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限制性分析
编者按
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服务纠纷导致业主的共同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由于业主委员会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存在争议,这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难题,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出合理分析成为解决问题的迫切需要。本文主要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及其限制进行分析,总结相关实务经验,以期抛砖引玉。
一、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条文可以看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可以作为被告,但原告仅限于合法权益受到前者决议的侵害的业主。
二、地方实践操作
三、经典案例
案例一
原合肥市信托投资公司(后变更为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合肥市常青经济开发公司(后变更为合肥常青企业集团公司)出资成立联营企业至合肥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开发三金湖新村住宅小区,在尚未综合验收的情况下,对外销售了商品房,但兴泰公司没有按照安徽省及合肥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有关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也未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及物业设施维护费用(包括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现由于兴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4月5日,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合肥分公司及合肥常青企业集团公司依法履行上述义务。
案例二
春雨花园系皖丰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2002年6月,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将皖丰公司尚未出售的17号搂的109室门面卷栅撬开,强占一、二、三层房屋及该号楼103室和另外一间房屋,并分别出租给浩洁水暖器材公司、谢培、苏三。皖丰公司现起诉请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四、实务观点总结
来源丨微信公众号:建纬律师
作者丨刘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