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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CAFC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审查规则及启示
日期:2016年10月31日 10:35

美国CAFC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审查规则及启示


    权利要求书是专利申请文件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表达的是申请人想要获得专利保护的范围。中国专利法[1]和美国专利法都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地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其中,美国专利法35 U.S.C.§112(下文简称 §112)第二段规定:“说明书应当包括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特别指出并明确专利申请人认定属于其发明的主题。”[2]规定既是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援引驳回的条款,也是专利授权后法院或美国专利商标局(以下简称USPTO)认定权利要求无效的条款。 
  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实践中出现争论的几率较大,但大多涉及的是事实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争论点不多或者目前还有没有显现。笔者研究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CAFC)2001-2013 年所有涉及权利要求清楚的,发现最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对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在专利授权程序、确权程序和侵权程序中是否需要秉承同样的标准。以下笔者将结合对于美国 CAFC 案例的研究阐述这个问题。 

    一、立法本意 
  关于法律为什么作出 §112 第二段的规定,美国最高法院于1931年在 Permutit 诉 Graver Corp. 一案[3]中解释了这一规定背后的理由:“法律要求专利权人不仅要解释其设备原理,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期满后仍然可以制造和使用发明的术语来描述其设备,而且要告知社会公众,使其知晓在专利权人所要求的专利独占期间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哪些制造或使用行为是安全的或者是不安全的。”也就是说,如果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它将不能清楚地给社会公众划定关于专利权人权利边界的警告线,不能告知社会公众其实施的行为究竟是否侵权。另外,如果允许专利权人拥有模糊不清的权利要求,客观上将会鼓励更多的专利权人撰写不清楚的权利要求,因为模糊不清的权利要求将会迫使竞争对手扩大与专利权人势力范围之间的安全距离,从而事实上扩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这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 
  因此,法律规定“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确保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应用发明的教导;第二,通过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而鼓励企业进行明创造[5],避免给予专利权人不合理的大范围以致于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避免其他发明人因无法准确界定专利权的边界而降低进一步实验和发明创造的兴趣,以及避免当竞争对手对不清楚的专利权范围作出不恰当的判断时增加诉讼的可能性和风险。[6] 

    二、权利要求清楚与否的判断准则 
  CAFC 针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目前采取的主流观点是“难以解释的模糊不清”(Insolubly Ambiguous)的标准。其含义是,如同 CAFC在 Exxon Research and Engineering Co. 诉 United States 一案[7]中所解释的,“为了避免将权利要求判定为不清楚,我们不再坚持简单地看权利要求本身,而是要看能否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无论这种解释的任务有多么困难。”即只有当“权利要求存在难以解释的模糊不清之处,并且对其不能恰当地采用限缩性解释”时,权利要求才被判定为不清楚。仅仅是权利要求的解释存在难度不能成为认定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理由。 
  CAFC 之所以秉持这种观点,原因之一在于其认为,根据专利法35 U.S.C.§282 的规定,一项权利要求应当被假定是有效的 ;另外一个原因,就象 CAFC 在 Funai Electric Co. 诉Daewoo Electronics Corp. 一案[8]中所道出的:由于对专利申请施以很严格的规则,因此权利要求的术语不能总是用最优美、最直接的语言表达出来。具体体现在 :一,根据法律要求,无论发明多么复杂,权利要求都必需用一句话写出来,所以撰写权利要求的方案时可能会使用笨拙的措辞 ;二,因惯例的原因,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负以很重的责任;三,权利要求的撰写人,虽然他知道权利要求是为对发明所属领域有一定了解和认知的技术人员所撰写的,但是他也知道,最终专利能否被维持有效,必须依赖于外行的法官和陪审员。因此,对于“笨拙”的权利要求,当根据专利文件的内容,发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含义时,就不能被认定是不清楚的。适用“难以解释的模糊不清”准则意味着法院其实很难接受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理由。据统计,1998-2008 年这十年间,CAFC 共受理涉及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案件48件,其中32件被法院认定为是清楚的,只有16件被法院认定为不清楚,且不清楚的案件绝大部分还都集中在“手段加功能”的权利要求上[9]。2009-2013 年五年间,共有15件案件涉及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问题,其中仅有一件被判定为不清楚,其余的案件均被认为未达到“难以解释”的程度。 

    三、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界定 
  鉴于 CAFC 针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一直秉持“难以解释的模糊不清”标准,因此实践中,在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时,CAFC 适用的具体规则呈现以下特点 :(1)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以申请日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为基准 ;(2)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方法与解释权利要求的方法基本一致 ;(3)不因专利是否授权而对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方法进行区分。 
    1.以申请日为界线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以申请日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视角,但是,可以使用申请日后出现的专利和出版物来解释权利要求的语言。[10] 
    2.使用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需要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视角,既要考虑说明书的内容,又要考虑所属技术领域的知识。证明权利要求不清楚应当满足“精确的标准”,即,“主张权利要求因不清楚而应予以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用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语言、说明书、审查档案以及相关技术领域的知识不能够明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11]。这说明,CAFC 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方法与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是基本一致的。 
    (1)权利要求的语言 
