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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垫资,实为违约金—之二】马鞍山瑞吉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6年12月05日 10:05

马鞍山瑞吉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垫资利息是否适当。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4元的垫资利息,其实质是重庆建工集团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瑞吉实业公司未提供其因重庆建工集团不能及时付款所受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标准将垫资利息调整为每天每吨2.53元,并无不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鞍山瑞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建工集团)为与被上诉人马鞍山瑞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吉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方向,瑞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瑞吉实业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交货地点为弋江嘉园三期项目施工工地,结算方式为乙方可为甲方垫资200万元,乙方送货总金额达200万元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垫资款及垫资利息,利息以货到现场之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该合同上甲方一栏中,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项目部一分部负责人朱昱舟签字,并盖有内容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瑞吉实业公司依约向重庆建工集团供货。2014年7月2日,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项目部一分部向瑞吉实业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并附《弋江家园供货结账明细》,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项目部一分部及瑞吉实业公司均确认:截至2014年7月2日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项目部一分部欠瑞吉实业公司钢材款1432308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垫资利息506675元,案涉钢材均价为3797元/吨,截至2014年6月15日仍存在相应377吨钢材的垫资,同时,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项目部一分部承诺2014年7月份还款60万元,8月份还款60万元,9月份还清所有余款及后期产生的利息,瑞吉实业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在该协议落款处,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项目部一分部负责人朱昱舟签字,并盖有内容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的印章,《弋江家园供货结账明细》上有该一分部工作人员倪东方签字并注明“已核对”。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至今未能按此约定付款。

    重庆建工集团于2015年2月17日向瑞吉实业公司支付了5万元。瑞吉实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

    2015年1月9日,瑞吉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重庆建工集团立即支付钢材款1432308元;2、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垫资利息732875元并继续支付垫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重庆建工集团一审辩称:瑞吉实业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印章不是重庆建工集团授权刻制,经办人员不具有签订该合同的职权,该合同对重庆建工集团无约束力;瑞吉实业公司未提交交货单据、增值税发票等能证明交易事实的证据,重庆建工集团不清楚瑞吉实业公司是否交货;瑞吉实业公司诉请自供货之日起计算垫资利息,不符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垫资利息每天每吨4元过高;朱昱舟在2015年2月17日又向瑞吉实业公司支付了5万元现金,本案未支付的货款应减少5万元;律师代理费不是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瑞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朱昱舟系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项目部一分部负责人,重庆建工集团对此身份并不否认,同时并未否认朱昱舟在本案中签字的真实性,也未对其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朱昱舟对外与瑞吉实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出具《还款协议》,均代表该分部。而该分部系重庆建工集团于案涉工程中设立的职能部门,重庆建工集团对其负有管理职责,该分部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建工集团依法承担。重庆建工集团申请对《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加盖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的印章与重庆建工留存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该院认为暂无鉴定必要而未准许。现因重庆建工集团对《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上代表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项目部一分部的签字人朱昱舟的相关身份及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也未对其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印章鉴定无必要,对该鉴定申请仍不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7月2日,重庆建工集团欠瑞吉实业公司钢材款1432308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垫资利息506675元,重庆建工集团承诺就上述款项于2014年7月份还款60万元,8月份还款60万元,9月份还清所有余款及后期产生的利息。《弋江家园供货结账明细》中“弋江家园”应为“弋江嘉园”而非其他。根据《还款协议》及所附《弋江家园供货结账明细》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确认垫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日开始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也即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垫资利息如何计算重新予以明确。现重庆建工集团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须支付其欠瑞吉实业公司的钢材款及垫资利息。

    关于所欠钢材款数额,2015年2月17日重庆建工集团支付瑞吉实业公司5万元,该款根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该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所欠钢材款。故重庆建工集团现欠瑞吉实业公司钢材款为1432308元减去5万元,为1382308元,该款重庆建工集团应支付瑞吉实业公司。

    关于应支付的垫资利息,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垫资利息为506675元,此系按每吨钢材每天4元计算,该数额经核算过高,因双方当事人实际已认可钢材均价为3797元/吨,换算后应按每天每吨2.53元计算垫资利息,故经计算,506675元中320641元部分受法律保护,该部分诉请应予以支持。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垫资利息,此时因存在相应377吨钢材的垫资,故垫资利息为377吨×2.53元/吨/天×247天=235591元。以上利息共计556232元,该款重庆建工集团应支付瑞吉实业公司。因2015年2月17日重庆建工集团支付了钢材款5万元,折合为13.17吨钢材,此后相当于垫资钢材只余363.83吨,故此后每经过一天所产生垫资利息为363.83×2.53=920.49元,该2015年2月17日后的垫资利息重庆建工集团应支付瑞吉实业公司。

    关于律师代理费6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而瑞吉实业公司已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故重庆建工集团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该6万元。瑞吉实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瑞吉实业公司钢材款1382308元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17日的垫资利息556232元及此后垫资利息(按每天920.49元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瑞吉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01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负担。

