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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
日期:2015年08月17日 12:58

8月6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规范民间融资、统一法律适用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省法院召开此次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江苏全省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公布十大典型案例,旨在提醒人民群众加大对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自我防范,进一步推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我省的贯彻实施,全力维护全省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一、全省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基本特点和审理情况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特点

 

  1、案件数量明显增多。

 

  民间借贷统计

 

  2010年以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全省民间借贷案件收结案数量均大幅攀升(见表1)。五年来全省法院共新收民间借贷案件500096件,其中2014年新收126786件,比2010年上升79.10%,年均增长率达19.78%。五年来共审结民间借贷案件479077件,其中2014年审结123797件,比2013年上升9.02%。仅2015年1至7月新收和审结民间借贷案件80320件和66348件,与2014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4.63%和1.92%。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超过婚姻家庭案件成为民商事第一大案件类型。

 

  2、案件标的额迅速增长。

 

  与此同时,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迅猛增长(见表2)。2014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额总计5616685万元,比2010年上升504.38%,比2013年上升52.42%,年均增长率达126.09%。2015年1至7月,标的总额已达3188351万元,与2014年同期相比上升12.81%。全省民间借贷案件平均每件标的额达48.05万元,最高标的额达3亿多元。民间借贷已不同于传统的小额资金周转,呈现出鲜明的经营性特征。

 

  民间借贷统计

 

  表二:全省法院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涉案标的额

 

  3、民间借贷主体呈现多样化。

 

  相较于传统的自然人之间的因生活救急、帮困产生的借贷关系之外,民间借贷市场上还充斥着大量专司放贷的主体。由于银行贷款与民间借贷之间利差较大,民间借贷的收益远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部分企业利用自身的信息和资信优势从银行获得贷款后,再将贷款转投至民间借贷市场谋取不当利益。信托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也纷纷介入民间借贷,形成风险程度高、监管体系薄弱的“影子银行”系统。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突破规模限制,给予企业的贷款达到数千万,远远超出了最高贷款限额的限制。一些地方出现了专门从事放贷的职业群体,即所谓的“职业放贷人”和民间“食利”阶层。有的地方还出现专为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使流向分散、信息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趋于组织化、公开化。还有一些非法或涉黑背景的中介机构以非法集资等形式取得民间资金从事高利放贷,或以贷养贷,谋取不法利益。受宏观经济形势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资金链紧张利用房地产项目进行高息融资,采用售后包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等形式借款,由于商品房销售不畅,资金难以及时回笼,导致到期债务难以履行,开发商跑路现象频出。受高利诱惑,有的公务员、教师等人员参与到专职放贷中;有些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充当起借贷双方的“资金掮客”,利用管理漏洞操纵信贷资金流入民间放贷以牟取利差。民间借贷参与主体的多样化使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日益复杂。

 

  4、高息现象普遍。

 

  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最高限额的“高利贷”现象成为常态,有的“过桥”贷款利率超过100%。出借人为规避法定利率限额的限制,往往采用预扣利息的方式,有的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汇出全额款项,当即要求借款人提取一定的现金作为第一期利息支付,有的出借人通过关联第三方收取利息,导致预扣利息难以查清。有的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在借款到期后与借款人重新出借新的借条,将之前的利息算入本金计算复利,“利滚利”现象较为常见。有的出借人通过收取顾问费、管理费、担保费等名目规避法定利率最高限额的限制,获取变相高利。如宜兴法院受理的必得胜理财服务公司与蒋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必胜得公司以“P2P民间往来抵押公证借款”形式为蒋某某、丁某某60万元借款提供理财服务,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达19万元的居间报酬,变相收取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

 

  5、P2P等网络借贷新形式高速扩容。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众筹、P2P网络借贷等呈高速扩容态势,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引发较大的法律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资质良莠不齐,部分平台经营管理不善,有的被不法分子利用,P2P跑路现象增多,引发大量连锁诉讼。部分P2P以开展借贷业务为名实施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采用资金池模式,使借款人与投资人的部分资金在平台账户中沉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南京秦淮法院受理因光大信投P2P平台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引发的借贷合同20余起。部分P2P平台采用债权金额拆分转让方法向投资人销售债权凭证,这种债权凭证在我国尚无法认定为证券,容易落入非法集资打击的范围。P2P借贷业务运行过程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到位,出借主体不明确,风险控制能力较弱,加剧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有的P2P平台采用“庞氏骗局”模式,挪用投资人的资金,卷款跑路,侵害投资人的权益。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情况

 

  随着民间借贷案件新情况、新特点的出现,民间借贷案件日趋复杂,审理难度也日益增大,主要体现在:

 

  1、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比例较高。

 