  权利要求是由若干技术特征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考察某一技术特征是否清楚,不能脱离开权利要求的整个方案,需要首先对权利要求中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其他特征进行考量。例如,在 Marley Mouldings Ltd. 诉 Mikron Industries,Inc. 一案[12]中,CAFC 就是根据权利要求的其他特征来解释争议术语的含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争议术语是“以(体积)份数计”。地区法院认为,该术语的意思是给定的配方中一种组分相对于所有其他组分的体积比,从这一含义出发,就需要计算木屑的体积,这是确定要求保护的方法是否制备得到成品的关键因素,也是实施发明的关键所在 ;权利要求中没有明确这一点,从说明书也无法了解这一点,因此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CAFC 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这一认定。在判决中,CAFC 这样解释: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整体后,能够合理地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则权利要求满足清楚的要求。本案中,根据权利要求 1 的记载,要求保护的方法在第一段中木屑的最低量为 11.1 体积 %(总计135份,木屑占15份),在第二段中木屑的最低量为10.7体积 %(总计140 份,木屑为15份)。可见,从权利要求的语言即能够确定“以(体积)份数计”这一术语的含义,地区法院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权利要求的术语“以(体积)份数计”的含义并不是不能进行解释的。 
    (2)说明书的内容 
  说明书作为专利申请文件的一部分,是专利权人的辞典。它不仅是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依据,也是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基础。如果权利要求仅仅是不借助于说明书的帮助而难以理解,这种情况不能被认为是不清楚[13]。反过来,如果说明书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主题存在矛盾而导致权利要求的范围无法确定,则权利要求将被认为是不清楚的[14];同时,为使权利要求满足清楚的要求,说明书的详细程度取决于发明的具体案情和现有技术的状况[15]。 
  在 Wellman,Inc. 诉 Eastman Chemical Co. 一案16中,Wellman 持有两项专利,均涉及塑料饮料容器用的慢结晶聚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与通常的树脂相比,所述慢结晶的PET,其加热结晶放热曲线峰值温度(TCH)明显更高,这使得其具有预料不到的可视透明度和低雾化性能。TCH是用差示扫描量热测定仪(DSC)测定的,为确保测量结果的一致性,该仪器要求精确的样品条件和测试参数。地区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没有提供充分的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TCH术语的指引,因此以不清楚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CAFC首先考察了说明书,发现其中有非常多的内容能够用于将权利要求中的TCH术语解释为无定形原料所需的测试。Wellman 的专家也称,说明书中公开的“低于 4% 的结晶度”,在工业上应当理解为无定形的 PET 原料。其次,尽管权利要求的术语没有明确记载DSC测定的湿度条件,但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会意识到同时也会采用公知的测定DSC的工业标准,即,使用规定的湿度和受热历程条件。鉴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有能力根据说明书和公知国际标准解释权利要求,因此CAFC得出结论,认为地区法院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认定是不正确的。 
    (3)审查档案 
  审查档案是指专利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与审查员之间就专利申请进行沟通的所有文件,包括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提供的证据等。审查档案中审查员和专利申请人就某一技术特征的讨论,尤其是专利申请人针对该技术特征的含义及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所提供的意见,构成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解释的依据,也构成认定该技术特征是否清楚的基础。 
  All Dental Prodx 诉 Advantage Dental Products 一案17涉及一种制作定制牙痕的方法,权利要求中的争议措辞为“原来未确认的物质”。CAFC 认为,虽然这一措辞可能不是典型的清楚用词,但是在说明书的上下文中,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能很容易地理解它的含义。另外,审查档案可以用来澄清该措辞的含义。专利权人在审查过程中曾两次明确,由于这一措辞的限定,其发明与现有技术能够明显区别开来。因此,根据审查档案的内容,该措辞应当被解释为缺少任何具体形式的物质,基于这一解释,权利要求应当是清楚的。 
  在另外一个案例Howmedica Osteonics Corp.诉 Tranquil Prospects, Ltd. 一案18中,CAFC 也讨论了审查档案对于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澄清作用。该案的两项涉案专利均涉及骨髓内修复器械,用于髋关节球的替换和骨髓内修复的外科整形植入。两项专利的说明书相同,权利要求中均需要修复物的“横截面尺寸”占髓管“横截面尺寸”的一定百分比。地区法院认为,尽管“横截面”是指垂直于骨骼纵向的部分,但是“尺寸”一词究竟是不是指这一部分横截面的直径是不明确的,因此术语“横截面尺寸”的使用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CAFC 推翻了这一认定,理由是 :①“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专利的书面描述很容易确定所谓“横截面尺寸”要求的是二维的横截面测量 ;虽然对于“横截面尺寸”可能存在两种解释,即解释为相对松的配合或非常紧的配合,但说明书中有充分的信息表明,在髓管的修复中需要的是非常紧的配合,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理解本案应该用后一种解释 ;②因为二维测量提供的是滑动配合,这是本发明的核心,所以很明显,应当将“横截面尺寸”解释为横截面的面积 ;③其实在审查档案中还有很多参考文献可以支持这一解释。尽管这些参考文献是在专利复审程序中出现的,并不直接解决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问题(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当基于专利申请日时的技术状态进行评价),但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会认识到,它们与专利申请日时权利要求的含义相关,因此可以用来解释专利申请日时术语的含义。基于以上理由,CAFC 推翻了地区法院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认定。 
  但是,相比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解释作用,对审查档案的内容不能太过强调。在 HTC Corp. 诉 IPCom GmbH & Co., KG 一案19中,CAFC 提到,“审查档案本身的性质可以理解为申请人在与 USPTO 进行谈判,不象说明书那样具有确定性”,因此,如果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提到的内容与从权利要求、说明书所指向的内容不一致,应当以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内容为准,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人在审查档案中的陈述。 
    (4)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 
  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专利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贯穿专利审查和侵权判定的始终。在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时,也需要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作出判断。 
