主观状态上对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知道”,认定标准过高,应予纠正。

综上,孙俊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