    重庆建工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重庆建工集团与瑞吉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货事实没有进行查实,重庆建工集团欠付钢材款没有基础证据证实。瑞吉实业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上无重庆建工集团的签章,不足以证明发生了供货的事实。一审中重庆建工集团对基础交易提出质疑,要求瑞吉实业公司提供交货单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庭审中没有对此重要事实进行查证,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既然没有证据证明供货事实,欠付钢材款就没有基础证据证明,瑞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朱昱舟与瑞吉实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出具《还款协议》均代表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项目部一分部,无证据支持。其一,朱昱舟不是重庆建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嘉园三期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的后果不应当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其二,瑞吉实业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印章并非重庆建工集团所刻制,重庆建工集团刻制的印章字样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项目管理总部经济合同无效”,并有编号。一审中重庆建工集团对《钢材购销合同》上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两枚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未给出合理的理由。重庆建工集团对他人私自刻制印章签订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3)《还款协议》、《供货结账明细》两份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瑞吉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朱昱舟是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质量小组副组长,而非该工程的负责人,其没有权限制作《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只有重庆建工集团工作人员的签字,没有瑞吉实业公司负责人签字,说明该协议当时没有得到瑞吉实业公司负责人认可,没有生效。倪东方是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安全小组组员,负责的是该工程的安全问题,与工程材料采购联系不大。倪东方对结账明细进行核对,明细存在瑕疵。该两份证据对重庆建工集团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垫资利息调整为每吨每天2.53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仍然过高。按每天每吨2.53元计算垫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只有民间借贷案件才适用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垫资利息与借贷利息有明显区别,不能适用该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本案垫资利息应当调整为每天每吨0.63元。(2)一审判决认为重庆建工集团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无法律依据。《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实质是违约金。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本案拖欠钢材款给瑞吉实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其使用资金的时间价值,即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瑞吉实业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即违约金6万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且一审判决既已支持了瑞吉实业公司关于垫资利息的请求,则不应再支持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两者有重复之处,加重了重庆建工集团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瑞吉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瑞吉实业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朱昱舟是重庆建工集团的员工,负责弋江嘉园三期工程,其现在仍在该工程一分部工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倪东方是重庆建工集团派到芜湖的工作人员,重庆建工集团一审中对其身份并未否认,其行为亦是职务行为。案涉原始送货单据瑞吉实业公司在对账后均交给了朱昱舟。重庆建工集团对本案是否有实际交易有异议,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以怀疑来否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2、钢材买卖的垫资利息是行业惯例,实际也是逾期付款利息。《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利息每天每吨4元,也是钢材行业惯例。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过高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瑞吉实业公司也认可。3、《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应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瑞吉实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瑞吉实业公司提供的“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项目质量组织机构图”照片显示,朱昱舟为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质量小组副组长(项目一分部负责人),倪东方为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安全小组组员(安全员)。一审庭审中,重庆建工集团对朱昱舟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项目一分部负责人的身份及倪东方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安全小组组员、安全员的身份无异议。二审庭审中,重庆建工集团称朱昱舟是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质量小组副组长,不是一分部负责人;朱昱舟目前仍在该公司工作。

    一审中重庆建工集团申请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印文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工程项目管理总部一分部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样本。

    一审中瑞吉实业公司提供了其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未提供其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支付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瑞吉实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外,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重庆建工集团应否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如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应付的货款是多少。2、一审判决确定的垫资利息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判令重庆建工集团承担6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重庆建工集团应否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如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应付的货款是多少。重庆建工集团系弋江嘉园三期工程的承建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合同上加盖“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朱昱舟签名;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弋江嘉园三期工地。瑞吉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朱昱舟为重庆建工集团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质量小组副组长、项目一分部负责人,重庆建工集团一审中对朱昱舟的身份亦无异议。重庆建工集团二审中只认可朱昱舟为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质量小组副组长身份,对其项目一分部负责人的身份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重庆建工集团二审庭审中所称,朱昱舟目前仍在该公司上班,其作为弋江嘉园三期工程承建方,如朱昱舟不是代表重庆建工集团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案涉钢材也未用于弋江嘉园三期工程,其很容易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瑞吉实业公司的证据。但一、二审期间重庆建工集团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用钢材非从瑞吉实业公司购买。瑞吉实业公司虽不能提供送货单据,但其关于送货单据在对账后均交给朱昱舟的陈述亦符合钢材买卖交易习惯。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应当认定,朱昱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代表重庆建工集团的职务行为,重庆建工集团应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中重庆建工集团称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印章系他人私刻,并提供了“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工程项目管理总部一分部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样本,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该两枚印章的印文明显不同,无需鉴定即可作出判别,一审法院对重庆建工集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印章与重庆建工集团提供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工程项目管理总部一分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样本不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工程项目管理总部一分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系重庆建工集团合法使用的印章,或“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的印章不是重庆建工集团合法使用的印章,其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印章系他人私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便“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印章系他人私刻,基于朱昱舟的身份及所购钢材的用途,瑞吉实业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代表重庆建工集团签订该合同,重庆建工集团亦应对《钢材购销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同前理,一审判决依据朱昱舟签名并加盖“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印章的《还款协议》及所附的由重庆建工集团员工倪东方签名的《供货结账明细》,认定重庆建工集团截至2014年7月2日欠瑞吉实业公司钢材款1432308元,并无不当。扣除2015年2月17日重庆建工集团支付的5万元,重庆建工集团应付瑞吉实业公司钢材款为1382308元。重庆建工集团关于朱昱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出具《还款协议》不能代表重庆建工集团,瑞吉实业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无供货的事实,《还款协议》及《供货结账明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垫资利息是否适当。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4元的垫资利息,其实质是重庆建工集团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瑞吉实业公司未提供其因重庆建工集团不能及时付款所受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标准将垫资利息调整为每天每吨2.53元,并无不当。重庆建工集团关于垫资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2015年2月17日以后重庆建工集团应承担的垫资利息按固定的每日920.49元予以确定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判令重庆建工集团承担6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否正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如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此,瑞吉实业公司因本案实际所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可向重庆建工集团主张。但诉讼中瑞吉实业公司仅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未能提供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故其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承担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马鞍山瑞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瑞吉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1382308元及垫资利息(截至2015年2月17日为556232元,此后以1382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01元,由马鞍山瑞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8元,由马鞍山瑞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友

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

代理审判员  李晓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姚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