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行为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认定】苏清林交通肇事、诈骗案
裁判要旨:在被告人以同一手段和方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连续实施、被害人众多的网络诈骗行为中,公安机关未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已掌握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而未查实被害人印证的犯罪数额部分,是其重复侵害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厦刑终字第42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清林。2006年8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连智忠,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清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清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苏清林在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新城古庄二里307号202室的暂住处实施网络诈骗,购买了户名为高某、左某、陈某丙等人的银行卡及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雇请他人在互联网制作新豪速车行、国彬车行等诈骗网站,在网站上发布低价销售摩托车的虚假信息。当被害人浏览到该虚假信息与被告人苏清林联系时,被告人苏清林即冒充公司的客服人员假装与被害人谈妥购车事宜,以汇运费、车款、保证金为由诈骗被害人将钱款汇至事先准备好的诈骗银行卡内。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苏清林又纠集其妻弟陈培辉(另案处理)以上述手段共同参与诈骗直至案发。经查,被告人苏清林通过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3764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骗取被害人马某2300元、刘某2600元、罗某300元、易某300元、冯某2300元、余某2100元、陈某乙1600元、武某300元、于某2900元、廖某300元、许某300元、任某4800元、杨某300元。
2013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新城古庄二里307号202室将被告人苏清林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电脑、手机、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作案工具及赃款4500元。被告人苏清林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清林的家属代其退缴15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刘某、罗某、易某、冯某、余某、陈某乙、武某、于某、廖某、许某、任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诈骗网站截图、诈骗说辞稿、取款监控录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电脑、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证、租房合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被告人苏清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清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376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清林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清林已退赃20400元,应及时返还已经查明的被害人。剩余赃款依法应当继续向被告人苏清林追缴,暂予没收,待其余被害人明确后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清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苏清林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900元及缴获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共计20400元,用于返还被害人,即返还被害人马某2300元、刘某2600元、罗某300元、易某300元、冯某2300元、余某2100元、陈某乙1600元、武某300元、于某2900元、廖某300元、许某300元、任某4800元、杨某300元。继续向被告人苏清林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7247元,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二部、CAFE牌手机一部、IUSAI牌手机一部、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联想G360笔记本电脑、华硕X410U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苏清林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清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低价销售摩托车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37647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判决书中逐项列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清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清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根据事先已掌握的线索冲击诈骗窝点,当场抓获上诉人苏清林,并缴获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侦查人员根据缴获的银行卡即已掌握全案诈骗事实。该节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清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376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苏清林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对上诉人苏清林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体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给予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镇安
代理审判员 余 强
代理审判员 洪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林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