  在 Star Scientific, Inc. 诉 R.J. Reynolds Tobacco Co. 一案[20]中,CAFC 推翻了地区法院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认定。Star Scientific, Inc.(下称 Star 公司)的专利涉及一种烟草加工方法,该方法能够最大化地消除烟草加工过程中在烟叶上形成烟草特效亚硝胺(TSNAs)——一种已知的致癌物质——的几率。普通的烟草加工方法使用柴油气或丙烷气加热器,它们会释放出废气并产生厌氧条件,这反过来可能导致 TSNAs 的形成。Star 公司的专利公开一种“可控的环境”,通过控制湿度、温度、温度变化速率、气流、烟叶的布置、一氧化碳和 / 或二氧化碳和/ 或氧气的用量中的至少一种因素来减轻厌氧条件的产生,从而减少或消除 TSNAs 的形成。被控侵权人 R.J. Reynolds Tobacco Co.(以下简称RJR 公司)认为 Star 公司的专利不清楚,理由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常规的方法与专利所需的“可控的环境”之间的差异。陪审团同意 RJR 公司的结论,认为“可控的环境”一词是不清楚的,但理由与 RJR 公司不同,陪审团认为“可控的环境”之所以不清楚,原因在于涉案专利中没有给出确切的湿度、温度和气流的测量值。CAFC 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否知道如何构建可控的环境来实施要求保护的方法”。CAFC 注意到,专利本身就将“可控的环境”指向“美国商业上通用的常规方法”,基于这一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 Star 公司专利中公开的“可控的环境”。尽管专利中没有公开测量数值或数值范围,但“可控的环境”并不是“无法解释的模糊不清”,因此不能被认定是不清楚的。[21] 
    (5)综合考察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要综合考虑内部证据(权利要求的语言、说明书和审查档案)和外部证据(技术辞典、教科书等)。同样,在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时,也要综合考察,不能忽略任何一方面的内容。 
  Datamize, LLC 诉 Plumtree Software, Inc. 一案[22]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美学上令人愉悦的”是否清楚。针对这一焦点问题,CAFC 的逻辑思路如下 : 
  首先,考察 §112 第二段关于权利要求清楚的要求,即,专利权人应当使用足以使社会公众知晓其排他权界线的语言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然后,界定“美学上令人愉悦的”一词的常规含义,即包括美丽、漂亮。 
  随后,CAFC 指出,应当结合内部证据来解释这一术语 : 
  ①权利要求 1 本身的语言 :“权利要求 1 本身并没有对‘美学上令人愉悦的’一词给出任何有意义的定义,仅仅将该词理解为涉及界面的外观和感觉,由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界面上元素的集合排布什么情况下是‘美学上令人愉悦的’、或者界面是否是‘美学上令人愉悦的’”。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客观标准来鉴别界面何时是“美学上令人愉悦的”,而这种客观标准对于使社会公众明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来说非常重要,因为如果没有一定的客观标准,“美学上令人愉悦的”将取决于每个人的主观感受。 
  ②说明书的内容 :说明书的书面描述仅仅指出有“良好的美学标准”,没有提供任何客观标准来确定界面是否是“美学上令人愉悦的”。在没有提及美学设计专家、数据库专家、公众渠道信息库系统等方面的基础理论研究和用户的选择及其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于如何确定,例如按键的风格、大小和位置排布来说,将不存在任何关于什么情况下属于“美学上令人愉悦的”的指导。 
  之后,CAFC 考察了外部证据。“甚至专利权人方的专家利用他描述的参数也无法确定具体的界面外观和感觉是否是“美学上令人愉悦的”,相反,这充分证明了界面是否是“美学上令人愉悦的”是一个多角度的问题,是一个无法用文字来解释的问题。也就是说,“美学上令人愉悦的”这一用词无法准确描述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是不清楚的。 
    3.不区分专利是否授权 
  CAFC 采用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来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并不区分专利是否授权,即,无论案件处于审查阶段还是授权之后,均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方式来衡量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比如,在 Standard Oil Co. 诉 American Cyanamid Co 一案[23]中,CAFC 认为,“说明书的发明内容有助于确定权利要求的范围和含义,因为权利要求的文字必须以说明书的描述内容为基础。因此,说明书是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最重要的基础。”同样,在 In re Marosi 一案[24]中,CAFC 也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术语,即合成沸石化合物的方法中‘基本上不含碱金属’一词的含义时,说明书可以提供充分的指引。”这两个案件中,前一个是对授权后的专利进行再审查,后一个则是对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进行审查,CAFC 均认为,在审查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时,不能仅考察权利要求本身,而是需要借助说明书的内容。如果依据说明书的内容能够明晰权利要求的含义,则即使权利要求本身存在不清楚之处,也不能认为其不满足 §112第二段的要求。 
    4.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注意事项 
  通过对 CAFC 于 2001-2013 年审结的所有涉及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案例进行调研,笔者发现,同样的术语出现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依技术领域和具体案情的不同而有不同 ;并且,权利要求范围宽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含义不清楚,同样,权利要求存在多种含义也不意味着其必然不清楚。 
    (1)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因领域不同而异权利要求中的语言应当为清楚描述发明服务。权利要求的术语是否清楚,判断基准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否从听起来模糊的语言中体会到清晰的含义。某些听起来模糊不清的术语,如“基本上等于”、“大致接近于”等,如果能够被解释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操作的或可区分的差异,则其也有可能是清楚的。[25] 
  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是否清楚,依技术领域或者具体案情的不同可能会有差异。例如,在Exxon Eng’g & Res. Corp. 诉 U.S.一案[26]中,CAFC 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基本上增加”一词是清楚的,而在 Verve, LLC 诉 Crane Cams, Inc. 一案[27]中,法院却认为,虽然术语“基本上”可能会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注意到存在某些情况下如何满足权利要求之要求的问题,但是,从内部证据的整体来看,该术语是不清楚的。 
    (2)权利要求的范围宽并不等同于不清楚 
  权利要求的范围宽窄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考察的是权利要求所能覆盖保护范围的大小,后者则涉及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仅仅是要求保护发明的范围较宽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在 Ultimax Cement Mfg. Corp. 诉 CTS Cement Mfg. Corp. 一案[28]中,涉案专利保护一种高强度的水泥,其中包含一种特殊的结晶化合物(说明书中将其命名为“晶体 X”)和另一种看起来需要同时存在氟原子和氯原子的化合物,该化合物在自然界并不实际存在。权利要求使用复杂的化学式来定义晶体 X,其中包括了 5000 种以上可能的组合。地区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不清楚,原因是 :①晶体 X 的化学式太过宽泛 ;②关于所述另一种化合物的定义中缺少一个逗号将氟原子和氯原子分开(“F Cl”),使得表面上来看该化合物中需要同时存在氟原子和氯原子。CAFC 认为地区法院的以上两点理由均不成立。CAFC 这样解释 :“仅仅是权利要求的范围宽既不会造成权利要求存在难以解释的模糊不清,也不会干扰社会公众理解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首先,尽管晶体的结构式复杂、范围较宽,但并不是模糊不清的,因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其行为究竟是否落入该结构式定义的范围之内 ;其次,关于氟原子与氯原子之间的逗号,虽然法院不能纠正权利要求中的实质性错误,但是可以纠正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审查档案之后不存在争议的明显的排版打字错误。地区法院已经认识到,同时具有氟原子和氯原子的化合物并非已知物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知道所述化学式中应当包含一个逗号,这种情况下,所述化学式就不是不清楚的。 
