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设为首页 | 客服热线: 010-65181749
 
权威判例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室
电话:010-65181749
刑事案件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威判例 > 刑事案件
女人有无明显反抗”不是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
日期:2016年07月01日 09:21

女人有无明显反抗”不是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

 

裁判要旨:关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首先被害人有无反抗行为并非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人的强制程度也有所不同,故被害人的反抗形式也有所区别。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崇刑初字第019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无业。2014年1月16日曾因故意伤害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3月15日曾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正国,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吴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份,被害人吴某发现其男友即被告人严某品行不端,遂产生了要分手的想法,同年4月1日,吴某打电话给严某提出分手,次日上午10时许,吴某将严某的私人物品送到严某位于本市青年路新村35幢402室的暂住地,并再次提出分手。严某恼羞成怒,威胁道“要分手就一起死”、“就算死也要做个风流鬼”等,使吴某产生了严重的恐惧心理,后严某强行将吴某推倒在床上,扒掉其裤子,不顾吴某的极力反抗、呼救,强行与吴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严某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言语威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未对被害人吴某使用暴力,且被害人无明显反抗。

 

辩护人吴正国辩护称,被告人严某没有使用暴力或言语威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严某对被害人吴某的言语不构成威胁,仅是一种感情表示;3、被告人严某未违背妇女意志,被害人吴某在整个性行为过程中无明显反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害人吴某发现其男友即被告人严某品行不端,遂产生了要分手的想法,同年4月1日,吴某打电话给严某提出分手,次日上午10时许,吴某将严某的私人物品送到严某位于本市青年路新村35幢402室的暂住地,并再次提出分手。严某恼羞成怒,威胁道“要分手就一起死”、“就算死也要做个风流鬼”等,使吴某产生了严重的恐惧心理,后严某将吴某推倒在床上,扒掉其裤子,强行与吴某发生了性关系。过程中,吴某接到其姐顾某的电话,其朝电话大喊“救命”,顾某此后因联系不上吴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害人吴某谎称回去拿户口本与被告人严某领结婚证,二人一起离开被告人严某的暂住地至顾某处,吴某告知顾某其被严某强奸,在顾某的同事钱某再次拨打电话报案后,被告人严某逃离南通。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严某在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陈某、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记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单,被摔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言语威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严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两份询问笔录收集程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涉及被告人严某是否使用暴力或胁迫方式、发生性行为的简要经过、其具体采取的反抗行为等基本事实前后一致、陈述稳定,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鉴于案发的突然性、表达的差异性等因素其关于部分细节的描述前后存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亦合乎情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人严某有无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经查,关于被告人严某在被害人吴某至其暂住地提出分手时说出“我们一起去死、就算死也要做个风流鬼”等话语使吴某产生了严重恐惧心理的事实,有被告人严某的多次稳定供述及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采取了胁迫手段;关于使用暴力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未予认定。3、关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首先被害人有无反抗行为并非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人的强制程度也有所不同,故被害人的反抗形式也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称“吴某不愿意、推了我胸口、踹了我一脚、朝电话喊救命”,上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吴某在电话里大喊救我”及相关报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 菁

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