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关乎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是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是与会专家学者讨论最为热烈的话题。与会学者从立法规定和司法掌握两个方面进行的讨论。一,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规定;二,司法中对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确定
赵秉志 刘志伟 彭新林
日前,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在京联合举办“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学术座谈会”。座谈会由国际反腐败学院联盟成员单位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承办。会议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主持,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教授、顾问储槐植教授、张泗汉教授、副会长陈忠林教授、莫洪宪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博士等20余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出席并发言,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惩治腐败犯罪的内容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完善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总体考虑
有的与会者主张,待时机成熟时,建议积极借鉴域外相关国家贪贿犯罪的立法经验,在系统梳理、认真分析贪污受贿犯罪立法规范以及相互关系并适当调整有关罪状的基础上,考虑引入罪群立法模式,形成以一般的贪污罪、受贿罪为主体,以其他特殊贪污受贿犯罪为补充,次层分明而又互相衔接的贪污受贿犯罪罪群体系。
有的与会者认为,目前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及其刑罚配置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混乱的问题,逻辑层次并不清晰,尚未体系化,有些新型的受贿行为也未纳入刑法制裁范围,给腐败分子留下了规避法律的制度空间,不少犯罪的刑罚配置存在失衡现象。特别是后者,问题相当突出。因而建议进一步修改刑法的有关规定,理顺贿赂犯罪各具体罪名之间的关系,并根据不同罪质及情节配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也有与会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惩治腐败犯罪法律规定的修改,应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有政策和阶段上的充分考虑。腐败犯罪圈划得太宽,不仅刑事司法资源无法负重,而且有可能导致司法适用上存在问题,也会存在诸多犯罪暗数。例如,将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贸然扩大到“不正当好处”,在司法操作上就会存在问题。
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确定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关乎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是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是与会专家学者讨论最为热烈的话题。与会学者从立法规定和司法掌握两个方面进行的讨论。
一,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规定
多数与会者赞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把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具体数额改为“数额+情节”的模式。这一修改,可消除过去因单纯考虑数额而难以反映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弊端,改变因数额规定过死而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时难以实现的状况。还有与会者进一步指出,贪污罪与受贿罪在侵犯的具体客体、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成本、反腐政策指向的重点等方面都存在相当差异,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分开设立。但也有与会者不赞同把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具体数额改为“数额+情节”的模式,而建议将草案第39条规定的数额去掉,全都改为情节模式,即改为“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表述。
二,司法中对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确定
对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来颁行后其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中的数额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掌握,与会者间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
较多的与会者主张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应该在目前5000元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有与会者指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贪贿涉案金额为几万元的案件,并没有被移送到法院,而是做了自我内部“消化”处理。这种现象的出现,表面上是司法机关未能严格执法,但实际上可能反映出更深层次的问题,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设置是否科学存在密切关系。因此顺应反腐败的新形势新要求,修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适当提高起刑点数额是可行的。有与会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通过后,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数额问题,应由司法解释来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关于具体数额标准如何科学、合理确定,可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主要基准,并在参酌货币购买力、居民消费指数、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适度调节,建议司法解释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刑点)设置为3万元。
也有一些与会者主张应保持目前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标准5000元不变。有与会者认为,我国已属于世界上贪污受贿犯罪具体数额标准设置非常低的国家之列,这是目前相关刑法修订应当遵守的底线,否则不仅社会公众不会答应,而且也会影响国家政权的稳定。有与会者认为,在分析确定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时,要基于刑法对贪污受贿行为性质的评价,而不能将其与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进行简单类比。在当前的情况下,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入罪标准不应提高,反腐败就是应防微杜渐,要重点加强查处和发现腐败的能力。同时,可考虑增设一些特别减轻处罚的制度。
还有个别与会者主张降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其认为,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不仅不宜提升在5000元以上,反而应将其拉低,以与盗窃罪的1000元至3000元的起刑点标准不至于拉开过大的差距。因为贪污的行为方式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的行为。显然,与单纯的盗窃行为相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的行为附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素。由此,后者的危害就很难说轻于前者;为后者确立远远高于前者的入罪门槛,也就不具有合理性。
受贿罪的对象的完善
谈到受贿罪对象的几位学者都主张扩大其范围,但其间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有与会者认为,这次修改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就是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将这一内容在“刑法修正案(九)”中予以立法化。
有与会者认为,草案对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仍然将贿赂犯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建议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规定对接,将贿赂犯罪的对象修改为“不正当好处”。
行贿罪立法的完善
有与会者认为,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素应否取消,要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进行审视。上个世纪80年代有关单行刑法之所以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必备构成要素,当时主要的目的是鼓励经济发展,不能无限制地惩治行贿行为,因此将其限制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内是合适的。但现在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大,社会条件不一样了,要不要保留这个主观要素确实值得思考。
有与会者认为,应将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素中的“不正当”之表述删去。无论行贿人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抑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都应以行贿罪论处。
有与会者建议删去刑法中行贿罪特别自首制度,因为司法实践中行贿特别自首制度的运行效果微乎其微,而且完全可以用刑法总则中的自首制度来解决,没有必要在分则中规定行贿罪特别自首制度。
新罪种的增设问题
与会者主要就以下两种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进行了讨论:
一,增设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罪的问题
有与会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40条应否增设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罪,应当慎重考虑。增设这个罪会使刑法的打击面过宽,在实践中在认定“关系密切的人”时也可能出现偏差。同时,即使增设此罪,也不应将其放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条之后,而应将其放置在行贿罪法条之后。
二,增设收受礼金罪的问题
对于刑法中应否增设收受礼金罪的问题,与会者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增设收受礼金罪。有与会者认为,如果把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取消,受贿罪的犯罪圈就会扩大,那么上层的顶层设计能否容忍?在政治上考虑是否成熟?看来是不无疑问的。为了避免“为他人谋取利益”带来的司法适用上的难题,增加收受礼金罪不失为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择。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增设收受礼金罪。有与会者认为,若增设收受礼金罪会带来很多问题,如其法益和犯罪客体不好解释,与受贿罪的界限在实践中不好把握,而且有损刑法的谦抑性,有可能让人人自危。此外,实践中很多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有可能会被重罪轻罚,以收受礼金罪论处。这是有违罪刑相当原则的。
(原标题:努力完善惩治腐败犯罪立法建设——“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学术座谈会”研讨综述)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 http://www.spp.gov.cn/llyj/201504/t20150408_94870.shtml
作者:赵秉志 刘志伟 彭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