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与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福建七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需调整应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本案中,按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所计算出的年息约为45%(计算方式为6×637.7吨÷3099056元×365天),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浩程物资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参照标准,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段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吴水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8号附1号15-3。
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黄治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开燮,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程物资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1日,浩程物资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0月9日,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将约定钢材送到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工地,所送636.7吨钢材已全部用于工地中,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并未支付相应货款。重庆八建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是该批钢材的实际接收和使用人,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立即给付钢材欠款、运费、吊装费等共计3099056元;二、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以636.7吨为基数,从2010年10月8日到款付清时止,支付浩程物资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三、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四、重庆八建公司对以上三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诉讼费由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及重庆八建公司共同承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系重庆协信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重庆八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重庆八建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韦昌友。2010年10月9日,以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为甲方,浩程物资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工程所需钢材由乙方供应,同时约定了所需钢材的品种、质量、交货方式及验收标准,约定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乙方先期向甲方提供500吨钢材的垫资。从送货之日起,甲方按每天每吨3元付垫资利息,三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钢材款和垫资利息。当乙方垫资完成,以后每次送货在到达工地后15日内支付该批贷款。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并按每吨每天6元来收取利息;由于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大,每批次价格以双方指派的人员在钢材货场的定价为准。钢材从货场至工地由甲方负责运输费,计算标准为:每吨钢材运费为30元,吊装费由甲方另行支付,计算标准为:每吨钢材吊装费为20元;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该合同甲方由福建七建重庆公司项目部签章,委托代理处签名“叶红”,所留联系电话系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所留的联系电话。乙方浩程物资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川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浩程物资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从2010年10月8日起到2011年1月11日止,共计向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工地送货,重庆八建公司工作人员杨治国、王志喜、叶建华等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2011年6月27日,重庆八建公司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项目部叶建华签字确认浩程物资公司刘川送货636.7吨,金额3099056元;2011年10月10日,叶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10笔钢材款共计636.7吨,计价人民币合计3099056元,已支付现金壹拾万元整。浩程物资公司亦认可2011年4月30日收到钢材货款100000元。
一审另查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系福建七建公司于2010年5月在重庆市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公司经理吴水龙由福建七建公司任命。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印章,福建七建公司及其重庆公司均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叶红的行为即使没有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对浩程物资公司亦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有约束力。福建七建重庆公司辩称叶红非本公司员工,其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浩程物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叶红的指令将钢材送到八建公司承建的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工地,是履行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并非直接与八建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经过叶红确认,实际收到浩程物资公司钢材636.7吨,货款3099056元,扣除浩程物资公司实际已经收到的货款,尚欠2999056元,应当由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截止2011年1月11日,浩程物资公司共计供应钢材636.7吨,按照合同约定,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当在送货后15日内支付货款,福建七建重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浩程物资公司要求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6月即636.7×6=3820.2元的标准,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4月30日,浩程物资公司已经收到100000元的货款,按其所供钢材的均价计算,折合钢材数量为:100000元÷(3099056元÷636.7吨)=20.55吨,则从2011年4月30日之后,应当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应按每月:(636.7吨-20.55吨)×6=3696.9元计付利息。
由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系福建七建公司下属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福建七建公司应当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债务承当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重庆八建公司非《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重庆八建公司不负有给付浩程物资公司钢材款的合同义务。浩程物资公司以重庆八建公司系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为由要求重庆八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浩程物资公司要求重庆八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由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已经向浩程物资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尚欠浩程物资公司货款2999056元,故浩程物资公司要求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支付按3099056元货款的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主张其中2999056元,对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该院判决:一、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浩程物资公司货款2999056元;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浩程物资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按每天3820元计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每天3696.9元计付)。三、福建七建公司对上述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浩程物资有限公司对重庆八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浩程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0元由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福建七建公司负担40000元,浩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福建七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浩程物资公司、重庆八建公司以及案外人叶红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利益。如果叶红忠实代表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利益,则其不会出具不利于该公司的《情况说明》;二.《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但浩程物资公司最早送货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此种情形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逻辑;三.