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6月,张某等三人晚上在KTV与吕某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厮打中吕某受伤,后被鉴定为轻伤。张某的朋友赵某平时给KTV做电脑维修。当晚,张某给赵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删除KTV当晚的监控录像。赵某遂以监控设备需维修为名,将当晚监控录像全部删除,导致该监控录像无法修复。在公安人员调查该伤害案时,张某等三人辩称,吕某的伤情是在厮打过程中吕某自己摔倒所致,因只有被害人吕某指认系张某三人打伤,而无其他证据,导致该案事实不清。
分歧意见:对张某唆使赵某删除监控录像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事后帮助行为,在无法认定前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追究后一行为的刑事责任,且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本来就是轻罪,帮助该罪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张某和赵某的上述行为性质均无法认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张某作为指使者,应属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张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要求前一行为构成犯罪。该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所指的“在诉讼活动中”,并没有限定为刑事诉讼中,也可以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即便就刑事案件而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成立,也并不以前一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而且,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一般而言,对于帮助毁灭、伪造重大案件证据或者帮助重大案件当事人的,固然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并不是唯一情形。案件本身不应该分大小,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均应定罪处罚,而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还有很多衡量标准,比如犯罪动机卑劣,多次进行帮助,影响恶劣等等。该案中,赵某删除监控录像,导致该案核心证据欠缺,难以查明真相,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应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笔者认为,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应单独成立犯罪,所以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同样不应成立犯罪。从对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妨害来看,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与教唆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并没有实质区别。既然当事人自己直接毁灭、伪造证据不成立犯罪,那么,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不应成立犯罪,因为其同样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
http://www.spp.gov.cn/llyj/201503/t20150327_94037.shtml
作者:任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