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之界分】
案号:(2014)朝天刑初字第21号,(2014)广刑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隐瞒了部分事实,但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事后又返还被害人损失的,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民事欺诈的,被害人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追偿遭受的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于春元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林业站找到站长乔全祥,打听羊木镇片区是否有木材林地流转。8月5日,乔全祥联系羊木镇新山村书记赵发琴(被害人)与于春元见面洽谈。二人见面后到山林查看了林木情况。8月7日,于春元再次与赵发琴洽谈,并提出合作,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关于新山村三组笔架山大柏林木材采伐合作协议。协议包括双方的真实身份,主要内容为:前期投入资金10万元,于春元投资6万元,赵发琴投资4万元,利益平分,一人一半。协议签订后,于春元说办证需要用钱,赵发琴便给于春元1万元,于春元给赵发琴出具“今收到赵发琴木材合作款现金壹万元”的收条。同时,于春元与赵发琴一同找到新山村3组组长王明科去看了山林,落实采伐地点及涉林农户。8月14日,于春元给赵发琴电话称办证钱不够,短信给赵发琴发了邮政银行的卡号,8月16日,赵发琴向于春元邮政银行储蓄卡上转账3万元。后于春元前往新山村,向赵发琴、王明科了解与村民协商进展情况,并带领木材商人何骏林到现场考察洽谈。赵发琴、王明科与村民因价格问题及部分村民在外务工等原因未就林地流转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赵发琴多次追问于春元办证情况,于春元称正在办理。其后,赵发琴要求退伙,于春元口头答应,并承诺过几天退还赵发琴的钱,但一直未退。后关闭手机,直至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初,于春元用3.5万元在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高坡村购买了青冈林。8月份收取赵发琴4万元后,用其中2万余元购买了高坡村张文明等人的柏树林与春树林,其中1万余元用于支付林木砍伐工费和生活费,但于春元未将该4万元的去向和用途告知赵发琴。案发后,于春元退赔了赵发琴的4万元。
法院裁判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春元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也没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于春元虽有将钱款用作购买其他地方林木而不告知的隐瞒部分真相的行为,但合同最终未履行,其中也有被害人赵发琴的分工未完成的原因所致,于春元将4万元隐瞒真相挪作他用不是合同未实现的唯一原因,且更关键是于春元本身也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通过多次努力想把生意做成。综合全案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于春元诈骗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于春元无罪。
二审裁定
宣判后,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抗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准确界分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据此交付财物,从而使得被告人骗取了被害人财物。被告人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了部分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又没有造成被害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财物并遭受损失的危害后果,被害人支付钱款系依据协议事先约定而支付,事后被告人又偿还被害人损失的,不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属于民事欺诈的,被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依法追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于春元长期在做木材生意,之前到过被害人赵发琴所居住羊木镇白云村看过山林,与其签订有合作协议,提供了真实的身份信息,协议中有明确的权利与义务,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条件。收款有收条,转钱有银行真实信息的账号。被告人为促成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具体实施了以下行为:四次到羊木新山村去考察,面见组长洽谈;与被害人几十次电话沟通洽谈,在收取被害人4万元后仍然找木材老板何骏林出资,何骏林在广元市见了赵发琴和三组组长王明科,并到现场考察;于春元数次催问赵发琴与村民商谈的进度,同时也专程去新山村找王明科催问与村民商谈的进度;之后又专程接王明科到广元茶楼商谈,拉王明科不投资,入干股,许诺分给其30%的利润。在整个过程中,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被告人具有真实履行合同的意思和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从合同实现的顺序来看,首先要有村民同意流转,谈好价格后,才可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经批准后办证。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事先分工,被害人负责做村民的工作,被告人负责办证手续。合同未实现的原因,是被害人所负责的与村民就流转事项未达成协议,从而导致被告人的办证工作无法继续,被告人将4万元用于他处购买木材不是合同未实现的唯一原因。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暂无力偿还所收取的被害人的钱而将手机关闭。虽有将钱款用作购买其他地方林木而不告知的隐瞒部分真相的行为,但合同最终未履行,被害人赵发琴的分工未完成也是主要原因之一。基于以上考虑,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为了正确的定罪量刑需要明确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如下:一、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不愿等价交换,而取得对方信任后非法获取财物。民事欺诈行为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夸大事实或虚构事实,吸引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而与其订立合同;二、客观行为不同,前者通常虚构了基本事实,使对方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后者虚构了辅助事实,不会影响相对人的判断。且前者的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现自己的承诺,也没有实现承诺的能力。虽然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着本着的区别,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互相转化。如行为人开始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积极履行义务,但可能因为其他原因,逃避、拒绝履行义务,非法占有对方财产。而行为人也可能一开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但后来放弃了犯罪的想法,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这类案件应结合整体案情来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综上,如行为人具有合作的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是将用于合作的资金挪作他用后无力偿还的,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