  CAFC 在 SmithKline Beecham Corp. 诉Apotex Corp. 一案[29]中也得出类似的结论,即“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并不取决于潜在的侵权人确定其被控侵权产品性质的能力,而是取决于权利要求是否向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描述了发明的界线”,权利要求的范围宽并不等于不清楚,因此即便权利要求的范围宽到覆盖了要求保护的发明所未曾检测到的内容,也不能由此认定权利要求不清楚。 
    (3)权利要求存在多种含义并不必然不清楚 
  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目的是要准确告知社会公众专利权的边界,从这一角度来看,如果权利要求存在多种含义,社会公众将可能不知道其行为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可能是不清楚的。但是,权利要求存在多种含义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不清楚,关键要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否确定其恰当的含义。 
  Microprocessor Enhancement Corp. 诉 Texas Instruments, Inc. 一案[30]诠释了这个问题。该案专利涉及一种计算机处理器结构及提高微处理器效能的方法。其中,权利要求1 保护一种在流水线处理器中执行命令的方法,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流水线处理器。地区法院认定这两项权利要求不清楚基于两点理由 :①在同一权利要求的不同部分,相同的术语需要作不同的解释 ;②权利要求不允许在同一个权利要求中存在不同的主题类型(如同时保护方法和设备)。CAFC 认为以上两点理由均不成立。关于第一点理由,尽管争议术语可能具有两种含义中的一种,但是从整个上下文能够很容易地确定其恰当的含义 ;同时,尽管通常来说,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整个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中都应当作一致性定义,但是,专利权人仅使用带有“前述”字样的术语时,并不必须把两个术语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关于第二项理由,尽管权利要求1表面上看来似乎同时在描述用于执行所述方法的方法和设备,但是,对于设备的描述实际上是在描述前序部分的一个部件,而不是单独要求保护该部件。因此,权利要求的范围很清楚,保护的是在具有所述必不可少结构的流水线处理器中实施要求保护的方法,不存在模糊不清之处。相应地,权利要求7仅仅是在设备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功能性语言,一方面,法律允许使用手段加功能的限定方式,另一方面,权利要求7限定的是具有一定的结构并仅能够执行一定功能的设备,不存在任何不清楚之处。据此,CAFC 推翻了地区法院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认定。 

    四、引发权利要求是否清楚问题的情形 
  综看2001-2013年 CAFC 审结的所有涉及权利要求是否清楚问题的案例,易于引发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争议集中在 :例如,权利要求的主题是否明确、手段加功能的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权利要求中采用的程度性用语是否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界线不清晰、专利局授权时出现的错误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等问题上。 
    1.权利要求的主题 
  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应当明确,其或者保护产品,或者保护方法。如果同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中既包括产品,也包括方法,将有可能导致社会公众不清楚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样的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 
  IPXL Holdings, L.L.C. 诉 Amazon.com 一案[31]的专利涉及一种电子交易系统,其权利要求25如下:“根据权利要求2的系统……其中,预定的交易信息既包括交易类型,也包括与交易类型相关的交易参数,用户使用输入方式或者用来改变预定的交易信息、或者用来接收所显示的交易类型和交易参数。”CAFC 认为该权利要求既包括产品,也包括方法,因此是不清楚的。具体理由是:“当某个人生产了一种允许用户改变预定交易信息或者接收所显示的交易的系统时,他将不清楚是否侵犯权利要求25;或者当用户实际上使用了输入方式来改变交易信息或者接收所显示的交易时,他也不知道是否会发生侵权。因为权利要求25既描述了一种系统,也描述了使用所述系统的方法,它没有告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权利要求的范围,因此不满足§112 第二段的要求。”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究竟是保护产品、方法、抑或既保护产品又保护方法,不能仅看权利要求表面的文字,要将权利要求、说明书和审查档案结合起来,一并考虑。 
  在HTC Corp. 诉 IPCom GmbH & Co., KG一案[32]中,IPCom 的权利要求覆盖一种移动电话网络中的切换(handover)方式,当移动电话(移动站)从一个塔台(即基站)转换到另一基站时,发生切换。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实现切换的要素。地区法院认为,IPCom 的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因为该权利要求既要求保护设备,又要求保护方法步骤。CAFC 对此予以否定,认为地区法院错误地解释了权利要求,理由是:①地区法院没有充分审查权利要求本身。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六个要素为独立要求的网络提供功能性的结构,这意味着它们并不属于方法步骤;②地区法院也没有审查说明书。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是网络而非移动站来完成所述六项功能的;③虽然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曾提到“所要求保护的方法”这一句话,但是,地区法院太过强调这一点,因为权利要求的语言和说明书的内容并不能表明申请人在要求保护一项方法。由于审查档案本身的性质可以理解为申请人在与 USPTO 进行谈判,因此,审查档案并不如说明书那样具有确定性,对审查档案的重视不应给予过大的比重。 
    2.手段加功能的权利要求 
  手段加功能的权利要求表达方式是实践中最容易引发权利要求清楚问题的一类权利要求,也是 CAFC 最终认定结论为不清楚的案件最集中的权利要求类型。 
    (1)手段加功能权利要求的发展 
  权利要求通常包括两类特征,一类是结构特征,一类是功能性特征,其中,结构特征表达的是“是什么”,而功能性特征表达的则是“能做什么”。相比结构特征,功能性特征的范围要大的多,包括任何能够实现该功能的结构。 
  美国早期的专利体系中,禁止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术语,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46年的 Halliburton Oil Well Cementing Co 诉 Walker一案[33]中,就将功能性术语认定为是仅仅用于撰写过宽权利要求的一种技术,把“用于将…转换为…的方式”的权利要求宣告无效。部分因该案的影响,1952年美国专利法修改时出现了目前的 §112(f)条款 :“权利要求中的特征组合可以表述为用于完成特定功能的手段或步骤而非相应的结构、材料或动作,这样的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说明书中描述的相应的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等同方式。” 
