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代表人:佟铁成,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万钦忠,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巨云。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夏。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代表人:曾晓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淑兰,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会,该分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以下简称长富基金)、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徐东集团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乌宁于琪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长富基金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长富基金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用于完成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协议还约定了贷款担保、发放条件、监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同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借款用途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发放时间和条件分别为:第一期发放借款4亿元,发放条件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就购买湖北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约20亩)事宜,与湖北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或合同,并进行一般见证公证;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将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1地块面积为25 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1号)与K5地块面积10 313.4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 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2号)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 (抵押物情况详见《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中森华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49%的股权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第二期发放借款2.3亿元,发放条件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2地块面积为4359.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3号)、K3地块面积为15 436.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4号)、K4地块面积为35 303.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7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3]第X5号)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四年,自第一期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无论第二期借款何时发放,均与第一期借款同时到期,第一年至第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第四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自然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的条件,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行为包括: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做的承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委托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可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况和条件,其中,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采取相应的资产保全措施及其他法律措施。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嗣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1地块面积为25 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1号)、K2地块面积为4359.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3号)、K3地块面积为15 436.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4号)、K4地块面积为35 303.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7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3]第X5号)、K5地块面积为10 325.8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2号)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此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又与中森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以其拥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49%股权为主合同项下6.3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3年9月27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为债务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金6.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人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K1地块25 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1号)、K5地块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2号)的抵押登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10 325.8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2日,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了第一期委托贷款4亿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长富基金支付利息1600万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办理K2、K3、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亦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
长富基金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K2、K3、K4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且抵押的在建工程大部分被出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长富基金支付违约金;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长富基金请求判令:1.终止长富基金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提前收回借款。2.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亿元及利息1618万元(利息自 2014年3月22日至6月2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计算),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6%×(1+50%)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3.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26亿元。4.长富基金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武他项(2013)第X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25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武他项(2013)第X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洪字第2013015485号)项下的洪山区徐东村徐东公寓10 325.8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长富基金对中森华投资公司质押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长富基金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8.确认北龙公司2013年8月编号2013(世纪)字第7-1号《承诺函》合法有效,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9.确认祥和公司2013年8月26日编号2013(世纪)字第7-4号《承诺函》合法有效,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10.确认中森公司2013年8月26日编号2013(世纪)字第7-5号《承诺函》合法有效,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11.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徐东集团公司向长富基金出具《承诺函》称:本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贵方因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融资6.3亿元而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祥和公司向长富基金出具《承诺函》称:我公司对上述K2、K3、C2、C3、C4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贵方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融资6.3亿元而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以上两份《承诺函》作出了《公证书》。
2014年1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2014)鄂中星决字第6号《关于撤销(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9246号公证书的决定书》,载明:编号为2013(世纪)字第7-1号《承诺函》上北龙公司的印鉴及法定代表人陈书田的签名均系伪造。我处决定,撤销(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92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称:长富基金申请保全的K4地块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35 303.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和K5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徐东公寓在建房屋 10325.82平方米已经出售给该办。