  民间借贷由于交易的隐蔽性往往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地带,包括债权人虚增债务、债务人恶意逃债和借贷双方虚假诉讼。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假借离婚逃避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假借离婚以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以及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损害配偶另一方的权益等。二是通过以物抵债逃避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物抵债,使自己陷入资不抵债状态。三是以借款形式掩盖非法债务。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或情感纠葛产生的 “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非法债务,以及赌债、请托债务均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四是虚构债务。债务人多方欠债,无力偿还,制造虚假债务,“手拉手”到法院诉讼,将财产迅速处理后外逃。

 

  2、民间借贷关联案件增多。

 

  民间借贷实践中并非单纯的出借资金,而与其他类型纠纷案件相互交织的情况逐渐增多。一是与婚姻家庭纠纷相互交织。债权人主张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夫妻一方抗辩借贷为非法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有的出借人在民间借贷判决后申请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债务人配偶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二是与房地产纠纷相互交织。当事人签订了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买卖合同。此类合同中往往会约定一定的回购期,超过回购期的,则由借款人协助出借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别合同甚至在签订的同时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纠纷发生后,双方为法律关系性质、款项实际发生数额等极易产生争议。三是民间借贷与担保案件相互交织。民间借贷不同于银行借贷,其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弱,民间借贷担保不规范,表现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没有担保,或者担保手续不完善,或者担保人资信不足等情形,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所借款项时,出借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遇到障碍。同时,担保人亦缺乏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的控制,借贷关系可能涉嫌犯罪,要求担保人担责。四是民间借贷与合伙案件相互交织。在合伙纠纷中,出资的一方往往主张属于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此种情形在隐名合伙、有限合伙中更为普遍。此外,在风险投资领域,投资项目一旦失败,风险投资人往往主张借款关系。

 

  3、民间借贷刑民交织现象增多。

 

  随着民间借贷的规模日益扩大,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犯罪情形越来越严重。民间借贷放贷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判断作出趋利性选择,在高额利息回报的诱惑下,容易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政策界限较为模糊。2014年全省法院一审新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405件,集资诈骗犯罪案件55件,比2010年分别上升112.04%、120%。表现为不具备吸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借用合法形势,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微信、QQ群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返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嫌构成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的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加入民间会社、虚假房产销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有的企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的形式开展借贷活动,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犯罪;有的职业放贷人暴力讨债,造成债务人人身伤害引发犯罪。

 

  4、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跑路”现象普遍。

 

  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和保证人等当事人在负债累累、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往往采取“跑路”的方式逃避债务,导致很多案件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事实难以查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也增加了纠纷化解的难度。2014年全省法院民间借贷案件调解撤诉率44.30%,远远低于其他民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许多案件即使作出判决,由于当事人“跑路”,也难以执行到位,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全省法院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判的主要做法

 

  全省法院积极应对经济新常态的发展变化,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行为,不断规范民间融资秩序,为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统一民间借贷执法尺度,规范民间融资秩序。

 

  为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省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 民间借贷审委会会议纪要(【2013】1号),统一了民间借贷案件执法尺度。一是规范了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对仅有借条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对于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提出合理抗辩的,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二是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大额举债用于个人挥霍消费的情况,法院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非全部属于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包括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三是打击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对于超过法定利率最高限额的利息、预扣利息作为本金,以及通过顾问费、担保费等名目规避法定利率最高限额限制的,不予保护。严格控制复利,对于计算复利超过法定利率限额的部分不予保护。

 

  (二)规范民间借贷刑民交织现象,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全省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出台民间借贷刑民交织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4号),妥善处理当事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省法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开展非法集资案件集中宣判活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复制后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三)规范以物抵债,防范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情形较为普遍,为规范以物抵债,防范虚假诉讼,省法院于2014年专门出台以物抵债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对实践中各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厘清和规范。一是明确法院不出具以物抵债调解书。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不予支持。二是明确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效力。对于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坚持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的,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一般不予支持。三是明确以物抵债中虚假诉讼的防范。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转移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的,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其请求。

 

  (四)积极倡导民间借贷联动化解,引导民间借贷阳光运作。

 

  全省法院积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搭建民间借贷司法服务交流平台,形成规范民间借贷的合力。各级法院主动加强与政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对于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的行为,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疏通案件移送渠道。加强与工商、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积极建立金融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和违法行为联合查处、通报机制,不断规范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互联网金融等借贷主体。各级法院定期发布民间借贷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等形式,引导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化运作。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活动将会更加复杂。下一步,我们将全力推动司法解释在我省的贯彻实施,对我省以往的指导性意见中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内容及时予以修订。同时,密切关注我省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出台指导性意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推进我省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三、风险提示

 

