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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结束后抵押权不再受司法保护和救济
日期:2016年07月20日 13:18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结束后抵押权不再受司法保护和救济

 

  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一般都设定了抵押,签订了房屋等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由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银行提供了不动产抵押作为物的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是,如果银行在对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不对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权行使诉讼权利,很可能导致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司法保护和救济,也就是抵押权因失去司法救济效能而失效。对这一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和金融界长期存在模糊认识和争议,笔者对此进行梳理,也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如果抵押权人(银行)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私力救济”),抵押权人就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现抵押物权(“公力救济”)。抵押物权的强制实现又分为诉讼实现和非诉实现两种方式。

 

  抵押物权诉讼实现一般就是抵押权人(银行)对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对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权人(银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借款人偿还。当然,抵押权人(银行)也可以单独就抵押担保合同提起诉讼,但在实务中罕见。这就是物权法上所谓的“担保物权优先债权”原则,依据是《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院依法对抵押权做出生效判决后,抵押权人(银行)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在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后,通过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方式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物权。

 

  由于抵押(担保)物权具有独立的物权属性,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诉方式,这也加快了实现抵押物权的速度,方便了债权人更高效的实现债权,从诉讼法层面对《物权法》关于抵押物权实现的途径进行了一次大的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抵押(担保)物权的非诉实现与法院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物的执行存在很大的区别,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首先,抵押权人必须就抵押(担保)物权的非诉实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到法院立案庭进行立案登记。法院受理后必须严格按照“审查裁决”和“拍卖变现”两个阶段和程序进行。在“审查裁决”阶段,法院必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证过程中,对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还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则需要主动审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效力,最终做出是否准予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抵押权人依据该准予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时才能进入“拍卖变现”阶段。执行中,法院在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后,通过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方式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物权。

 

  既然抵押物权的诉讼实现和非诉实现都是一种司法救济,就涉及到一个诉讼时效问题。任何民事司法救济都存在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抵押物权的司法救济也毫不例外。所以,抵押权人申请对抵押物权实现的司法救济,不可能无限延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就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就是说,债权人如果只对主债权提起了诉讼,而没有同时对抵押(担保)物权提起诉讼。其应该当在人民法院对主债权做出判决之后,也就是抵押(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抵押(担保)物权。这两年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2014)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针对主债权的催收,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因为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判例在学界和实务界还是存在一定的歧义和争议,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担保法之后出台的我国物权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物权法》202条做出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实际上废止了《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202条明确了4点:1、抵押(担保)物权虽为支配权,但抵押(担保)物权的司法救济是有诉讼时效限制的。2、抵押(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其没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就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若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抵押(担保)物权不再受司法救济和保护。3、《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的,约定无效。

 

  综上,抵押权人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必须申请对抵押(担保)物权的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对主债权做出生效判决之后,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抵押(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亦随之结束,抵押(担保)物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抵押权人对主债权判决申请执行,不是抵押(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

 

作者简介:温毅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中国法学会会员,长期从事民商事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

来源:东方法眼网

http://www.dffyw.com/faxuejieti/ms/201607/4089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