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肖像利益的悖论
核心提示:──由三军仪仗队肖像、名称、名誉侵权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综合媒体报道:某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中,使用了三军仪仗队三人方队分队长一起行礼的图
──由三军仪仗队肖像、名称、名誉侵权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综合媒体报道:某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中,使用了三军仪仗队三人方队分队长一起行礼的图片,使用三军仪仗队的操练形象并注明“三军仪仗队”。三军仪仗队诉至法院。一审认定某公司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誉权,二审改判侵犯“集体肖像利益”和名称权。笔者认为,二审认定事实值得商榷,一审认定更符合法理。分析理由如下:
一、三军仪仗队不具有“集体肖像利益”
姓名权和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两项重要的人格权利,法人没有肖像权的主体资格。在民(私)法上,与自然人处于平等的主体资格地位的法人只有有两项相对应的权利:名称权和商标权。我国民法上没有集体肖像权的概念,但多个自然人个体组合而成的集体肖像是普遍存在的,比如三人一起照张集体相片。但是这样的个体组合而成的集体肖像是基于三个个体对自己肖像权的使用和处分而形成的——(三个自然人达成合意,愿意在一起照相),并不需要一个属于三个人的所谓“集体肖像权”来支持集体肖像行为的合法性。而我国法学界和媒体上屡屡提出“集体肖像权”概念来解读肖像权纠纷案件,这是一种典型的不求甚解的非法理性思维,导致法律概念上的不清晰和混淆——“集体”并不是一个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我国法律上只有自然人、法人和个人合伙(包括个体工商户)的概念,所谓集体企业或者法人,本质上都是法人,“集合个体在一起”,要么成为法人,要么成为个人合伙,而个人合伙在法律意义上仍然是个体概念。法人没有肖像权,也就不存在法人的“集体肖像权”,只有个人才有肖像权。多个个人组合在一起的集体肖像没有经过该多个个人的允许而被他人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只是多个个人的肖像权同时遭受同样的侵害而已,侵权行为侵害的仍然是自然人的个体肖像权。而且并不因为这些多个个人属于同一个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集体肖像又是这些工作人员在一起履行职务时的肖像就侵害了该法人单位的肖像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也属于了其所在单位或者与单位共有,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渊源与宪法规定的人格独立尊严不受侵犯,自然人在民(私)法商具有完全独立的主体资格地位,人格所有权不能直接用于交易(卖身签订生死合同和出卖人格权的行为为民法所禁止)。只有人格权衍生出的财性权利才可由人格所有权人处分。所以,“集体肖像权”在民法上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法人没有“集体肖像权”也就没有“集体肖像利益”,利益依附于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三军仪仗队在本案中不具有“集体肖像利益”。故三军仪仗队主张其集体肖像利益受到侵害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某公司侵犯的是三军仪仗队的知识产权
我们先来分析一个案例:某三人组合演唱组,与其所在演唱公司签约约定,三人由演唱公司设计形象包装推向媒体,在签约期间,三人由公司设计的组合形象照片只能由公司使用并用于赢利,任何其他人(包括三人在内)不经过公司同意或者授权都不得擅自使用。那么该演唱公司就获得了三人组合形象中的肖像许可使用权(为此,笔者曾在《姚明肖像权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文中类推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提出了“肖像许可使用权”的概念,区别于肖像所有权,《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8日)。公司在使用组合三人的肖像进行包装设计后形成了特定的三人组合形象,这种形象就是三人的肖像与公司的形象设计创意糅合在一起而构成了演唱公司在艺术领域的一种智力成果,属于公司的知识产权。确切而言属于摄影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范畴。那么,三位军人与三军仪仗队也类似上述情形,三位军人与三军仪仗队之间存在有契约或者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三位军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的肖像许可其所在的三军仪仗队使用。因为三位军人实际上从加入三军仪仗队开始也就一直在允许和默认其所在单位使用其肖像,属于一种事实上的契约行为。那么,三军仪仗队获得了三位军人的肖像许可使用权。军队用三位军人肖像着礼仪军装设计塑造了中国军队的整体代表形象——三军仪仗队形象。三位军人着礼仪军装的形象就是国家军队形象,就是属于军队,乃至国家的一种形象创意的知识产权。包括三位军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个人或者和其他经营性的企业和事业法人单位都不得擅自使用,用于赢利。否则就对军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三军仪仗队所主张的“形象权”本质上是知识产权。当然,三位军人所属的三军仪仗队属于国家单机关位,是禁止使用三人着礼仪军装的组合肖像去谋取商业利益的,因为国家机关单位不允许参与经营活动。
三、某公司侵犯了三位军人的肖像权
笔者认为某公司是构成对三位军人的肖像侵权的,因为很明显的法律事实:某公司以为其产品做宣传广告赢利为目的,未经过三位军人同意使用了三位军人的肖像,完全符合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三位军人可以起诉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而获得赔偿。
四、某公司侵犯了国家军队名誉,具体侵犯的是三军仪仗队名誉权
三位军人着礼仪军装的整体形象威严庄重,代表的是我们国家的国威军威,是国家形象的具体体现,也代表了三军仪仗队的名望和声誉。如果被人用于商业广告,就是对国家和军队形象的侮辱,损害了军队形象,贬损了人民解放军的威望。从而构成侵权,所以,三军仪仗队可以起诉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国家和军队的名誉也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名誉,理论上,属于我国的任何军人和公民以及法人都可以起诉某公司。
五、三军仪仗队起诉某公司侵犯其名称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经过登记注册的名称权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的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名称和商标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名称,即使使用多年,也不受法律保护。如果三军仪仗队没有把自己的名称注册登记,其诉讼请求就缺乏法定依据。更有甚者,如果被他人抢注,反而对抢注者构成名称侵权。这样的例子很多,最近,中央电视台使用多年的第一套节目的简称“中央一套”被人在抢注避孕套商标,如果抢注成功以后该避孕套商标成为了驰名商标,以后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就不能再简称“中央一套”了,否则就构成对生产“中央一套”避孕套厂家的商标侵权。国家机关单位是不是也具有法定名称权呢?目前没有国家机关单位的名称登记制度,所以,某公司不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称权。
关于名称和商标的登记,只有工商登记机关对名称和商标注册登记有一些限制性规定以及在审查企业名称和商标登记有行政自由裁量性限制。比如名称除了一般不能冠“中国”、“国家”、“国际”等字样;注册商标不能同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相似等,不能与表明事实控制、予以保护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相近似,不能引起混淆,不能有损社会风尚等等。而本案中,某公司与三军仪仗队之间的纠纷,与名称和商标注册登记无关,所以不存在名称和注册商标侵权问题。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简介:温毅斌 ,男,中国法学会会员,湖南省民商法研究会前理事,前法官,长期事民商事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在《新华文摘》、《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法律适用》、《法制日报》、《检察日报》等期刊、报刊发表论文17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