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一、《刑法》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配套规定
【公境出(2000)881号】公安部关于盗窃空白因私护照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5月16日答复辽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辽公境外(2000)178号”请示)
一、李博日韦、万明亮等人所盗取的空白护照属于出入境证件。护照不同于一般的身份证件,它是公民国际旅行的身份证件和国籍证明。在我国,公民因私护照的设计、研制、印刷统一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护照上设计了多项防伪措施,每本护照(包括空白护照)都有一个统一编号,空白护照是签发护照的重要构成因素,对空白护照的发放、使用有严格的管理程序。空白护照丢失,与已签发的护照一样,也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宣布作废,空白护照是作为出入境证件加以管理的。因此,空白护照既是国家机关的证件,也是出入境证件。
三、李博日韦、万明亮等人将盗窃的护照出售,其出售护照的行为也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触犯刑法第320条,涉嫌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公法[2001]021号】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倒卖邀请函的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1年2月1日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法制处“新公法[2000]59号”请示)
办理出入境证件所需的邀请函不属于出入境证件。对仅仅是为他人联系提供办理出入境证件所需邀请函并获得报酬的行为,如果该邀请函真实有效、当事人之间没有欺诈行为,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招摇撞骗行为予以处罚;也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以刑事或行政处罚。
对以联系提供办理出入境证件所需的邀请函为名,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以及从事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2002)高检研发第1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9月25日答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渝检(研)[2002]11号”请示)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释[201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2日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立案标准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2000年3月31日印发)
(二)骗取出境证件案
1、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1、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给违法犯罪分子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违法所得外币的,应当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单独或者合计计算违法所得数额。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