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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日期:2016年06月28日 09:18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信 · 专家观点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这里主要谈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犯罪构成要件。

两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的区别有:

一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动机与目的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动机虽是多样的,但结果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动机主要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在此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伤害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现的是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是从侵犯的客体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四是从构罪标准来区别。随意殴打他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方才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而故意伤害罪所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有观点认为,还可从侵犯的对象上区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其实,该观点值得商榷,主要原因在于,侵害不特定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却不限于“不特定的人”,侵害特定的人亦可触犯寻衅滋事罪。谈到这,有必要引入下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何为“随意”?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观点认为可以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即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但对“事出有因”本身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事出有因是指事情的发展有它的原因。正确理解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事生非就是没有原因。我国刑法虽没有明确什么叫随意,但随意并不等于没有原因。在刑法实务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惹是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直观地说,就是被害人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一般来讲,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是生非、寻衅闹事,就是典型的无事生非,但此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对于一些小题大做的,超出常人想像的行为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就不纯粹是无事生非,因为对行为人来讲是事出有因,但对被害人或常人来讲,只是无理取闹。因此,不能将无事生非和事出有因人为地割裂开来。因此事出有因与无事生非是相对而言的,不能孤立地讲什么是无事生非,什么是事出有因,有时无事生非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事出有因也可以解释成无事生非。

为什么这样讲?我们知道,“寻衅”就是寻找理由、借口,“衅”即嫌隙、争端。所以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一般总要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来为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找由头。所以界定“随意”,应着重考虑三点:首先是主观上的动机,这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依然影响了人们对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对于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随意”。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一时兴起”“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感觉,视其需要决定。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以致于“想打就打”。第三,看它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反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对是否确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事实客观独立地进行判断。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出有因”都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事出有因”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的认定范围要窄于无事生非所引发的寻衅滋事罪案件。对于某种原因引发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还必须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层面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在逞强争霸、发泄不满、报复社会的目的与动机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的目的性不是很明确;在客观层面上,要考虑犯罪起因的随意性和犯罪对象选择的随意性。仅从是否是“事出有因”来分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从犯罪起因是否有随意性来考量的,没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失片面。第二,既要看到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更要看到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

第三个问题:实践中的具体把握。

根据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案件,提出如下处理原则,供参考。

(1)无端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

(2)小题大做、无理闹事,可认定为寻衅滋事。

(3)不区分对象的殴打他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4)被殴打对象是否为预谋对象,临时超出预谋范围殴打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5)认定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时,此时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寻衅滋事罪难以确定,以故意伤害罪认定为宜。我们知道,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定性存疑时就轻认定,定法定刑相对较轻的故意伤害罪。

(6)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或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此种情形下,因确实系“事出有因”,不能认定被告人无事生非。

(摘编自赵睿利、章琴琴《谈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载《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5辑 总第131辑),南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之一也包括“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因此两罪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两罪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如何才能准确的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目的是为了发泄不满、炫耀实力、扬名等。在寻衅滋事的场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是不存在某种前因纠纷与矛盾的。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纯粹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的心态是以故意毁坏财物、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一般来说具有一定原因,或基于对他人的打击报复,或基于嫉妒,或基于其他原因。故意毁坏财物的原因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当然无论原因多么正当或合理都是不能用犯罪的方式去解决,只是在一般人看来具有相对正当性或合理性,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不能成为损毁财物的客观理由,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则可以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2)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

从两罪的犯罪客体即侵犯的法益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超过经济损失,因此,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而故意损坏财物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3)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便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与被害人存在纠纷、矛盾,其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侵害的是特定人所有、保管或使用的财物。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须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能脱离后者单纯谈论前者。所谓不特定性就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不是指行为之时的不特定。如果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指向了特定的某个人或某些物,就认为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实际上否定了不特定犯罪对象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4)行为场域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场所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纠集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避免其行为被阻扰,往往都会选择比较隐蔽的场所和不易被发觉的时间段。

(5)入罪标准不同

两罪在成立犯罪的客观标准上也存在差异。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并不仅以毁坏的财物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因此,行为人之行为虽然毁坏了价值较小的公私财物,但如果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也足以成立本罪。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就是看行为人故意毁坏的公私财物是否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摘编自赵睿利、章琴琴《谈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载《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5辑 总第131辑),南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

 

 

法信 · 相关案例

1.在琐事争执中由寻衅滋事的故意上升到伤害他人的故意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刘士超故意伤害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其先前的争吵及厮打行为有一定逞威风、自我显示、寻求刺激的成分,具有寻衅滋事的特征,当二人被拉开后行为人拿起木棍追逐被害人并与他人继续对其殴打,主观上已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案号:(2010)顺刑初字第85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在受害人的主动挑衅下使用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对方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

本案要旨: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面的积极行为。这种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并没有挑衅的故意和行为,而是在受害人的主动挑衅下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对方,其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最终造成对方伤亡的结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

 

3.为帮他人泄私愤而结伙毁损被害人财物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郑东故意毁坏财物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为帮朋友泄私愤,受邀约结伙持械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客观上所针对的毁损对象是特定的,主观上并不是出于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而是有特定的行为动机,故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审理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1.16

 

来源:公众号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