  这次,我们还同时公布了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反映了当前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突出问题,也代表了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基本态度,希望能对广大人民群众起到警示作用,这里我重点列出八点风险提示大家:

 

  1、出借资金应当保存好证据。对于民间借贷的证明,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因此出借资金,最好出具书面借条,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固定款项交付的证据,以免事后就是否出借资金发生扯皮。

 

  2、慎重担当保证人。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字出现的,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仅仅是见证人,在债务人违约不归还借款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3、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应当符合法律对利率的最高限制,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约定高额利息的,对于年利率超过24%的不予保护。

 

  4、远离非法集资。借款人如果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犯罪。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当调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审查借款人是否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特别是参与P2P借款交易中,应当加强资信审查,防止P2P平台公司卷款跑路。

 

  5、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用、因赌博引发的赌债等属于非法债务,即使签订借条,也不受法律保护。

 

  6、千万记住不要超过时效。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积极主张债权,如果出借人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从未主张过债权的,借款人可以主张时效已经超过而不归还借款。

 

  7、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要慎重。出借人应当采用抵押等法定的担保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出借人仅仅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扣留房产证等方式担保借款的,一般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当事人主张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拍卖,以偿还借款的,可以支持。

 

  8、虚假诉讼要追究法律责任。离婚诉讼中,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要求配偶他方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

 

  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案情】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纪某向郭某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420万元。2009年1月,纪某向郭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某借人民币80万元,每月息一分计算,5月份归还。郭某在借条下方加注:09年7月27日收回借款40万元、8月26日收回借款30万元,11月6日收回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12日,纪某持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4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纪某称其因对郭某信任,碍于情面未要求郭某出具借条,与09年纪某向郭某出具8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诉争420万元发生于80万元借款之前, 纪某没有要求郭某先行偿还420万元或予以相应抵扣,对80万元予以清偿与常理不符;郭某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420万元系还款,但郭某负有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并不能免除纪某的举证证明责任。法院驳回了纪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该款项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2009年6月至7月,陈某某与陈某系恋爱关系。2009年7月16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某借陈某某现金1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09年9月18日,双方因款项事宜产生冲突。后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1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借款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结合陈某某出借款项的能力、庭审中陈述的提款方式、审理过程中不配合法院调查等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法院依法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反映借款关系之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分手费”形成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朱某诉称其与武某系特殊朋友关系,在相识期间,武某多次向其借款。2009年9月4日,武某向朱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欠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武某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武某辩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没有经营往来,亦没有借款事实;借条系受朱某胁迫所写;武某已支付朱某分手费10000元。证人周某亦证实朱某与武某系情人关系,二人在2010年1月22日下午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朱某与武某于2009年、2010年通过短信协商分手及还款事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主张借款的唯一直接证据系武某书写的欠条。但该欠条形成于双方非正当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条系因借款行为产生。双方短信往来相关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问题,亦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朱某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朱某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因分手等原因,一方承诺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并出具借条。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吕某与姚某、郁某系朋友。张某于2010年4月在姚某开设的香烟店里与吕某认识。同月28日,张某因赌博翻本之需向吕某借款。当日潘某强通过苏州银行以张某为收款人,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银行本票给吕某。该晚,在姚某的口头担保下,张某与郁某赌博输掉1000000元。次日,张某将本票背书给姚某,姚某当天将该本票提示付款至其账户后,转帐770000元给郁某。同年5月初,在姚某的口头担保下,张某与郁某赌博输掉300000元,吕某替张某归还了该300000元。同年5月5日,张某向吕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某向吕某借人民币1404000元整,借款期为1个月,以房产抵押,房屋所有人张某。吕某主张2010年4月28日其另行出借100000元现金给张某,该1404000元中的4000元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姚某因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组织他人在其香烟店从事赌博活动,于2011年3月18日被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1404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某与张某既非亲属亦非朋友,出借1400000元之巨款仅收取4000元利息,明显不合常理。吕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吕某主张借给张某100000元现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吕某与张某并不熟悉,吕某借给张某1300000元,按常理其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持高度的注意和谨慎态度。吕某与姚某为朋友关系,姚某在该段时间内经常组织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该款项通过姚某介绍出借,借款也是在姚某开的香烟店洽谈的,该本票的提现及使用均由姚某操作,吕某陈述不知道张某借款用途明显与事实不符。特别是吕某替张某归还赌债300000元之事实上,吕某答应借款给张某但并未实际出借,而是在张某赌博输掉300000元后,以替张某归还郁某300000元的方式出借张某300000元,且该300000元赌债同样由姚某操作归还。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吕某明知张某向其借款用于赌博。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吕某明知张某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赌博产生的债务经常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存在,借条上往往不会注明该债务系赌博债务。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存在涉赌因素时,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在场人、等有关细节详细说明。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对于明知其所出借的款项系他人用来从事违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宋某与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2008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宋某于2008年3月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2009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后焦某起诉要求宋某归还欠款90万元。宋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以及宋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均与宋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而焦某没有证据证明支付90万元,且无合理理由。法院遂判决宋某支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法官寄语】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四倍为限,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的应按借贷处理

