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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日期:2016年09月20日 17:00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刑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配套规定

【公经[2000]1329】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经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20001219日答复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苏公经侦[2000]426号”请示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只是不能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银办函[2003]192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室厅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2003521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3]428号”征求意见函)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单位取款凭条,是存款人开户银行根据存款人委托,从其账户中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一种书面证明,应属银行结算凭证。

 

【银办函[2003]469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有关票据行为性质及票据效力问题的复函(2003911日答复公安部办公厅“公经[2003]820号”咨询函)

一、在来函所述的案件中,甲行行长先在票据上加盖私刻印章,事后又补盖了真章。对此,我们认为,甲行行长加盖私刻印章的行为属于伪造票据签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单的效力”,因此,即使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只要票据的制作、签发和承兑真实有效,该票据仍属有效票据,而不是伪造的票据。

二、甲行行长事后补盖真章的行为属于对以前票据行为的追认,属于有效的票据行为。

 

【银条法[2006]31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20061110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6]2450号”征求意见函)

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认为是银行结算凭证,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

现金缴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现金缴款单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它是银行结算凭证的一种,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金融票证。

 

【公经金融[2008]116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2008722日答复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广公(经)字[2008]878号”请示)

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公经金融[2009]96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2009331日答复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豫公经[2009]7号”请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前期就此问题的相关复函,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银行结算凭证。

 

【公经金融[2012]182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12.24”票据诈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121031日答复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黔公经[2012]141号”请示)

一、涉案的PROMISSORY NOTE(英译为本票)及附随英文确认书系商业本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之规定,该商业本票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概念,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本票的范畴。

 

【公经金融[2013]69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2013730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鲁公经[2013]528号”请示)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未按《办法》规定填写的结算凭证,银行有权不予受理。因而,结算凭证一般可理解为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活动中所使用的,据以执行客户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的凭证。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23号)第五条、第十九条和《办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具有同等效力,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可理解为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向客户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受理了相关业务的单证,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有关的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已经完成。综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不属于结算凭证,也不属于金融票证。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修订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