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
一、 刑法基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0号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公布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为便于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
就走私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修订后的部分走私犯罪尚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立法机关对走私犯罪的刑法规定进行了多次修正,其中,刑法修正案(七)以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的刑法规定为基础,增设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重要调整,删去了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等概括性表述,同时增加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的处罚规定。这些增设和调整后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掌握,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走私犯罪案件办理当中还存在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其中,有的属于长期以来一直悬而未决的复杂疑难问题,例如,多数走私犯罪因现场查获而案发,而且查获的环节因走私方式的不同又有差别,对于海关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是一概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需要区分情形具体认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些则属于刑法修正后出现的新问题,例如,刑法修正案(七)设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之后,未经许可走私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疑虑。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需要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三是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难以适应办案实践的需要。其中,有些规定司法操作上存在困难。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一)》)将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枪支、子弹按照军用和非军用进行分类,并据此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反映,司法鉴定通常不涉及该方面内容,解释规定与鉴定意见不能做到有机衔接;有些规定所依据的经济社会状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例如,《走私解释(一)》根据当时的经济社会状况,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自然人犯罪数额标准的五倍掌握,随着公司准入门槛的不断降低,小微企业的大量涌现以及单位走私犯罪数量的急剧攀升,实践中反映,该比例规定明显偏高,与当前单位走私犯罪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惩治走私犯罪的实际效果,需要及时加以调整。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海关总署研究决定,继2000年《走私解释(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走私解释(二)》)之后,再次就走私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同时,为确保司法解释的完整和内在协调一致,方便实践部门查找适用,决定将《走私解释(一)》、《走私解释(二)》重新梳理编纂,统一整合至新制定的司法解释。据此,经认真调研,广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
二、主要内容
《解释》共计25条,涵盖了走私犯罪法律适用方方面面的问题,择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枪支的划分。《走私解释(一)》第1条将枪支划分为“军用”与“非军用”,并据此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反映,该分类方法存在多方面问题:一是从法律规定看,无论是枪支管理法还是刑法,均未见“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的分类,使用该分类的法律依据不足。二是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枪支鉴定机构对涉案枪支只作是否为制式还是非制式的鉴定,无法作军用、非军用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相衔接;三是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分类未能准确反映枪支分类的实际情况,对于警用枪支以及境外走私入境、我国无相对应或类似型号的枪支能否认定为军用枪支,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第1条以枪支发射枪弹的动力来源为标准,将枪支分类调整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主要考虑是:(1)该分类符合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枪支分类的规定。枪支管理法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2)该分类可以更为客观地反映枪支的实际杀伤力。通常情况下,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实际杀伤性能往往要大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3)该分类符合有关涉枪支犯罪司法解释的发展沿革。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早使用了“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概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支、弹药、爆炸物解释》)注意到了该分类存在的问题,根据枪支动力来源的不同,将非军用枪支进一步划分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并就军用枪支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规定了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2.弹药的划分。与前述调整相对应,《解释》不再以“军用”和“非军用”作为子弹划分的标准,而是按照发射动力的不同,将其分为“气枪铅弹”和“其他子弹”,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此外,《解释》第2条在武器、弹药种类规定的措辞上, 使用的是“参照”而非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将爆炸物规定在“炸药;烟火制品;火柴;引火合金;易燃材料制品”章节,而非“武器、弹药及其零件、附件”章节中,但爆炸物显然也应纳入走私弹药罪的犯罪对象。
(二)关于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行为的定罪处罚
1.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行为的性质认定。《走私解释(一)》第1条第6款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解释》第5条第1款将之调整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其主要考虑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以及《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有关问题解释的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仿真枪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管制刀具属于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均不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2)仿真枪、管制刀具属于非涉税的货物、物品,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要求行为人偷逃税额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以至于实践当中往往只好采取参照玩具、厨具或者武器的进出口税率来核定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偷逃税额这种具有争议的做法。(3)《走私解释(一)》规定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的行为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主要是受到当时走私犯罪罪名体系的制约。在《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后,将走私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的行为纳入该罪处理,更为符合其行为特征。
2.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5条第1款以指引的方式就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即应适用《解释》第11条第1款第6、7项和第2款的规定。适用该标准时应注意,《解释》第11条第1款第6项采用的是数额与数量标准并列规定的方式,行为人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的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其中任一标准,即应定罪处罚。
3.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的处理。根据有关枪支性能鉴定标准及仿真枪管理的规定,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或者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仿真枪,应当认定为枪支。据此,《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应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查获的仿真枪多是刚达到或者超出前述枪支鉴定标准,行为人走私仿真枪多是出于个人爱好,并非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此种情形的处理与其他走私枪支的行为应有所区别。故此,《解释》第5条第2款同时规定,走私的仿真枪虽经鉴定为枪支并构成犯罪,但不是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走私,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处罚
