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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司法审查
日期:2017年09月15日 11:39

执行实务: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司法审查

 

文/苏井友

 

近年来,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公证债权文书类案件日益增多,实践中这类案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多提起不予执行异议,通过工作中的总结调查,在异议类型中多数为执行证书关于债务的数额认定有误,有的是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不具备,比如公司经营困难,债权人可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法院执行,由于何为经营困难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太过抽象,从而造成司法审查中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认定,总之由于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制度至今仍未建立,使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得不到统一和规范。本文将根据笔者的工作实际,从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司法审查两方面展开详细论述。

 

一、公证债权文书在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某一债务人由于各种原因有许多的债权人,按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各债权人按一定的原则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但该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或其他目的,将其所有的财产以公证的形式抵偿或交于其中的一个债权人。

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以法院执行公证文书作为掩盖不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途径。许多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从表面上来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要素,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有的当事人以这种合法的表面形式来掩盖实质上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最终通过法院的执行而达到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合法利益的目的。

3、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而被公证机关断定为真实、合法,从而出具公证文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其社会阅历、知识、对法律的认知程度等决定,作为债务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易受到偿债的压力、社会舆论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在债权人要求其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公证时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时一般不会审查也无权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双方当事人到场签名(盖章),即作出“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是真实的”公证文书,并赋予公证文书以强制执行力。

4、公证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超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将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的案件纳入自己的收案范围。如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超越职权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抵押等担保物权,从而为其他案件的执行造成障碍。

二、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内容及结果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公证债权文书如何进行审查未作明确的规定,对此,目前各地法院只能参照《公证暂行条例》及《联合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笔者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程序应包括立案审查和执行审查两个阶段。

1、立案审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此阶段,立案庭接触的是一方当事人,收到的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其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被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是申请人,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是被执行人。债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可以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债务人死亡的,其义务继受人为被执行人。

(2)申请执行的材料是否齐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般应提供执行申请书、身份证明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根据《联合通知》第4条和第7条的规定,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案件才有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公证是第一步,然后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这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

(3)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否逾期。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执行期限的正确理解应该不是赋予公证机关创设申请执行期限。执行期限起算应从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第二天起算,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注明的申请执行期限应是剩余的执行期限。

(4)受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全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多人的或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不一致的,各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如申请执行的物品为不动产,则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2、执行审查。立案后,法院的执行机构应立即组成执行合议庭,对公证债权文书作进一步审查,即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实质上的审查主要是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及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审查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证债权文书制发的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程序的审查可参照《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程序,重点审查债务人一方有无到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到场公证;公证人员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有无自行回避;债务人是否已收到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有无核实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事实情况等。

(2)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是否系关于给付一定金钱、有价证券、可替代物品的单方义务。我国法律规定了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书仅限于以追偿债款、物品为内容,而不包括实施特定的行为。其中债款即以货币为表现形式的债务,包括作为一般流通物的票证和有价证券等;而物品则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

(3)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载明债务人不按期履行愿意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关才能赋予该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当然,债务人意思表示要真实,不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产生的债权债务,否则另当别论。

(4)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一是不得违反现形法律的规定;二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是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公证的债权属于追索债款、物品的性质,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公证范围,其他公证文书即使公证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载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总之,既要求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3、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的结果

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作出审查后,必须对公证债权文书合法与否,能否执行作出最后的结论,以进入下一步的程序。因此,不同的审查结果及相应采取的措施,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毫无疑问,若审查后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进入下一步的执行程序。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整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分为两种情形即债权文书实质内容上的错误和形式上的瑕疵。法院经审查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实质内容上存在错误的,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是对该文书实体内容错误与否的判断,当事人双方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争议,此时法律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当事人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若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程序上出现瑕疵,其法律后果应是暂时无法进入执行程序,但由于该文书实体上并不违法若法院对其仍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决,无形中扩大了不予执行的范围,同时也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这种公证债权文书,法院立案部门裁定应不予受理。若当事人消除了该文书所存在的瑕疵情形,笔者认为可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这样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四、结语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应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以确保其合法性。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不仅成为启动执行程序必不可少环节,为强制执行顺利开展打好基础,而且为提高公证机关提高公正文书质量,依法公证,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①郑小川、马宏俊著:《民事公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

②何静主编:《合同公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

③王毅著:《执行依据审查之思路》,中国法律教育网

④李龙著:《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