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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前数罪并罚
日期:2016年08月30日 16:41

《判前数罪并罚》

 

一、《刑法》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前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配套规定

【法释〔20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4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2011425日公布,201151日施行

第六条 2011年4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4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5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法释〔201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10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20151029日公布,201511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于2015年10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