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设为首页 | 客服热线: 010-65181749
 
法条综合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室
电话:010-65181749
刑事规定汇总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条综合 > 刑事规定汇总
信用证诈骗罪
日期:2016年09月20日 17:09

信用证诈骗罪

 

一、《刑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二、配套规定

【法函[2003]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信用证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1119日答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公经[2003]1081号”建议函

一、在办理信用证诈骗案件中,是否必须查明虚假议付单据、文件来源和议付款项的最终注射,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案件的证据情况决定。对属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不可少的证据的,则应当查清。

二、关于委托境外执法部门协助提供的证人证言可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委托境外执法机构询问证人的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境外执法部门所取得的证言上加盖有“不得作呈堂证供”的印章,应当经过适当形式的转换后使用。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修订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