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受长富基金委托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三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明知委托贷款系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的事实,《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登记的名义权利人是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但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及担保人对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贷款及担保的实际权利人是长富基金均是明知的,且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长富基金直接主张担保权利不持异议,故本案的担保合同应直接约束长富基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及担保人,长富基金就其债权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长富基金请求终止《委托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明确表示该项诉讼请求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认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办理K2、 K3、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按季度支付利息,支付2014年一季度利息后,自2014年3月22日起未付利息,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原审在实施本案诉讼保全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向长富基金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因此,长富基金请求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原审对长富基金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2.3亿元借款不再履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向长富基金返还已经发放的4亿元委托贷款本金,并赔偿长富基金的损失,即长富基金可以合法预期从本案交易中获取的收益,应当以已经发放的4亿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6%计算至长富基金起诉请求终止履行合同之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长富基金请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1.26亿元,因上述利息已经足以弥补长富基金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北龙公司《承诺函》上加盖的北龙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书田的签字被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认定为伪造;经鉴定,中森公司《承诺函》上加盖的中森公司印文不是中森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盖印形成,《承诺函》上中森公司法人代表陈同海的签名笔迹不是陈同海书写,故长富基金提交的两《承诺函》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北龙公司、中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北龙公司、中森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徐东集团公司、祥和公司向长富基金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建设工程价款受偿劣后于长富基金债权,该承诺系徐东集团公司、祥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祥和公司抗辩称祥和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祥和公司抗辩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承诺优先受偿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效。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仍然属于一种可以由权利人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祥和公司主张其自愿作出的承诺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不予支持。至于徐东集团公司、祥和公司是否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相关建设工程款债权以及享有债权的数额和范围,以及长富基金是否有权处置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益以清偿本案债务,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或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长富基金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富基金偿还委托贷款本金4亿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亿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按年息16%计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三、长富基金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武他项(2013)第X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25 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武他项(2013)第X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洪字第2013015485号)项下的洪山区徐东村徐东公寓10 325.8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长富基金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中森华投资公司持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49%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五、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追偿。六、确认祥和公司向长富基金作出的编号2013(世纪)字第7-4号《承诺函》有效。七、驳回长富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752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 757 700元,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负担2 206 160元,长富基金负担546 54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长富基金负担。
长富基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七项,增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1.26亿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为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债权及1.26亿元违约金;3.改判徐东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合法有效,长富基金有权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4.改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11万元的鉴定费;5.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反《投资合作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未将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导致被他人查封,此外还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出售,未将2.1581亿余元售房款打入监管账户,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26亿元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但对长富基金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以已判决的利息足以弥补长富基金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为由未予支持,没有体现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应予纠正。二、徐东集团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约定C地块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全部投资权益属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集团公司2013年11月29日出具《承诺函》表示C地块中除15 000平方米商铺外的其他权益,均属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长富基金的债权得到清偿之前,放弃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徐东集团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因此,长富基金有权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三、中森公司《承诺函》加盖的中森公司公章及签字不实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所为,鉴定费用应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答辩称:一、《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3亿元,长富基金只发放4亿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已针对4亿元借款把徐东村K1、K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长富基金,长富基金未发放剩余2.3亿元贷款构成违约。长富基金的4亿元借款损失就是利息损失,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6%足以弥补。二、《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只约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与徐东集团公司的权利范围,C地块产业项目并未登记到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名下,长富基金是否有权处置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益,与本案无关,否则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三、中森公司《承诺函》系长富基金出示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长富基金承担鉴定费用。且中森公司有多枚印章,中森公司《承诺函》印章与送检材料印章不真实并不能说明就为虚假。此外,虽向长富基金提供过《承诺函》,但不能确定进行鉴定的《承诺函》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那份《承诺函》。综上,请求驳回长富基金的上诉请求。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将原审判决第二项中“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改判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6%计付”;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长富基金承担。主要理由:长富基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致使项目资金出现困难,给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也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将逾期年利率增加到24%,未公平分清责任,加重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4年,长富基金起诉时借款并未到期。即使判决合同解除偿还借款,也只应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才能视为逾期,而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不是逾期期间,不应上浮50%计算罚息。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交补充上诉状,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主要理由是:《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本案中长富基金作为原告直接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应受理。
