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设为首页 | 客服热线: 010-65181749
 
谈法论道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室
电话:010-65181749
民商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谈法论道 > 民商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
日期:2016年06月14日 14:21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

日期:2015-01-06

     

    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关于基金经理静默期的要求是否适用私募基金行业?

     

    答:是。根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根据该规定,基金经理变更就职的公募基金公司,需要有3个月的静默期,在这3个月内该基金经理不得在其它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为维护基金行业的公平、公正,统一监管标准,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基金经理实行同样3个月的静默期要求,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募基金公司离职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及高管人员持续定期信息更新中予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