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一、《刑法》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配套规定
【刑一函字[2000]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银行内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本部门与他人合办的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信用证是否属于“为他人出具信用证”问题的复函(2000年6月27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0]481号”征求意见函)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定的“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中的“他人”,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或者单位。银行内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本部门与他人合办的公司为受益人,违反规定开具信用证,属于为他人非法出具信用证。
【汇综函[2001]2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年4月20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征求意见函)
根据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199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境内机构用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办理;如需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日期购汇,则应当提供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信用证以及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因此,如果外汇指定银行负责在为进口单位开立信用证时,进口单位未申请购汇,外汇指定银行不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如果进口单位在开立信用证时申请购汇,外汇指定银行未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则违反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银办函[2002]315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预付款保函认定事宜的复函(2002年6月5日回复公安部办公厅“公经[2002]502号”征求协助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非法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构成犯罪的,属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预付款保函是银行保函的一种形式,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票证。
【公经[2003]88号】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27日答复四川省公安厅“公厅经发[2002]97号”请示)
一、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
(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
(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
(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损失的情形。
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应分为定罪损失和量刑损失两种情形来考虑:定罪损失是立案损失、成罪损失,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标准;量刑损失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实际损失,以确定最终量刑幅度。
二、关于用资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中,用资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犯罪,首先应当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的有关内容,即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拒不说明资金去向,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公经[2006]年2769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迁金融票证罪的批复(2006年12月1日答复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浙公经[2006]448号”请示)
银行履约保函是保函的一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但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理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才能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迁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各类中并未包括银行履约保函。
【公经金融[2009]295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加盖金融机构公章能否视为保函有关问题的批复(经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意见,2009年11月4日答复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豫公经[2009]32号”请示)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未按《办法》规定填写的结算凭证,银行有权不予受理。因而,结算凭证一般可理解为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活动中所使用的,据以执行客户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的凭证。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第五条、第十九条和《办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具有同等效力,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可理解为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向客户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受理了相关业务的韵语,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有关的倾向给付或资金清算已经完成。综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不属于结算凭证,也不属于金融票证。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修订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