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僭越的权力,蛮横的司法──评最高法院《刑事诉讼解释稿》第250条
日期:2015年08月10日 16:30

正在制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稿》)第250条拟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  

消息一出,即引起法律界,特别是律师界的极大关注,反对之声有如潮水。  在最高法院的《解释稿》中作出上述规定,着实令人震惊和不解。该规定存在的问题十分明显:  

一、    越权

禁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其实质是“暂停执业”。虽然暂停的仅是诉讼业务,但在性质上属于对律师执业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应属无疑。这属于对律师行政处罚的范畴,而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只有司法行政机关才有权作出。人民法院直接对律师行使行政处罚权,显属对行政权的僭越,正如陈有西律师所言是“法院种了司法部的田”!  

对于诉讼参与人妨碍法庭秩序的行为,法院当然有权予以惩戒或处罚,但必须依法进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4条之规定,对于妨碍法庭秩序的行为,合议庭有权训诫、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对于情节严重的,报请院长批准后,可处罚款或拘留。司法解释只能在上述立法范围内进行具体解释,岂能“法外造法”,自行增设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暂停执业”的处罚权?!司法解释虽被称为“二次立法”,但也只能是“法下之法”、“法内之法”,一旦成了“法上之法”、“法外之法”,无疑又僭越了立法权,“法院种了全国人大的田”!  

如果此例可开,则最高检、公安部是否也可以自行扩权,禁止辩护人、诉讼参与人介入到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去呢?果如是,则《律师法》何在,《刑诉法》何在,辩护权何在,法治又何在?!当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以“妨碍秩序”为名任意剥夺或限制律师的执业权利,甚至可以随时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于诉讼之外时,刑事诉讼还叫诉讼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如何保障?  

二、蛮横

“千秋永胜在于理”,法院应该是最讲理的地方,应该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各方诉讼参与人。但上述新增的对于妨碍法庭秩序的处罚措施,仅仅适用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不适用于公诉人。其实,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绝大多数是律师,说白的了,上述规定就是针对律师的。问题在于,律师妨碍法庭秩序可以“暂停执业”,公诉人就没有妨碍法庭秩序的可能吗,是否也该“暂停出庭支持公诉”呢?当然,假如最高法院这么规定,最高检肯定是不买帐的。即便如此,也不能欺软怕硬,去动司法部的“蛋糕”吧! 

该规定的出台,背景是前段时间此起彼伏的律师“闹庭”事件,让法院觉得有必要强化对律师的制约和惩戒。但问题是,对于律师为什么“闹庭”,法院自身存在哪些问题和责任,法院认真分析、反思过吗?不思己过,反责他人,越权造法,总让人觉得有挟私报复之嫌。而且,上述规定中,根本没有规定被处罚的律师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律师遭受行政处罚,尚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可以救济,到了法院这里,反而成了口衔天宪、一锤定音了!这种不讲理的规定,显然是过于蛮横了!  

人言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果如是,则最高法院应为一切公正之最后屏障。论政策水平、法律素质,最高法院的法官均应为全国翘楚,释法、司法均应堪为模范。最起码,不该以释法为名,行破坏法治之实,进而充当法治倒退的排头兵!相信众多法律人,面对《解释稿》第250条这样违法悖理、荒谬绝伦的规定,都会发出一声叹息!  

            (作者系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     

 

来源:东方法眼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