  该条款从文字表面上看非常宽泛,但是,从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主流解释来看,由于在该条款中提到了“特征组合”,因此那些仅包括能够完成特定功能的所有方式的“纯功能”权利要求是不允许的。例如,在 In re Hyatt 一案[34]中,CAFC 认为,“用于将一种物质保留在另一种物质上的设备,包括用于将第一物质连接到第二物质上的手段”的权利要求属于纯功能权利要求,应当予以无效。” 
    (2)手段加功能权利要求的清楚要求 
  对于手段加功能的权利要求,若要满足清楚的要求,说明书必须公开充分表明这种限定方式的含义是什么的相关信息,即充分公开相应的结构。判断说明书对于相应结构的公开是否达到充分的程度,要以“书面描述必须清楚地将结构与所要求的功能联系起来”[35]为准。至于究竟需要公开多少结构才能清楚地确认手段加功能的权利要求,需要基于发明所属领域的具体情况个案判断[36]。 
  CAFC于2008年审结的Aristocrat TechnologiesAustralia Pty Ltd. 诉 International Game Technology 一案[37]就涉及到手段加功能的限定方式是否清楚的问题。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电子自动贩卖机,它允许用户选择自己所赢得的符号位置的组合。争议权利要求中存在术语“控制方式”、“游戏控制方式”。专利权人承认,说明书唯一一处描述实现所述“控制方式”功能的结构只是描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适当的程序能够在任何标准的微处理器基板集成电路游戏机上引入方法学(methodology)”。CAFC 认为这样的描述方式并没有充分公开必不可少的结构,不满足§ 112 的规定。具体理由是:①对于使用手段加功能的方式限定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中应当公开结构而不仅仅是通常目的的计算机或微处理器。当专利权人要求完成特定功能的方式,但是却仅仅公开通常目的的计算机作为用来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时,这种权利要求被认为是纯功能的权利要求。所谓完成功能的相应结构不是指“通常目的的计算机或微处理器,而是设计用于完成所公开算法的特定目的的计算机”。涉案专利中引用“标准的微处理器”和“适当的程序”不足以描述能够实现所要求功能的结构。说明书公开的仅仅是通常目的的计算机。尽管“并不要求专利权人列出源代码表或者更详细地描述所使用的算法”,但专利权人至少需要提供一些“将通常目的的微处理器转化为特定目的计算机”的算法,以满足相应的手段加功能权利要求的结构要求。涉案专利没有公开这一点,地区法院认定其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结论是正确的。 
  2008年,还有另外两个判决也得出类似的结论。一个是 Finisar Corp. 诉 The DirecTV Group, Inc. 案[38],另一个是 Net MoneyIN, Inc. 诉Verisign, Inc. 案[39]。这两个案件中,CAFC 均认为,涉案专利没有公开完成所主张功能的相应结构。 
    3.手段加功能之外的功能性语言 
  除§112(f)定义的手段加功能的权利要求表达方式外,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些表明“做什么”而非“是什么”的功能性语言,也容易引发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问题。 
  例如,在 Halliburton Energy Services, Inc.诉 M-I, LLC 一案[40]中,CAFC 维持了地区法院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认定。涉案专利保护一种油田钻井的方法,权利要求中使用一个术语“易碎胶”。Halliburton 主张,该术语指的是这样一种胶 :①它在压力作用下(比如当开始钻井时)容易转变成液态,在压力解除(比如停止钻井)时回到胶状 ;②能够悬浮在钻井切削和压重材料中。对此,CAFC 认为 :①说明书中包括易碎胶的定义并不足够,关键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将其转换为有意义的、确切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即使能够把权利要求中术语的定义归纳为文字,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其转换为有意义的、确切的权利要求范围,权利要求仍然是不清楚的 ;②涉案专利中没有任何内容充分地界定与现有技术相比必不可少的易碎度,即,当施加压力时所述胶多快就突变了或者当压力解除时所述胶多快就恢复原状了 ;同时涉案专利也没有描述需要多大的悬浮能力(即胶的强度);③在具体的油井中,影响液体-胶体转变或凝胶强度的因素多种多样(例如地形地质学、井孔的尺寸、深度以及角度),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当从一个油井换到另一个油井时,一种具体的钻井液是否会落入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内 ;④“当专利权人主张的解释需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针对每一种可能使用所述组合物的情况个案分别判定是否侵权,而这种判定又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比如有些情况下侵权而有些情况下却不侵权时,这样的解释就可能是不清楚的 ;⑤涉案专利中易碎胶的定义是功能性的,即定义流体时使用的是“它能干什么”而不是“它是什么”的表达方式,这种仅使用功能性的限定来定义权利要求以将发明与现有技术区别开来的方式是有风险的。尽管权利要求不会因为使用功能性的语言而必然被认为不清楚,但使用功能性的语言可能会因不能清楚描述要求保护主题的范围而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本案中易碎胶的定义无法解决权利要求范围模糊不清的问题,CAFC 维持了地区法院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认定。 
  相反,在 Hearing Components,Inc. 诉 Shure Inc. 一案[41]中,CAFC 却认为“易于……”的术语是清楚的。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助听元件,该助听元件需要一种设备,所述设备的结构要使得“用户易于安装和替换”。地区法院认为,术语“易于安装”是不清楚的。CAFC 推翻了这一认定,其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功能性术语都是不清楚的,关键要看“专利说明书是否提供了一些确定该术语范围的标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解释了涉案专利的一个优点,即“它不需要任何工具进行安装或摘除”,同时,许多戴这种助听器的人都是老年人,他们中的很多人存在视力问题,使用小部件不方便。这些事实表明,涉案专利已经能够与摘除和替换相对困难的现有技术区别开来。因此,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4.权利要求中的程度用语 
  通常而言,程度用语,比如“近”、“远”,“多”、“少”、“约”等词,由于不具有固定的对比基准,表达的含义会存在模糊不清之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中绝对禁止使用这类程度用语,关键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将权利要求的范围与现有技术区分开来,以及让社会公众知道什么情况下会侵权。Young 诉 Lumenis, Inc. 一案[42]的专利涉及切除家猫脚爪的外科手术方法,权利要求包括一个步骤“在接近于脚爪端的表皮上形成一个切口”。地区法院认为,“接近”一词是不清楚的,因为它不能将发明与现有技术区分开来,也不能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哪种行为将构成侵权。CAFC 推翻了这一认定,理由是,从专利的附图和用于测量的参考文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接近”一词的含义,能够给该术语一个合理的、有意义的定义。在另外一个案例 Enzo Biochem, Inc. 诉 Applera Corp. 一案[43]中,CAFC 也碰到了程度术语是否清楚的问题。涉案专利涉及用于标记和检测核酸(如 DNA 和RNA)的技术,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术语“基本上不妨碍”。CAFC 认为,尽管专利没有给出“精确的计数测定”,但是专利说明书和审查档案“至少提供了一些”用来确定权利要求范围的指引,因此,该术语的使用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5.方法定义的产品权利要求 
  产品权利要求通常用该产品的结构和组成特征加以限定。当用产品的制备方法或者参数进行限定时,也容易引发权利要求是否能将发明与现有技术区别开来、社会公众是否知道专利权边界等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问题。 
