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破坏性采矿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9〕580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认定破坏性采矿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土资〔2009〕8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不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定罪处罚规定。
二、对于非法开采普通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应当根据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具体情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