1.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针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三个量刑幅度,《走私解释(一)》第4条规定了不满10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和20万元以上三个数额标准。实践中反映,珍贵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普遍较高,走私少量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即可能超过20万元,依照《走私解释(一)》的规定,此类案件通常均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重刑集聚现象较为严重。为此,《解释》基于个案情况的实证分析,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一是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情节较轻的标准由价值10万元以下上调为数额不满20万元。二是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一般量刑情节由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调整为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三是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由价值20万元以上调整为数额100万元以上。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从宽处理。境外务工、旅游人员出于留作个人纪念的目的,将在境外购买的少量珍贵动物制品非法携带入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此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需要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要求,在处理上与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有所区别,以此突出刑事打击重点,适当控制刑事打击面。对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就明确了具体的从宽处理意见,即:同时具有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以及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两种情形,且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同时具有前述两种情形,达到《走私解释(一)》第4条第3款或者第4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分别可以降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以此为基础,《解释》第9条第4款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按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较之于《走私意见》,《解释》主要作了两个方面的调整:一是未再强调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这一条件,其主要考虑是从相关国际公约文件的角度此类交易通常均不被允许,且实践中对于境外法律规定往往难以查证。二是对于符合此种情形但情节较重的未再规定降一个量刑幅度处罚,其主要考虑是《解释》已大幅拉大了不同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直接依照《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即可做到罪刑均衡。
(四)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定罪处罚
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范围。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规定,散见于众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发布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目录当中,此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亦有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规定。综合这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规定,除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古生物化石等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根据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可大致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类是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及含有这类化学品的物质。走私这类货物、物品,可能引起重大的环境污染或者安全事故,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第二类是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这类物品可能含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致病细菌和病毒,一旦走私进入我国,可能会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重大动植物疫情,严重威胁我国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并且还会严重冲击我国畜牧业等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第三类是国家出于保护国内资源和自然环境的需要而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硅砂、木炭、腐殖土等。走私这类货物、物品的危害性,主要在于对我国资源和环境的破坏。第四类是上述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切割车、旧汽车、旧机电产品,以及仿真枪、管制刀具等。这类货物、物品或是没有经过安全检测,或是不符合我国产业更新或者升级换代的需要,或是出于治安管理的需要而被禁止进出口。
2.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理解。《解释》第11条根据上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属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分别确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除古生物化石外,《解释》第11条第1款就走私其他五类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规定了数额与数量并用的定罪量刑标准,达到其中任一标准即构成犯罪。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即使在同一种类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中,不同的货物、物品之间计算价值、计量数额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不宜只规定一种标准。(2)有毒物质的范围,可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物质:一是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是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是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是《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是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3)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当然地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应以是否为我国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所明令禁止作为认定依据。
(五)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处罚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数额规定,将该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留给司法解释来解决。《解释》第16条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50万元、250万元分别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额,较之于修正前刑法确定的5万元、15万元、50万元的数额标准,《解释》作了较大幅度的上调,并进一步拉大了不同量刑幅度之间的数额比例。其主要考虑是:
(1)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与1997年刑法颁布时相比,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已经分别增长了4.6倍和3.7倍,此种情况下,适当提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是必要的。
(2)保持与其他类似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平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为涉税犯罪,与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罪名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相比较,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之基本相当,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骗取出口退税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与之相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第二、三档次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明显偏低。
(3)均衡量刑。《解释》第16条将刑法原规定不同量刑档次数额标准大致3倍的比例关系调整为5倍,有利于克服重者不重、轻者不轻的问题,更好地体现轻轻重重的政策要求。