  在 Amgen Inc. 诉 F. Hoffmann-La Roche Ltd.一案[44]中,Roche 辩称,在作出发明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尚不知晓人体 EPO 的确切氨基酸序列 ;同时,权利要求表面上并不能将其从功能和结构上与现有技术区别开,因此争议权利要求的来源限定是不清楚的。CAFC 没有支持Roche 的这一主张,其认为,当所要求保护的产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难以(用结构)予以定义的情形时,允许专利权人用方法定义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方式获得产品专利,即使专利权人不能充分地描述将其产品与现有技术区分开来的特征。如果这种情况下认为方法限定不清楚的话,将有悖方法定义产品权利要求的目的。 
    6.专利局授权时的错误 
  在专利审查和授权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或者审查员的原因,授权公告的专利文件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晰。这些问题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因不清楚被宣告无效? CAFC 在以下三个案例中似乎给出了一个界线。 
  第一个案例是Group One Ltd.诉Hallmark Cards,Inc.一案[45]。该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卷带设备,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增加了一个限定。但是,由于 USPTO的印刷错误,增加的这一限定没有体现在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中。地区法院认为其没有权力更正这一错误,CAFC对此予以认同。CAFC认为:根据35 U.S.C.§254的规定,USPTO有权更正上述错误,然而专利权人没有向 USPTO寻求更正。虽然地区法院可以追溯性地更正某些错误,但仅限于从专利的表面来看显而易见的错误。本案中的错误不属于这种情况,因为即使要审查员来加入所述被遗漏的文字作为授权的条件,仅阅读专利也不能确定哪些文字被遗漏了,而所述被遗漏的文字对于维持专利有效性来说又是非常重要的,专利权人并没有对这一认定提出质疑。因此,CAFC最终维持了地区法院以权利要求不清楚为由宣告该专利无效的决定。 
  另一个案例情形与此相似,是Hoffer诉Microsoft Corp.一案[46]。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错误是否会导致该从属权利要求不清楚。争议的权利要求 22 应当引用权利要求21,但它却错误地引用了权利要求 38。地区法院认为,USPTO在准备印刷授权公告文本而重新对权利要求进行编号时没有纠正文本中权利要求的编号,专利权人也未提出有关“USPTO 应当对所述错误负有责任”的辩论意见,这种情况下,地区法院没有权力来纠正权利要求22的错误。需要说明的是,在此之后,专利权人收到USPTO根据 35U.S.C.§254 的规定对权利要求进行更正的证书。CAFC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表明专利权人存在过失或者对延迟的官方更正存在欺骗行为,而一项专利不应当仅仅因为明显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过失而被无效掉。当专利中存在错误,但该错误对社会公众无害,双方也未提出合理理由对此予以辩论时,法院可以纠正这一错误。基于这一理由,CAFC推翻了地区法院关于权利要求22不清楚的认定。 
  从以上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对于USPTO审查过程中出现的错误,CAFC 的观点似乎是 :一方面要考察从专利的表面上是否能够看出所述错误是明显错误,另一方面还要考察当事人针对这一错误的主观态度,即是否主动寻求USPTO 的更正救济。 
  关于法院能否在当事人未寻求或未获得更正证书的情况下通过解释的方式更正专利中的错误问题,CAFC在2003年审结的一个案例,即Novo Indus. Inc. 诉Micro Molds Corp. 案[47]中作出了说明。该案专利涉及一种用于重新调整百叶窗偏离条方向的运载装置,权利要求有一个特征如下 :“在一个可与所述支撑针一起旋转的(装置)上形成,并向外伸出,与一个或两个在所述支架上形成的相互间隔开来的停止元件相交的停止装置”。术语“一个可与…一起旋转的”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不存在。Novo 公司认为该错误属于可以更正的明显印刷错误。地区法院认定,“一个可与…一起旋转的”中的词语“一个”(即“a”)应当指的是“和”(“and”)而不是“一个”,基于此解释,权利要求不存在不清楚的缺陷。 
  CAFC 发 现,Novo 公 司 从 未 寻 求 也 未从 USPTO 获得根据 35 U.S.C.§254 的更正证书,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地区法院能否在专利权人没有寻求或获得更正证书的情况下,通过解释的方式更正专利中的错误。对此,CAFC 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35 U.S.C.§254和 §255中没有任何文字提到,国会想否定地区法院具有一定的更正权力,但是“在更正发生效力之前,专利不能享受任何因更正所带来的利益。”其次,地区法院没有权力更正“那些依据 §254 和 §255的规定授予USPTO来更正的错误”,如果允许地区法院更正那些可根据 §254 和§255来更正的错误的话,那么地区法院往往会在其作出决定之前就追溯性地予以更正,而不象USPTO所颁发的更正证书那样,只在更正证书颁发之后的决定中才追溯性地予以更正。因此,地区法院只能更正以下两类错误 :“①基于权利要求的语言和说明书,对所述更正无需或未提出合理理由予以辩论 ;②审查档案中从未对权利要求有过不同的解释。”最后,本案中,不仅Novo 公司自己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更正意见,即或者删除“一个与…一起旋转的”的措辞或者删除“与所述”的措辞,而且,地区法院通过将“一个”解释为“和”时又提出了第三种可能性。基于此,CAFC认为,“因为我们不知道哪一种更正更为恰当或者权利要求该如何解释,所以我们只能认为目前这种形式的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应当被宣告无效。” 

    五、美国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规则对我局的借鉴作用 
  综上所述,在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时,CAFC案件中反映出的主流观点主要呈现以下特点:(1)采用“难以解释的模糊不清”的标准 ;(2)采用与解释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的方法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3)针对未授权专利申请和授权专利适用相同的规则和标准。 
  采用这样一种规则来界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优点。例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事人撰写权利要求的瑕疵,避免仅因撰写失误而使整个发明创造不能获得授权,有利于那些对社会真正具有贡献的发明创造得到保护 ;另外,授权、确权与侵权阶段对权利要求的理解采取统一的标准,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专利权的稳定,有利于尊重整个专利文件的公示作用。 
  但是,由于这一规则不区分专利授权、确权与侵权阶段(即无论专利处于哪一种阶段,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判断均采用相同的规则和标准),如果在我国照搬适用,将会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会使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过分依赖于运用说明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而不注重权利要求概括与表述的准确性和精确度,在一定程度上使权利要求的解释更向中心限定原则方向偏移 ;另外,也可能促使实际案件中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的情形进一步扩大,增加因审理机关或者审理者不同而针对相同问题出现不同解释的几率,甚至因此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进一步恶化,增加诉讼案件的数量,加大上级法院统一审判尺度的难度。 
  笔者以为,在我国现阶段,针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审查,应当将授权程序与确权、侵权程序的适用标准区分开来 :对于授权程序,更多从权利要求本身的表达判断是否清楚,杜绝适用“难以解释的模糊不清”规则 ;对于确权和侵权程序,可以借鉴适用美国所谓的“难以解释的模糊不清”规则,只有在借助于说明书和/或审查档案难以对不清楚之处进行解释时,才应当得出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结论。 
