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内部协议效力能否对抗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
[阅读提示]:
股东内部签署的关于股权分配比例的协议书,未经工商部门备案,能否对抗工商部门已经登记在先的公司章程?答案:能。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28日,第三人李某与原告张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组建被告A公司,李某与张某各占50%股权。该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初期投资为李某3万元,张某7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费用。该部分资金在公司注册完毕后退还给双方。
2008年3月10日,公司成立,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李某,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李某。张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额4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30万元,实缴出资额6万元。
2008年5月31日,第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以及公司股东身份与作为公司股东身份的原告签订一份“上海A有限公司补充书”,载明:公司系由第三人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因其它原因,公司注册时,股东股权登记比例及出资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现公司补充1、第三人出资额3万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50%股权;原告出资额7万元,为公司股东,占公司50%股权;3、当工商注册登记详情与第1项、第2项不符时,以《上海A有限公司补充书》上内容为准;4、《上海A有限公司补充书》为最终唯一法律依据,具有法律效力;5、《上海A有限公司补充书》也可以作为股权证明书使用,具有股权证明书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决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根据这一规定,即使公司章程关于股权份额的记载对于各股东有约束力,但事后全体股东可以以一致决定的方式对股权份额重新予以确定。股东在后一致签署的文件有权改变在先制定的公司章程内容,因此,本案中的涉案补充书对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的内部划分,具有约束公司内部股权关系的效力。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确认其占有A公司50%股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股东和公司的关系系内部关系。他们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对于他们自身也有约束力。
现在有有限责任公司多数为二人或三人的少数股东的简单股权公司。因人数少,注册资本少,经营范围相对单一,而且在公司注册时,多数会委托某一个人去办理相应的事项。而实际受托人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则多数会委托代理注册公司代为垫付资金,委托注册公司代为签名或办理一应注册手续。公司章程也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一般会用注册公司或经济园区的版本,所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和实际的股东内部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也很多。当股东发现自己的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况下,纠纷就发生了。
股东会是形式上的会议。只要股东之间全部到场,对于相关的事项全部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书面文件上签署。则发生股东会会议的效力。故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股东在后签署的文件的效力实际上变更了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的股权比例,双方应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再次到工商部门进行公司章程的备案。
[本案其他问题]
1、起诉主体
此点是没有异议的,原告是股东,被告是公司,第三人是其他有利害关系的股东。
2、若本案中没有补充协议,那么注册前的协议能否对抗公司的备案的章程?
我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因在于,第一份协议书只是双方筹备公司的协议,并不能代表公司成立后的情形。所以不能对抗在后的公司章程。
3、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