2.应缴税额的计算依据。《走私解释(一)》第6条第2款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此后,海关总署于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28条作出了不同规定,即: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应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计算。上述规定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有效衔接。经我们研究,以犯罪行为实施当时的情况来计算犯罪数额、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更为客观公正,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一些犯罪实施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形,《解释》第18条第1款参照经济犯罪数额认定的通行做法,确定了行为实施时为主、案发时为辅的计算原则,即: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六)关于小额多次走私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纳入了刑事打击范畴。对于刑法规定中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具体理解,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集中体现在“一年内”的时间计算和走私对象的范围两个方面。
《解释》第17条规定,“一年内”应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其中,以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作为时间计算起点,主要是出于刑法规定“一年内”的立足点是行政处罚而非走私行为且行政处罚往往具有滞后性的考虑。同时,从查处到处罚决定的作出往往需要一个过程,为便于实践操作,增进司法认定的确定性,《解释》进一步明确自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生效执行,故通常情况下可直接根据处罚决定是否送达来认定行政处罚是否生效。
对于小额多次走私的对象,《解释》起草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规定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中,说明小额多次走私中的三次走私对象均应是普通货物、物品;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并未规定小额多次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涉税的普通货物、物品,从有效打击走私犯罪的角度考虑,应将我国刑法规定的12个走私犯罪对象均包括在内。经我们研究,小额多次走私虽然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但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的仅为第三次走私行为,前两次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只是第三次走私行为应受刑事处罚的条件而非刑事处罚的对象。故此,《解释》第17条规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七)关于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定罪处罚
1.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性质认定。《解释》第21条第1款明确,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包括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两种,刑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不限于绝对禁止的情形。
例如,针对部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在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证明书的情况下可以合法进出口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回复有关单位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走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进出口证明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2.既逃证又逃税行为的处理。部分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口,除需要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之外,还需要向海关缴纳一定的税额,因此,走私这类货物、物品还有可能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或者走私废物罪等罪名相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更重。为依法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解释》第21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使用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处理。实践中大量存在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情形。经研究,此情形同样属于未经许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应一并纳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处理。为此,《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与取得许可证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行为的区分。对于后者,《解释》第21条第2款明确,“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其主要考虑是:超过许可数量的进出口与没有取得许可的进出口在主观故意和危害性方面存在明显不同。
(八)关于走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基于走私犯罪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行为实施的多环节性以及查获的现场性等特点,《解释》第23条区分情形对走私犯罪的既未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现分别说明如下:
1.监管现场查获情形的既未遂认定。《解释》规定,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适用范围。该规定适用于各种形式的走私犯罪,不以通关走私为限。海关监管现场包括多种场所,既可能是通关场所,也可能是绕关场所,不管是通关走私还是绕关走私,凡是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均按犯罪既遂处理。二是海关监管现场的理解。实践中有种意见认为,海关监管现场即为海关监管区,主要指的是海关查验关口和海关专设的监管货场,只有在海关监管区被查获的才可以认定为走私既遂。我们认为,该理解存在局限性,也不符合海关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海关在海关监管区、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及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均可以行使相关调查权力。可见,海关有权执法的地域空间并不限于海关监管区,在有权执法的地域行使执法权力时查获走私犯罪,均应认定为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
2.虚假申报通关走私的既未遂认定。《解释》规定,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的申报行为独立于海关的查验行为,申报行为是否实施完毕的判断不受是否进入查验环节以及查验是否通过的影响。查验行为属于不受行为人控制的海关监管活动,报关行为实施完毕,在法律上即可视同为行为人的走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二是申报行为实施完毕标准与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标准并行不悖。在通关走私当中,实施申报行为与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时间不具有同步性和必然的先后顺序。申报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只要根据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构成走私犯罪的,同样应认定为走私既遂。
3.后续走私的既未遂认定。《解释》规定,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这里明确的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后续走私犯罪的既未遂认定意见。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是否实际牟利不影响既未遂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落脚点在于销售而非牟利,牟利系后续走私犯罪的主观目的要件而非客观要件,牟利目的实现与否不影响后续走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二是销售行为需要客观实施,但不要求销售行为实施完毕,销售行为是后续走私犯罪的一个重要客观行为。同时,本着与前述其他走私犯罪未遂标准相协调的要求,走私犯罪的既遂,不要求销售行为实行完毕或者完成货物、物品的交付。在销售过程中被查获的,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三是尚未实施销售行为但申请核销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的,以犯罪既遂论处。较之于销售行为,申请核销行为对于后续走私犯罪的完成更具实质性意义,与前述虚假申报通关走私的道理相同,尚未着手销售但已经申请核销的,同样应认定为既遂,而不以实际骗取核销为条件。
(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走私解释(一)》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自然人犯罪标准的5倍掌握,《解释》第24条将之下调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2倍,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1)刑法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单位犯罪的刑罚明显要轻于自然人犯罪,这一点在确定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也应有所体现。