  首先,这是授权与确权、侵权程序性质和任务上存在本质区别的要求。专利申请的授权审批是审查员基于申请人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考察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创造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程序 ;专利确权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借助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重新审定专利授权是否恰当的程序 ;而专利侵权则是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过程。 
  专利授权程序中,审查员面对的是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其任务是对申请人提请审查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以确保授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清晰、权利稳定性尽可能好,尽量避免授权有瑕疵的专利。因此,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审查员的审查重点应当放在权利要求书上。假如审查员发现权利要求没有清楚地划分权利范围边界,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歧义,则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进行修改或者作出明确解释。如果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书或者对不清楚之处进行解释、澄清其含义,解决了审查员的疑问,克服了不清楚的缺陷,则不清楚的问题不再成为问题 ;相反,如果申请人拒绝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或者解释不足以消除审查员的疑问,则审查员可以依据不清楚拒绝对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即使审查员认为可以借助说明书中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作清楚的解释,但如果请求人未予明确或者未修改权利要求,或者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与审查员的理解不一致,基于授予权利稳定、界线清晰的权利角度,审查员以不清楚为由拒绝对专利申请授权也存在合理之处。 
  专利确权程序中,审查员面对的是已经授权固化的权利,其任务是借助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重新审视专利授权是否恰当。因此,一方面,如果权利要求不符合清楚的要求,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将其宣告无效;另一方面,如果权利要求仅是因撰写原因而存在细微瑕疵,通过说明书的内容或者依据本领域的常识可以对其作清晰的界定,社会公众基于对专利文件整体内容的理解能够清楚地区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基于能够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而认定权利要求清楚,相比以权利要求不清楚为由宣告专利权无效将更加有利于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更有利于维持授权专利的稳定性。 
  专利侵权程序中,法官面对的也是已经授权公告的专利,其任务是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二元制”的制度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判断,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之前,该专利权应当推定有效。基于这一基本原理,即使法官在进行侵权判定过程中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的缺陷,也应当运用各种方法和手段对其进行解释,避免以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之处而将其确认为无效的专利权。原则上,如果严格遵循“二元制”,则在法官认为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缺陷的情况下,应当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如果当事人未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或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之前,即使权利要求的不清楚之处再严重,也应当对其进行解释,而不应当适用美国“一元制”制度下的“难以解释的模糊不清”规则。实践中,严格遵循“二元制”的这种做法虽然在法理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一个不清楚、不应当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作出侵权的结论,确实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1544号一案中的观点,即“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该案采用的其实就是“难以解释的模糊不清”规则。 
  其次,这是授权与确权、侵权程序中专利申请文件/专利文件不同修改尺度的要求。从专利授权、确权到侵权程序,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专利文件的尺度逐渐受到限缩。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只要修改不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专利申请人几乎可以以任何方式修改权利要求来克服审查员指出的或者专利申请人自行发现的不清楚缺陷。相应地,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尺度受到很大限制,尤其是,不能通过从说明书中提取特征补入权利要求中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针对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缺陷,即使说明书中存在清楚的表述,也无法再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克服这一缺陷。在侵权判定程序中,专利权人完全不具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权利。为克服同样的缺陷,当事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尺度的大小应当与允许解释或者说明的尺度成反比。允许修改的尺度越大,允许解释的幅度就应当越小 ;允许修改的尺度越小,允许解释的幅度就应当越大。 
  总之,针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只有区分不同的程序采用不同的标准,才可能真正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 

注释 
[1]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原文为:The specification shall conclude with one or more claims particularly pointing out and distinctly claiming the subject matter which the applicant regards as his invention. 
[3] 284 U.S. 52,60(1931). 
[4] General Elec. Co. 诉 Wabash Appliance Corp., 304 U.S. 364,369(1938). 
[5] 317 U.S. 228, 55 U.S.P.Q. (BNA) 381 (1942).原文如下:“The statutory requirement of particularity and distinctness in claims is met only when they clearly distinguish what is claimed from what went before in the art and clearly circumscribe what is foreclosed from future enterprise. A zone of uncertainty which enterprise and experimentation may enter only at the risk of infringement claims would discourage invention only a little less than unequivocal foreclosure of the field. Moreover, the claims must be reasonably [clear-cut] to enable courts to determine whether novelty and invention are genuine.” 
[6] Athletic Alts., Inc 诉 Prince Mfg., Inc., 73 F.3d 1573, 1581(Fed. Cir. 1996). 
[7]265 F.3d 1371,1375(Fed. Cir. 2001). 
