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离部队罪》
一、《刑法》的规定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配套规定
【法释[2000]3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监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5日公布,答复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1999]军法呈字第19号”请示,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立案标准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2013年2月26日印发,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1年10月31日总政治部发布的《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实行)》[2002]1号)
第十八条 逃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四)在执行重大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五)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