叶红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浩程物资公司是与重庆八建公司之间发生了讼争钢材交易,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从未承包“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的任何工程,其从未向浩程物资公司购买过钢材,并且叶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并非受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委托;此外,浩程物资公司在主观上疏于审查叶红的代理资格,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即使假设《钢材购销合同》对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具有约束力,浩程物资公司对该损失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因为合同明确约定浩程物资公司有停止供货的权利,在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的情况下,浩程物资公司仍然进行大量供货,进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浩程物资公司应自担其责;此外,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每日每吨6元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低;五.重庆八建公司作为讼争钢材的收货人和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六.重庆八建公司试图通过叶红的《情况说明》解释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但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理应由叶红本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应追加叶红为案件当事人。请求二审: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浩程物资公司对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全部诉讼;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浩程物资公司、重庆八建公司承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钢材购销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是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而非一审认定的福建七建重庆公司项目部签章。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浩程物资公司与2010年10月8日(《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一天以前)向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送去第一批钢材,钢材数量为54.419吨,占所送钢材总量636.7吨的8.55%。二.2011年1月31日,重庆巴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韦昌友向叶红指定的重庆泰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叶红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华夏银行的账户存入1003868元,用于支付韦昌友所承包的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建设工程的钢材款。三.叶红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建工八建(即重庆八建公司)协信城5、6#楼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11日钢材款累计支付3099056元,此款由韦昌友用现金方式累计支付给叶红”。四.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均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公章由叶红保管的事实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上甲方签章处所盖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二、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浩程物资公司在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之前一天有过一次供货,且该次供货量仅占总体供货量的8.55%,并不违反交易习惯。因浩程物资公司已经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供应了钢材,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并未对钢材的供货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故其关于浩程物资公司与叶红、重庆八建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叶红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钢材款项已经付清的收条的行为是否涉嫌与重庆八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问题,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二.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公章由叶红保管的事实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上甲方签章处所盖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福建七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委托叶红办理设立重庆分公司的相关事宜时限定了委托范围,故叶红代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三.福建七建重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其已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经营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应视为福建七建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授权范围;《钢材购销合同》所涉内容并未超越福建七建公司对该分公司的授权范围,且该合同业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浩程物资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系福建七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福建七建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若甲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浩程物资公司)可以停止供货”,该约定系赋予供货方在对方未能按时付款的情况下享有停止供货的权利,但是是否停止供货,浩程物资公司可根据其自身的承受能力和对商业风险的判断来决定,其继续供货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福建七建公司关于浩程物资公司在未收到货款情况下继续供货导致的损失应由浩程物资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七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需调整应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本案中,按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所计算出的年息约为45%(计算方式为6×637.7吨÷3099056元×365天),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浩程物资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参照标准,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2011年1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30990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1年4月30日,浩程物资公司已经收到10万元的货款,故从2011年4月30日之后,应以29990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因重庆八建公司非《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也非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故重庆八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货款给付义务,福建七建公司关于重庆八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叶红系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也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叶红为本案的当事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故依法予以调整。据此,该院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浩程物资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1月27日起,以309905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从2011年5月1日起,以2999056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福建七建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浩程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50元,由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福建七建公司负担4.5万元,浩程物资公司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福建七建公司负担32400元,由浩程物资公司负担8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钢材购销合同》系犯罪嫌疑人叶红伪造。该合同是叶红在协助办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盗用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名义和公章签订的,是其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重要罪证。