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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刑事审判中对“累犯”认定和处理的几个要点
日期:2016年06月20日 10:09

最高法关于刑事审判中对“累犯”认定和处理的几个要点

  导读: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认定一般累犯,需要对前后两罪的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加以把握;认定特殊累犯,应对所实施的前后两罪的犯罪性质予以明确。本期法信小编为读者奉上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对累犯处理的关键知识点进行梳理,供各位参考。

  最高法观点

  1.累犯中“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指的是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之罪

  对于《刑法》第65条关于累犯构成规定中的“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作何种理解?“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仅仅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要件,还是兼及法律评价和刑事追究的复合要件?我们同意后一意见。理由是,累犯是《刑法》基于再次犯罪行为及改造需要对犯罪人作出的更为严重的否定评价。它不同于犯罪学上的累犯,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身份概念,而是犯罪人与犯罪行为的统一体,其中,犯罪行为更为《刑法》所关注。因为累犯作为一项量刑制度,是针对需要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具体犯罪行为而言的,“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既是构成累犯的基本条件,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必要的载体。因此,《刑法》规定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必须是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之罪,否则,累犯法律制度将无从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也将无从落实。

  (摘自《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总第35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2.对于累犯的从重幅度应从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罪行轻重等方面加以确定

  一、累犯从重处罚的适用

  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刑法只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但从重多少,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为此,《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总结长期以来的量刑实践经验后规定,对于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具体比例。一般而言,前后罪行性质越近、与前罪间隔时间越短、前后罪罪行越重,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越大,越难以改造,需要从重的幅度就越大,反之就越小。

  (1)前后罪的犯罪性质。犯罪性质虽然不影响一般累犯的认定,只是影响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认定。但是,犯罪性质必然影响所有累犯从重的具体幅度。第一,犯罪性质越严重,人身危险性也越大。比如,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罪的,不仅其社会危害性更重,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更大,需要从重处罚的幅度越大。第二,前后罪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一般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更大,再犯可能性更高。因为,犯罪分子巳经积累了犯罪经验、掌握了犯罪技能、锻炼了犯罪胆识等等,再犯同样的罪就轻车熟路,甚至熟能生巧了,显示其人身危险性更大,应当从重处罚。因此,相同情况下,一般应遵循下列原则:犯罪性质严重的累犯,从重幅度应当大于犯罪性质相对较轻的累犯;同种累犯的从重幅度应当大于非同种累犯;前后罪性质相近或者相似的累犯,其从重幅度又应当大于前后罪性质不同的累犯。

  (2)前后罪的间隔时间。前后罪的间隔时间不仅影响到一般累犯的认定,也影响到累犯从重的具体幅度。一般而言,前后罪的间隔时间越短,表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越大,从重的幅度就应当越大。

  (3)前后罪的罪行轻重。前后罪的罪行轻重是认定一般累犯成立与否的要件之一,也是考虑累犯从重幅度的重要因素。第一,前罪轻重。一般而言,前罪越重、关押的时间越长,出狱后再犯罪,表明其越不堪改造、人身危险性越大,因此需要从重的幅度越大。第二,后罪轻重。犯罪分子经过改造后,不思悔改,不仅再犯罪,而且是犯重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更大。因此,在相同情况下,后罪罪行越重,其人身危险性越大,需要从重处罚的幅度就越大。

  二、关于重复累犯

  现实中的累犯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较大的差异,对于部分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的累犯来说,比如累犯出狱后再犯罪又构成累犯的,可称之为重复累犯,应当更大幅度从重处罚。

  (摘自《〈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3.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可以认定为特殊累犯中的“恐怖活动犯罪”

  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是否可以认定为特殊累犯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对此问题也有分歧意见,肯定论认为,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爆炸、綁架等犯罪,正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典型形式,理应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否定论认为,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在犯罪认定和罪名表述上与普通犯罪无异,比如在罪名中都不含“恐怖”两字,仅从罪名上无法辨认,在是否构成特殊累犯的认定上存在现实困难,因此,不宜将其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初步研究认为,特殊累犯中使用的“恐怖活动犯罪”,而不是“恐怖活动的组织犯罪”,说明不要求必须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必须是恐怖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才构成特殊累犯,只要有确凿证据证实是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不管是由恐怖组织及其成员实施,还是由其他人实施,均宜认定为特殊累犯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当然,是否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必须从严掌握,特别是对于恐怖组织及其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犯罪,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充分的理由和十足的把握才能认定,否则不宜轻易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以免不当地扩大打击面。至于否定论提出的仅从罪名无从判定是否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问题,确实存在,必须高度重视、设法解决。初步考虑,修正后刑法实施后,可以在罪名之后用括号注明恐怖二字,如“故意杀人罪(恐怖)”、“爆炸罪(恐怖)”等,以示跟普通刑事犯罪的区别。如果以后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遵照其规定。另外,之所以将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纳入特殊累犯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原因还在于恐怖活动犯罪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往往是国外境外的恐怖组织派遣人员到国内进行恐怖活动犯罪,要认定在国内实施具体犯罪的行为人犯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如果规定只有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才构成特殊累犯,无疑不利于打击恐怖活动,与修正特殊累犯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为此,恐怖活动犯罪不仅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还应当包括由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的,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的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民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犯罪。可见,构成特殊累犯的恐怖活动犯罪所涉罪名是比较广泛的。

  (摘自《〈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相关案例

  1.对于前罪的犯罪行为跨18周岁前后的,是否构成累犯,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罗海军盗窃罪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18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者数个行为,如其已满18周岁后的犯罪为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或者明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

  案号:(2015)一中刑终字第219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2.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不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闫涛盗窃不构成累犯案

  本案要旨:构成一般累犯的条件之一是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这里的应当判处,是指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宣告刑,而并非指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案号:(2005)大刑初字第27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修订)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5.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累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来源:公众号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