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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2016年最新裁判规则6条
日期:2016年06月21日 15:59

公报案例:2016年最新裁判规则6

 

【规则摘要】

 

1.高管签订合同实施诈骗,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构成诈骗犯罪的,单位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不必然影响合同有效性

 

——在合同约定内容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犯罪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有效性。

 

3.是否在项目公司持股,不影响合作协议中约定权益

 

——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各自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依约应享有的权益。

 

4.疑点重重,仍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

 

——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将双方书面合同作为判断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

 

5.事后投反对票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情形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并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

 

6.委托人未行使介入权的,隐名代理人仍系合同主体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在无证据表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情况下,受托人仍得以自己名义主张合同权利。

 

【规则详解】

 

1.高管签订合同实施诈骗,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构成诈骗犯罪的,单位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标签:诉讼程序|刑民交叉|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2008年,工业公司委托实业公司进口棕榈油,双方签订代理协议。2010年,实业公司起诉工业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代理费等共计3000万余元,法院以工业公司负责贸易主管人员赵某构成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判令将部分发还并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实业公司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从本案合同订立过程看,实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工业公司经营地进行资信考察,工业公司亦向实业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时,实业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工业公司电子密钥向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业公司在代理、销售、仓储等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合同章,代理进口货物亦已全部进入该公司储油罐,故该外贸代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据此并依代理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③工业公司职员赵某合同诈骗行为,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个人犯罪行为与本案代理协议履行无关联,亦不能因此免除工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构成诈骗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其所在单位亦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工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见《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尹颖舜,代理审判员周其濛、宋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2/232:30)。

 

2.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不必然影响合同有效性

 

——在合同约定内容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犯罪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有效性。

 

标签:合同效力|刑民交叉|贸易合同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通过实业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钢材,并指定贸易公司向钢贸公司购货,李某行贿钢贸公司经理1.3万元,使钢贸公司向李某控制的钢铁公司购货,并伪造贸易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骗取贸易公司购货款1300万余元。2012年,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无期徒刑。随后,实业公司以其未收到货物起诉钢贸公司返还货款本息。钢贸公司主张本案购销合同系李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故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①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明知或参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故案涉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某犯罪行为影响。本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情况下,贸易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贸公司返还货款。

 

实务要点:在合同约定内容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犯罪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有效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某钢贸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富博,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231:46)。

 

3.是否在项目公司持股,不影响合作协议中约定权益

 

——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各自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依约应享有的权益。

 

标签:合作开发|项目公司|产权归属

 

案情简介:2007年,工贸公司出地、投资公司出资,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各自持有23.8%76.2%股权并以此分配权益。其后,工贸公司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2006年成立的置业公司名下。2008年,投资公司受让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邢某所持置业公司23.8%股权。2009年,投资公司将所持置业公司76.2%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因后续股东拒绝投资,合作项目拆迁停止。2010年,工贸公司诉请解除合作协议,置业公司将名下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工贸公司。投资公司以工贸公司已不享有项目公司股权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尽管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但其是否系工贸公司、投资公司依合作协议设立的项目公司,应依《公司法》规定,而不应仅凭当事人自认。置业公司虽承担了项目开发建设职能,但其只是被工贸公司和投资公司为项目合作而借用的一个项目公司,从其成立时间和股东构成亦可进一步证实。故置业公司非系依诉争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的项目公司。②依《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进行确认。公司是否形骸化,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依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混同等因素判定。本案事实不能证明邢某所持置业公司股权系工贸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工贸公司未向置业公司缴纳注册资金,其所享23.8%权益系依合作协议对项目利益分配比例,而非置业公司股东权。故工贸公司非置业公司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邢某代为持股。③工贸公司已依合作协议将土地变更至置业公司名下,但该义务履行并非是向置业公司出资,不构成置业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投资公司未依合作协议履行拆迁、投资等主要义务,且未经工贸公司同意将其所持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后续股东不仅未继续投资完成拆迁工作,且拒绝与工贸公司协商,充分表明投资公司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从而导致工贸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投资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置业公司将名下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工贸公司。

 

实务要点: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各自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依约应享有的权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某工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231:19)。

 

4.疑点重重,仍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

 

——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将双方书面合同作为判断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交易习惯|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20138月,洪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洪某分期支付共计9000万余元购买开发公司已建成商铺,4个月后交房。随后,洪某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开发公司开出收据。2014年,洪某诉请开发公司交房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万余元。开发公司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举出其向洪某转款736万元的证据,证明此“私人汇款”系借款高息。

 

法院认为:①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重大交易达成,往往存在复杂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当事人意思表示此间历经某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问题:交付时间上,案涉房产存在违反规划超建楼层事实,当事人约定迟延4个月交付有其合理性;房屋价格上,从当事人之间密切关系及地方政府出台预售政策情形看,应认定交易价格符合合理区间;付款上,虽约定分期支付,但洪某一次性支付应属合同履行变更;收据问题上,发票系办房地产变更登记过程中所必需,认定先行开具收据违背交易习惯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736万元性质,双方所述均无合同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宜据此通过解释和推断得出推翻书面证据所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存在的结论。③洪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备案登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有些事实可能引发不同认识和判断,但在无任何直接证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开发公司对其所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诸多核心要素陈述并不一致情况下,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性质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考虑到洪某对其收取736万元款项性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更好平衡当事人利益,该款可从违约金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判决开发公司交付洪某商铺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同时支付洪某违约金11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将书面合同作为判断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反驳一方所作举证虽构成合理怀疑,但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和反映。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洪某与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判决、司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231:35)。

 

5.事后投反对票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情形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并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决议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资产,股东袁某未被通知参会。事后,袁某在临时股东会上表示反对。因公司继续转让,袁某诉请公司回购其股权,让其退出公司。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74条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某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前述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某未被通知参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投反对票,况且,袁某在嗣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明确表示反对资产转让。实业公司在袁某明确反对情况下,仍继续转让,已侵犯袁某股东权益,故袁某有权请求实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有权依公司章程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方式让其推出公司。②实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某退出公司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如实业公司有证据证明袁某存在侵占公司资产行为,可另行主张。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74条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并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嗣后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袁某与某实业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见《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金丽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231:43)。

 

6.委托人未行使介入权的,隐名代理人仍系合同主体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在无证据表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情况下,受托人仍得以自己名义主张合同权利。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隐名代理|介入权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委托贸易公司购买钢材。随后,贸易公司与钢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2012年,因未收到货物,实业公司起诉钢贸公司返还货款本息。钢贸公司主张实业公司已以实际行动行使委托人介入权,故实业公司应为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其依据是:一审诉讼过程中,实业公司发给贸易公司的函件,载明实业公司已将购销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由贸易公司向钢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无证据证明钢贸公司在与贸易公司签约时明知贸易公司系基于实业公司委托而订约,故不能依《合同法》第402条认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实业公司。②《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依该规定,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受托人可行使合同权利。本案中,贸易公司向钢贸公司主张权利前,实业公司并未向钢贸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实业公司已行使介入权。因此,实业公司不能成为购销合同主体,无权将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即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无法实际发生。③实业公司发给贸易公司的函,从合同解释角度可认定为,实业公司承诺放弃介入权,由贸易公司行使购销合同项下权利,该函件并不影响贸易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主体地位。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情况下,贸易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贸公司返还货款。

 

实务要点: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约,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但无证据表明委托人行使了介入权的,受托人仍得以自己名义主张合同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某钢贸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富博,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231:46)。

 

/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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