该合同不是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应是一份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证据;二、行为人叶红涉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构成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案涉合同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无关,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完全属于前后不知情、始终未参与、事先未授权、事后未追认、钱货两不沾的情形;案涉合同签约后的收货、付款、对账结算等环节均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无关,浩程物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在客观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或认为叶红有权代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约和履约;案涉合同系叶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签订,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形,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在二审时提出了中止诉讼申请,而二审法院不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等待刑事审判结果并中止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退一步按照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分析,叶红个人从浩程物资公司取得钢材并销赃给重庆八建公司取得钢材款,目的是要归自己占有、使用和处分(当然也不排除其与浩程物资公司、重庆八建公司人员恶意串通的可能),并侵害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合法权益,显然是以签订买卖合同这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依法也应确认无效并按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另外,原二审判决改判相当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浩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浩程物资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叶红盗用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伪造的再审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叶红系福建七建公司在重庆设立分公司的受托人或者说就是福建七建公司员工,福建七建重庆分公司设立后,叶红持有该公章的时间跨度长达二年之久,如果是盗用,再审申请人应该发现后及时报案,而不是等本案出现后才说盗用;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亦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既然印章是真实的,该合同就不是伪造的;二、叶红持有再审申请人公章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将公章交由叶红管理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授权行为,浩程物资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签订案涉合同时叶红出示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其所盖印章单位名称一致。在买卖交易中,就要买方有需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卖方就可以卖,并没有审查对方有无在建工程的审查义务。叶红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再审申请人单位内部问题,再审申请人应承担单位公章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三、《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二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供合同无效的证据,该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二审法院依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做法,亦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再审申请。
重庆八建公司再审答辩时称: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对该合同加盖的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一直不持异议;二、叶红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叶红用合法持有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而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叶红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叶红的行为确属有权代理;三、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的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职务侵占罪对叶红刑事拘留,从叶红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来看,更能充分说明叶红与福建七建公司是内部关系,系有权代理。叶红所涉刑事案件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也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四、重庆八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付款义务人,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重庆八建公司收到叶红供应过来的钢材,因此只与叶红发生关系,并且已将全部钢材款支付给了福建七建的代理人叶红,不应再重复支付。综上,请求驳回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4年1月8日对被告人叶红以职务侵占罪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在程序上是否属涉及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的情形;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三、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属妥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涉及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的情形。
签订本案争议《钢材购销合同》的缔约行为人叶红在合同履行中,因涉嫌犯罪确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目前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但叶红所涉罪名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合同诈骗罪而是职务侵占罪。虽叶红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有关案情有一定关联,但该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认定叶红是否属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员工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等犯罪构成要件,而与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是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无直接关联。本案作为浩程物资公司依合同提起的钢材款给付之诉,无须以上述叶红职务侵占案的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有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公章由叶红保管的事实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再审时,福建七建公司虽提出了案涉合同系叶红盗用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名义和公章签订的主张,但其在再审庭审中亦承认在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公章由叶红保管。而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尚在叶红保管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期间,故该合同并非叶红盗用公章签订,本院对福建七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再审期间,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亦未否认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未对浩程物资公司向合同指定的地点供应钢材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提出的有关案涉合同系伪造的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叶红在受托保管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期间,利用上述真实有效的公章以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名义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浩程物资公司关于在订立合同时对公章持有人叶红产生了有权代理合理信赖的主张符合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要求。虽然福建七建公司提出其对叶红的授权仅限于办理重庆分公司设立事宜,因该授权范围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束,在没有证据证明浩程物资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叶红无代理权的情况下,福建七建公司以叶红对外签订合同系超越代理权的再审理由,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浩程物资公司关于其已尽必要注意义务的主张。尽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付款、对账结算等环节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均未直接参与,但这并非判断合同订立时叶红有无代理权的必要条件。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浩程物资公司交付了钢材,但未及时收到相应货款;叶红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亦不能等同于浩程公司在签约、履约过程中存在恶意情形;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提出的叶红代其签订案涉合同系无权代理、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的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妥当问题
《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若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浩程物资公司可以停止供货,并按每吨每天6元收取利息。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判令再审申请人向浩程物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法院依福建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参照标准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低。该裁判结果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原则,其系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参照标准系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而并非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贷纠纷。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