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
(国土函字[1997]第96号 1997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1997)18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当事人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但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明确告之当事人30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将栽定或判决内容以有效法律文书形式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对裁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权利取得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的时间为依据。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三、为维护人民法院裁定和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凡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以法院裁定或判决时间先后为序确认土地权利。
四、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凡属于裁定中改变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需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补交出让金的,应在裁定中明确,经办理出让手续。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对尚未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对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土地,应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后,人民法院再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