[8] 616 F.3d 1357, 96 U.S.P.Q.2d (BNA) 1329 (Fed. Cir. 2010). 
[9] “A DEFINITE CLAIM ON CLAIM INDEFINITENESS: AN EMPIRICAL STUDY OF DEFINITENESS CASES OF THE PAST DECADE WITHAFOCUS ONTHE FEDERALCIRCUITAND THE INSOLUBLY AMBIGUOUS STANDARD”,10-CHI.-Kent J. Intell. Prop., 25(2010). 
[10] U.S. Steel Corp. 诉 Phillips Petroleum Co., 865 F.2d 1247, 1251, 9 U.S.P.Q.2d (BNA) 1461, 1464 (Fed. Cir. 1989); In re Glass, 492 F.2d 1228, 1232, 181 U.S.P.Q. (BNA) 31, 34 (C.C.P.A. 1974) . 
[11] Haenonetis Corp. 诉 Baxter Healtheare Corp., 607 F.3d 776, 783. 
[12] 417 F.3d 1356, 75 U.S.P.Q.2d (BNA) 1954 (Fed. Cir. 2005). 
[13] S3, Inc. 诉 Nvidia Corp., 259 F.3d 1364, 1369(2001). 
[14] In re Cohn, 438 F.2d 989, 993, 169 U.S.P.Q. (BNA) 95, 98 (C.C.P.A. 1971). 
[15] Polymer Indus. Prods. Co. 诉 Bridgestone/Firestone, Inc., 10 F. App'x 812, 817 (Fed. Cir. 2001). 
[16] 642 F.3d 1355, 98 U.S.P.Q.2d (BNA) 1505 (Fed. Cir. 2011), cert. denied, No. 11-584, 2012 WL 538344 (U.S. Feb. 21, 2012). 
[17] 309 F.3d 774, 776-77 64 U.S.P.Q.2d (BNA) 1945, 1946-47 (Fed. Cir. 2002). 
[18] 401 F.3d 1367, 74 U.S.P.Q.2d (BNA) 1680 (Fed. Cir. 2005). 
[19] 667 F.3d 1270 (Fed. Cir. 2012). 
[20] 655 F.3d 1364, 99 U.S.P.Q.2d (BNA) 1924 (Fed. Cir. 2011). 
[21] Dyk法官不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Star 公司的专利并未将“可控的环境”等同于常规的加工方法,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依赖常规的加工知识来认识 Star 公司专利中的“可控的环境”.Star 公司的专利将所要求的“可控的环境”描述为不同于常规的加工方法,但没有解释二者之间的区别,使得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边界。 
[22] 655 F.3d 1364, 99 U.S.P.Q.2d (BNA) 1924 (Fed. Cir. 2011). 
[23] 774 F.2d 452, 227 U.S.P.Q. 293(1985). 
[24] 710 F.2d 799, 218 U.S.P.Q. 289(1983) 
[25] Rosemount, Inc. v. Beckman Indus., 727 F.2d 1540, 1546-47(1984). 
[26] 265 F. 3d 1371(2001).该案涉及一种将天然气转化为液烃产品的方法,其中包括术语“足以基本上增加起始催化剂的时间”.CAFC认为,说明书中将“基本上增加”定义为增加至少 30%,并且通过实施例对于如何测量增加的程度给出了合理的指引;同时,说明书中还公开,多长时间可能就足够了;另外,双方当事人也认可,足够的时间可以通过测定活性来确定.因此,CAFC解释道 :“对于使用的程度措辞,必须考察专利说明书中是否给出了一些测定程度的标准。” 
[27] 60 U.S.P.Q2d 1219, 1221(2001). 
[28] 587 F.3d 1339, 1352 92 U.S.P.Q.2d (BNA) 1865, 1873 (Fed. Cir. 2009). 
[29] 403 F.3d 1331, 74 U.S.P.Q.2d (BNA) 1398 (Fed. Cir. 2005). 
[30] 520 F.3d 1367, 86 U.S.P.Q.2d (BNA) 1225 (Fed. Cir. 2008). 
[31] 430 F3d 1377 (Fed. Cir. 2005). 
[32] 667 F.3d 1270 (Fed. Cir. 2012). 
[33] 329 U.S. 1(1946). 
[34] 708 F.2d 712-713(Fed. Cir. 1985). 
[35] Telcordia Technologies, Inc. 诉 Cisco Systems, Inc.612 F.3d 1365, 95 U.S.P.Q.2d (BNA) 1673 (Fed. Cir. 2010). 
[36] Intel Corp. 诉 VIA Technologies, Inc. ,319 F.3d 1357, 65 U.S.P.Q.2d (BNA) 1934 (Fed. Cir. 2003). 
[37] 521 F.3d 1328, 86 U.S.P.Q.2d (BNA) 1235 (Fed. Cir. 2008). 
[38] 523 F.3d 1323, 86 U.S.P.Q.2d (BNA) 1609 (Fed. Cir. 2008). 
[39] 545 F.3d 1359, 88 U.S.P.Q.2d (BNA) 1751 (Fed. Cir. 2008). 
[40] 514 F.3d 1244, 85 U.S.P.Q.2d (BNA) 1654 (Fed. Cir. 2008). 
[41] 600 F.3d 1357, 94 U.S.P.Q.2d (BNA) 1385 (Fed. Cir. 2010). 
[42] 492 F.3d 1336, 83 U.S.P.Q.2d (BNA) 1191 (Fed. Cir. 2007). 
[43] 599 F.3d 1325, 94 U.S.P.Q.2d (BNA) 1321 (Fed. Cir. 2010). 
[44] 580 F.3d 1340, 92 U.S.P.Q.2d (BNA) 1289 (Fed. Cir. 2009). 
[45] 407 F.3d 1297, 74 U.S.P.Q.2d (BNA) 1759 (Fed. Cir. 2005). 
[46] 405 F.3d 1326, 74 U.S.P.Q.2d (BNA) 1481 (Fed. Cir. 2005). 
[47] 350 F.3d 1348, 1353, 69 U.S.P.Q.2d (BNA) 1128, 1131 (Fed. Cir. 2003).


来源于:赋青春 

作者: 任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