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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裁判要旨9条
日期:2016年07月29日 09:34

校园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裁判要旨9条

教师性侵未成年人

1.教师多次对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利用教师身份和被害人年幼、无知、胆小的弱点,采取哄骗手段在教室及其宿舍等处长期对多名不满12周岁儿童、农村留守儿童多次实施奸淫、猥亵,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予并罚,不但从重处罚,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人李吉顺作为人民教师,对案件中的被害人负有教育、保护的特殊职责,但其却利用教师身份,多次强奸、猥亵多名幼女,其犯罪更为隐蔽,被害人更加难以抗拒和揭露其犯罪;本案被害人年龄介于4至11周岁之间,均为就读于小学或学前班的学生,李吉顺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胆小的弱点,采取哄骗的手段在校园内外实施犯罪,严重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在被侵害的幼女中,有多名农村留守儿童,作为弱势人群,更易受犯罪侵害,李吉顺针对她们实施犯罪,后果更加严重;李某某在一年多时间内,多次强奸、猥亵幼女,人数多达26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25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李吉顺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针对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符合《性侵意见》第25条中第(1)、(4)、(5)项的情形,应依法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依法判处死刑,是适当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2015.05.28

 

2.教师在教室对幼女进行猥亵,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是否被看到,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徐德江猥亵儿童案

本案要旨: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幼女进行性侵犯,隐蔽性更强,危害更大,应当从重处罚。教室具有涉众性,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教师在教室对幼女进行猥亵,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4.11.24

 

3.教师长期多次奸淫年幼女学生,情节特别恶劣的,可判死刑——周银标强奸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利用师生从属关系长期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女学生,构成强奸罪,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严重后果的,属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若属于法定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法院有权依法判处死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

 

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强奸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甲某强奸、抢夺、盗窃案

本案要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学生,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单独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 2015.09.18

 

5.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刘某强奸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人与幼女在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在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注意把握:行为人一般应当处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阶段;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综合考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裁判理由:

在我国,14周岁是法律认可的幼女可以作出同意发生性行为决定的法定年龄界限。行为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幼女同意,也应当认定其同意无效,行为人的行为仍然构成强奸罪。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作为被害人的幼女与可能成为刑事被告人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认知能力均未成熟,均属于法律应予特殊保护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中曾明确指出:“对奸淫幼女的未成年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对年幼无知的男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该份文件在总结部分地区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时进一步指出:“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经验我们认为是适当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酌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二十七条再次重申了上述原则,对未成年人与幼女在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在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其一,行为人一般应当处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系刑法确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界限,对不以犯罪论处的主体范围掌握在此年龄段较为妥当。当然,考虑司法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并非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就一律以强奸罪论处。如行为人不满16周岁时与已满13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恋爱交往中自愿发生性关系,至行为人刚满16周岁时,二人仍然保持两性关系,后因幼女父母报案而案发。如果综合全案考察,我们认为,不宜机械地以16周岁为界限,对16周岁前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对刚满16周岁以后实施的行为即以强奸罪论处。但对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类似行为的案件认定不构成强奸罪,相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在把握上应当更为严格。

其二,行为人应当是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之间的年龄究竟相差几岁才能认定为双方年龄相当,我国相关司法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主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把握。鉴于在我国对此种不以强奸论处的男方年龄限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幼女的年龄界限是14周岁,10周岁以下在民法上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加上《性侵意见》强调了对12周岁以下幼女更要特殊保护的精神,我们认为,此处适当的年龄差距限定在4周岁左右相对较为合理。值得强调的是,《性侵意见》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性侵害的,应当一律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主要是为了解决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并不是指所有行为人与不满12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都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与不满12周岁的幼女在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如果双方年龄差距不大,行为情节轻微的,也可以不以强奸论处。

其三,综合考察,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发生性关系的次数是判断行为情节是否轻微的其中一项因素,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决定性因素是行为人是否是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如果是,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在与幼女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引产、流产,单就后果来看,不能说不严重,但是否一律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以犯罪论处”,不宜一概而论。类似案件,如果双方确实存在正常恋爱交往关系,年龄差距也不大,如差距小于1周岁或者2周岁,司法机关判断对行为人是否以强奸罪论处,要特别慎重。对于双方成年亲属自行协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没有必要主动干预,启动司法程序。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3集(总第98集)

 

6.未成年人多次介绍未成年人、幼女卖淫构成介绍卖淫罪,属于“介绍卖淫情节严重”——刘箴芳等介绍卖淫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人多次介绍未成年人卖淫,部分被介绍卖淫者属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对于被介绍卖淫者的年龄,介绍者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认定属于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卖淫情节严重”。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介绍在校学生卖淫的典型案件。八名被告人中,除刘箴芳、杜义权已成年外,其他六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所介绍的十一名卖淫者多为未成年在校女生,部分被介绍卖淫者属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对于被介绍卖淫者的年龄,各被告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依照刑法规定,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更易腐蚀其心灵,损害其身心发育,社会危害相对更大,构成犯罪的,因此,《性侵意见》第26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安吉县人民法院对刘箴芳、杜义权、叶某、徐某某、刘某五名具有多次介绍他人卖淫、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情节的被告人,认定为“介绍卖淫情节严重”,并对其中两名已经成年且犯罪情节最为严重的刘箴芳、杜义权,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较好地体现了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2015.05.28

 

 

社会人员性侵未成年人

7.进入学校未成年女生集体宿舍多次对多人实施强奸犯罪的,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董琦强奸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进入学校未成年女生集体宿舍连续对多名未成年少女实施奸淫,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十分严重,严重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应依法从严惩处。依照刑法规定,奸淫幼女多人的,最高可判死刑。

典型意义:本案是针对在校女生实施的强奸犯罪,案发地点特殊,发生在学校女生宿舍内。被告人董琦采取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女生宿舍后,连续作案,对六名未成年少女实施奸淫,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十分严重,严重影响学生人身安全。依照刑法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董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2015.05.28

 

8.进入学校未成年女生集体宿舍实施猥亵犯罪的,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严惩——严某强制猥亵妇女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进入学校未成年女生集体宿舍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猥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同时破坏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的,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严惩。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典型案例。严某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校园内,对未成年被害人杨某进行强制猥亵,对杨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破坏了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依法应予严惩。该案的判决,严厉打击了严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威慑了社会上企图以身试法的不稳定分子,对营造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有重大现实意义。同时体现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引导青少年学生学法、守法、用法、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 2015.09.18

 

9.行为人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并在强奸过程中实施抢劫等其他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即便有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情形,仍可判处死刑——吕善交强奸、抢劫、盗窃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多次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并在强奸过程中实施抢劫等其他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即便其归案后坦白了部分强奸犯罪事实,且其所犯强奸罪中有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情形,但因其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仍可判处死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性侵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201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