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阅读提示:如何将一定之诉讼事件,以适当之标准分配于各法院,即为诉讼至管辖。依法律规定之标准,某法院得就某诉讼为审判者,谓之管辖权。管辖权系法院相互间事物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本文是对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涉及管辖权判例的整理。结案时间从2000年至2013年。为充分发挥判例的参考性作用,文章保留了裁判文书中重要的说理部分,便于参照。判例主要涉及仲裁协议无效后管辖权的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的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的适用、当事人对于级别管辖是否具有诉权、协议约定各自住所地管辖的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住所地能否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请求权竞合时管辖权的确定、仲裁条款对管辖权约定的效力范围、仲裁条款约定无效的认定及管辖权的确定、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管辖权的影响、被告不适格异议对管辖权异议的影响、债权转让对管辖权的影响、约定管辖权条款的解释方法、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的认定、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第三人能否就加入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的特殊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当事人能否就发回重审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专门法院管辖权的特殊规定等问题。
01、仲裁条款不明确、无法执行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
——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结日期:2000.12.13 )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公司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
02、对我国法院和域外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可予受理
——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结日期:2003.08.13)
【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华洋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的问题。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称“一事两诉”。由于各国都奉行国家主权原则,而对民事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是存在的,也是允许的。我国司法实践不排除平行诉讼。对同一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不问该案是否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起诉,或者该案是否已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审理,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原告郭叶律师行以华洋彩印公司为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是涉港民事诉讼。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独立司法区域,目前与内地尚未建立解决管辖权冲突和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司法协助关系。故香港法院是否受理同一诉讼,不是内地法院能否受理的前提。华洋彩印公司以郭叶律师行已经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内地法院再受理就成为“一事二诉”为由,主张将本案移交香港法院处理,理由不能成立。不方便法院的问题,是指依照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受案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别国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受案法院即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的请求,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这说明,这种国际民事诉讼不仅受案法院享有管辖权,还应当有一个以上可替代受案法院的别国法院同样享有管辖权。受案法院能否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通常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选择该法院起诉的理由;(2)被告到该法院应诉是否方便;(3)争议行为或交易的发生地位于何处;(4)证据可否取得;(5)适用法律的查明是否方便;(6)可否完成对所有当事人的送达;(7)判决可否执行;(8)语言交流是否方便;(9)本院案件积压情况;等等。还应当指出,尽管被告有权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抗辩原告的起诉,但受案法院是否采纳,应当由受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及时、有效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自由裁量。本案被告华洋彩印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原告郭叶律师行以华洋彩印公司为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香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的管辖权,香港法院当然也有权管辖。解决内地与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冲突与解决其他涉外案件一样,既要维护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要加强双方的互助与合作。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之诉,若由香港法院审理本案,一旦判决华洋彩印公司承担义务,由于华洋彩印公司的住所和财产均在内地,当事人只有在内地重新诉讼,才有可能使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为合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03、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不具有诉权,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
——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审结日期:2003.09.11)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科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就本案级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后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已经一审法院予以答复,且在一审卷宗中有所记载。海科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故不应支持。
04、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结日期:2005.06.06 )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
05、案件受理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
——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结日期:2005.06.28)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案件管辖的确定,在受理立案中法院仅进行初步审查,有关证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案件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本案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涉及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地域管辖权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审法院未对有关证据召集当事人进行审查核对,有所不妥。但是,在被告并未将此作为其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针对其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定,尚不属实质错误。在二审期间,本院曾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实进行调查,两上诉人一方面以公证人员未出庭为由,拒绝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公证文书发表进一步质证意见;另一方面又明确表示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提交。两上诉人对有关公证文书不予认可的理由并不充分,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举公证文书可以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所在地,北京市有关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
06、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当事人能力,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结日期:2005.08.25 )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系天同证券的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07、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05.11.29 )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住房公积金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08、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6.03.01 )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本案确定管辖权有关的三份合同分别为:百货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其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东宝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和东宝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没有将其列为另两份合同附件或接受另两份合同仲裁管辖的约定,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这三份合同的主体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尽管三份合同的产生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三份合同的各自独立性。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依《转让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转让协议》中也没有接受另两份合同中仲裁管辖的内容,且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五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管辖。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签订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仅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因此,对于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五方当事人依《转让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09、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审结日期:2006.03.10)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两条:一是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地方仲裁机关仲裁”;二是2004年9月 7日《补充协议》第六条“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双方虽然曾经约定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无论从2004年3月 7日4《补充协议》约定的“地方仲裁机关”,还是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当地仲裁机关”,都未明确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机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发生了争议,并没有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未对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予以选定。因此,该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关仲裁事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该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广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
10、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仍有效
——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审结日期:2006.04.20)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云公司据以起诉的《“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商场D座”合作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如因本协议及本协议涉及项目产生纠纷,……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签订于山东省青岛市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选择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根据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地法院即青岛市的人民法院对合作纠纷拥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选择了该协议的签订地法院作为合作纠纷的管辖法院,实际上,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明确选择了青岛市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虽然以后当事人之间又在其他地点对合作协议进行了补充,但补充协议并没有就管辖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因此,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