(2)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不断降低,单位走私犯罪数量的急剧攀升,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更趋紧密,在预留出行政处罚必要空间的基础上,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不宜拉开过大。
(3)按照2倍标准把握,《解释》实际上将《走私解释(一)》原确定的25万元、75万元、250万元三个量刑档次起点数额调整为2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两者相比较,入罪门槛基本相当但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明显拉大,既可以避免案件总体数量的大起大落,同时也为均衡量刑预留出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2.单位走私特定对象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解释》第24条延用了《走私解释(一)》的做法,规定对单位走私特定对象犯罪适用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其主要考虑有两点:一是刑法对于单位实施的走私特定对象犯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处罚规定上有所不同。单位犯前者罪与自然人犯罪同罪同罚,单位犯后者罪的处罚则轻于自然人犯罪,体现出了立法机关对于单位实施走私特定对象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上不作区分的倾向性立场。二是走私特定对象犯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危害性具体表现有所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偷逃税款及由此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走私特定对象犯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家出于经济、社会、国防、环境安全等制定的管理制度的侵害而非国家税款损失,故有必要淡化犯罪数额对于单位和自然人走私定罪量刑的影响。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犯罪作了较大修改。为切实做好走私犯罪审判工作,现就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时,可参照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规定的数额标准。
二、对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确定。各地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慎稳妥把握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适用,争取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
三、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海关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
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四、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办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一)有证据证明有走私犯罪事实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须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2)查扣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或者偷逃税额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
2、有证据证明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为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2)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供认的;
(4)有证人证言指证的;
(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6)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有现场勘查笔录、留置盘问记录、海关扣留查问笔录或者海关查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的;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
(3)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
(4)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
(5)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其他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是指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 三百四十七条、第 三百五十条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实,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主要是指: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可能的。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八、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 三百四十七条、第 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十一、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十二、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十四、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十七、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相关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发生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二十、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二十二、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
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0]3号 2000年10月16日
为依法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据海关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
法发[1998]11号
二、明确重点,集中打击,确保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顺利进行。各级法院、特别是走私活动严重的地区的法院,要根据会议的精神,结合当地走私犯罪的形势和特点,与海关、公安、检察等部门协同作战,从七月下旬至今年底对走私犯罪进行一次专项打击、重点治理活动。在这次专项斗争中要取得阶段性的明显成效,必须做到:一是明确打击的重点,严厉打击以成品油、汽车、香烟等重点为对象的走私犯罪以及走私毒品、武器、弹药的犯罪;利用假批文、假单证、假印章的“三假”手法和加工贸易渠道的走私犯罪;单位走私犯罪。二是全国法院、特别是广东、广西、福建、浙江等走私犯罪严重的地区的法院,要集中时间和人力、物力审判一批走私大案要案,造成对走私犯罪分子严打的声势。三是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分子。不论案件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个人,构成犯罪的,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该重判的,要坚决重判,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组织、策划、参与走私的,要依法严惩。四是对犯走私罪的,要依法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属于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
三、严禁执行“两法”,确保案件的质量。在这次专项斗争中,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修改后的“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严把案件的质量关。要特别注意:一是对于这次专项斗争中审理的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案件,要按照刑法第十二 条的规定办理;二是单位犯走私罪的,要根据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判处刑罚;三是对于武装掩护走私的,要坚决依法从重处罚。对于犯走私罪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要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四是要划清走私共犯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对于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为走私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或者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罪名并判处刑罚。
八、海关总署《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48号]
第二条 对伪造、涂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的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伪报、瞒报出口纺织品货物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或者在出口货物中藏匿受限的纺织品,逃避海关监管和出口纺织品配额管理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
(公法〔1994〕27号)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现答复如下: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犯罪负刑事责任。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联合走私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上述原则办理。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