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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单位是否应予以赔偿
日期:2017年06月06日 15:01

退休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单位是否应予以赔偿

 

【案情简介】

王老伯退休后,于2014年31日入职某环保公司,担任环保工人一职,负责区内道路的清洁工作。谁知在入职后不到一个月的328日清晨时分,王老伯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处理完王老伯的安葬事宜后,家属将事故肇事方告上法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老伯与肇事司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肇事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老伯家属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237430.30元。获得肇事方赔付后,家属要求王老伯生前供职的单位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却遭到公司拒绝。

2015年3月,王老伯家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家属认为,根据王老伯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理应得到工伤赔偿,因而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公司方则辩称,事故发生时王老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因此公司与王老伯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工伤法规。而且家属提出的主张已在交通事故案中得到了救济,死者自身亦存在过错,后果应自行承担。同时,死者遇害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为公司提供服务期间,也不是发生在死者生前需要服务的场所。因此,公司方认为,王老伯家人的赔偿诉求以及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可以驳回王老伯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老伯退休后再就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王老伯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不构成工伤。同时,环保公司对王老伯值班安排及上下班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老伯当天的工作时间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采信王老伯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的说法。参照相关法规规定,法院认为王老伯在上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属从事劳务工作范围。其家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其家属要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该环保公司赔偿王老伯家属经济补偿款55647.9元。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达到退休年龄,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双方就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受伤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对于赔偿的区别又在哪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而劳动关系中,双方不仅存在着这种财产关系,还存在着行政隶属与社会保障的关系,是一种更加稳定、持续的关系。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关系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劳务关系中,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只能依据普通民事法律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通过王老伯案例可知,退休再就业人员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为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即使王老伯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也无法逃避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老伯的情况就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人身伤害在交通事故案中,肇事方依法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未获得赔付的部分,王老伯家属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