 

  【案情】徐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其与缪某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其向缪某购买海安县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总价40万。合同约定,徐某于2012年1月17日给付缪某定金16万,缪某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房屋,并办理归还银行贷款的手续和协助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徐某于2012年2月16日付清余款。因缪某未能按期履行相关义务,致徐某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徐某诉至法院。承办法官收到该案后发现事有蹊跷,2012年年初,位于海安县城东镇一处面积112.41平米的商品房只卖40万元,明显低于海安县同期的房价。经多次询问,缪某承认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某借款16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形式。房屋因欠信用社贷款27.2万被查封,缪某对外仍有很多欠款未还,如果房子被拍卖,徐某得到的钱就很少了,所以就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多分徐某点钱。经过法官释明,该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缪某归还借款16万元,缪某也同意约期给付。本案最终以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结案。

 

  【法官寄语】现如今,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案件越来越多。事后双方发生纠纷时,大多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诸法院,实质却为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在审理该类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与市场价相差明显,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当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变更法律关系,但原告坚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移送

 

  【案情】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在孙某开办的投资理财公司担任会计。201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孙某分四次向范某借款380万元,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四张借条上签字。因孙某未按期还款,2010年6月25日,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宋某支付拖欠借款及违约金。2010年8月,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1年1月,孙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向范某非法吸储的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部分,遂裁定驳回范某的起诉。

 

  【法官寄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债权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P2P平台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

 

  变相高额收费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2012年7月,A公司以“P2P民间往来抵押公证借款”形式为出借人蒋某、借款人丁某提供60万元的理财服务。丁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蒋某。A公司每月向蒋某按照借款金额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共计0.25%,每月向丁某收取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各0.5%。同时,丁某向A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2万元,期限为6个月。丁某支付部分利息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丁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A公司、蒋某持丁某出具的委托书将抵押的房屋直接过户至蒋某名下。因A公司就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法院将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等认定为金钱债务的利息及利息的变相形态,从而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四倍的规则予以了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本案中,A公司以“P2P民间往来抵押公证借款”形式为蒋某、丁某60万元借款提供理财服务,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达19万元的居间报酬,性质上属于通过收取高额服务费、咨询费等,变相收取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严重损害借贷双方的利益。鉴于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对于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还要引起注意的是,P2P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了信息交互等中介服务,但由于对该类平台的监管机制存在缺失,导致相关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存在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应引起各方的足够重视。

 

  因请托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顾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顾某委托赵某为其女儿上大学帮忙。顾某按赵某所说,将10000元请托款于2011年上半年汇入柏某银行帐户,后又委托朋友付给赵某20000元请托款。应顾某要求,赵某向顾某后补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顾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据30000-今借人:赵某 2011.8.14”。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过程与顾某女儿入学时间、顾某为女儿入学确向赵某请托等事实相吻合,再结合顾某对该笔债权的处理方式,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实为顾某交付赵某用于请托他人为其女儿上大学之用。双方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应认定合法有效。法院遂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些借条、借据字面上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事实,而是由某些其他基础关系引起的转化型借贷关系。对该类案件,应具体分析其基础关系而依法认定其效力。对于合法的请托,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处理;对于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务,如因为不符合条件,而请关系、找人情调动工作、升学、升职等形成的债务均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卜某于2003年1月16日、2003年5月21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5月29日、2004年9月21日向冯某借款5000元、5000元、85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30500元。2004年3月22日,冯某从新安信用社贷款20000元,与卜某各自使用10000元。卜某于2005年3月28日向冯某出具11000元借条一张,其中10000元为本金,1000元为银行贷款的利息。上述六笔借款除2003年1月16日借款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其余五笔借款对使用期限均未作出书面约定。后经冯某催要,卜某未偿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2003年1月1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卜某辩称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冯某予以否认,称自2004年起曾向卜某催要借款,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出庭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自2004年至2006年间冯某曾向卜某催要借款,而冯某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其他五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冯某自认借款出借后一直向卜某索要借款,而卜某对于冯某要求其偿还其余五笔借款的宽限日期以及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日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冯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遂判决卜某偿还冯某借款本金35500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寄语】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一旦进入法律程序,法律即对它的定义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偿还的,债权人需及时催讨。若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至法院,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债务人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东方法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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