长富基金答辩称:一、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本案的最后上诉期是2015年12月25日,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上诉期上诉针对的是借款年利率16%还是24%的问题,其也是按此争议缴纳的上诉费,没有对全部请求缴纳上诉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二审开庭时提出这一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应采纳。2.从合同约定看,长富基金完全是适格的原告。《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委托贷款合同》第4.4条都明确约定长富基金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是选择性条款,长富基金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起诉,只约束委托人和被委托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并未规定委托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是规定受托银行的被告地位和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4.原审法院审理中,受托银行已明确表示同意长富基金主张权利,二审庭审中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无意见。二、长富基金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的规定发放了4亿元贷款,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该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未达到《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约定的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的条件,长富基金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是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本案《投资合作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责任完全在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委托贷款合同》第2.1.7条约定了罚息的条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3月22日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应自长富基金请求解除合同之日承担利率上浮50%的罚息。综上,请求驳回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东集团公司答辩称:一、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1.26亿元违约金。长富基金与合同各方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其损失是因其疏于监管应承担的责任。长富基金的违约行为给徐东集团公司造成了损失。二、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登记在徐东集团公司名下,只有符合联合开发的三个条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才能取得产权。《承诺函》仅是确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该地块中可能存在的权利,该权利并非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应当在另案或者执行阶段进行解决。请求维护原审判决与徐东集团公司利益相关部分。
兴业银行答辩称:一、同意长富基金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二、兴业银行没有违约行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将相关土地进行抵押登记、支付利息和办理资金回笼,理应承担违约损失。
北龙公司答辩称:一、北龙公司从未向长富基金及任何第三方出具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劣后的承诺。二、原审判决确认长富基金举证的北龙公司《承诺函》系伪造,又认定长富基金对北龙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拍卖价款有优先权,属自相矛盾,也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相冲突。三、北龙公司无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大量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长富基金应补偿北龙公司1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长富公司对北龙公司施工的徐东公寓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祥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森公司答辩称:中森公司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联,同意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鉴定费用应由长富基金承担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长富基金的该项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案涉五份《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隐瞒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情况,例如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对抵押物的所有或处分权,抵押物存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抵押的情形,抵押物存在产权争议,被查封、扣押等情况,或者不配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或抵押物意外毁损后未重新提供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认可的其他等值担保,或导致抵押权不能有效成立或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在抵押率不足时未能按约补足,或未对在建工程新增部分办妥抵押,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按照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造成损失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徐东集团公司在向长富基金出具的2013(世纪)字第12号《承诺函》中承诺:一、中森华投资公司与本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武汉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本公司确认:在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包括K地块开发项目、H地块还建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除根据拆迁还建协议应当交付的23万平方米还建面积、K1地块15000平方米商铺及C地块15000平方米商铺外,无论是否超出规划设计条件,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包括K地块开发项目、H地块还建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其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相关一切权益,均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有权对外进行销售,相应销售资金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收取和享有,如在销售过程中需要本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本公司承诺将及时予以办理。二、本公司确认,在贵单位通过委托贷款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得到完全清偿前,如中森华投资公司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生《武汉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之违约情形,本公司自愿放弃行使《武汉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但保留按该合同约定要求中森华投资公司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三、本公司确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除应当完成《武汉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外,无须按照本公司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之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任何转让补偿价款。四、本公司认可并接受贵单位、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及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承诺积极配合贵单位根据《监管协议》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经营活动、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销售、企业财务及账户等方面)所采取的监管措施,不干涉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贵单位要求所设立的“销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的调动、支付。五、本公司承诺,本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均劣后于贵方因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融资6.3亿元而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受偿。六、本公司承诺,本公司所持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股权,在贵单位投资期间不对外进行转让、质押。上述承诺及承诺事项本公司已履行合法、有效的决策和批准程序,并于本公司签章之日起生效,对本公司产生完全的法律约束力;本承诺在委托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前始终有效;未经贵单位书面同意,本公司不对承诺及承诺事项进行任何撤销、撤回、变更或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最高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均应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长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长富基金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三、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赔偿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长富基金关于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四、长富基金能否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五、鉴定费11万元应由长富基金还是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长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补充上诉状,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第 1.4条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受理长富基金作为原告直接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起的诉讼。长富基金答辩认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超出上诉期限,《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的约定是选择性条款,受托银行也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长富基金主张权利,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和批复上诉主张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合同约定和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第三,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以反诉或抗辩方式就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提出主张,其在2016年3月21日二审开庭时才提出这一上诉请求,而本案的最后上诉期是2015年12月25日,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15日上诉期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不得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规定。综上,长富基金是本案适格原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富基金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是否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长富基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致使项目资金出现困难,给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也应承担责任。长富基金认为,长富基金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的规定发放了4亿元贷款,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未达到《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 (1)条约定的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的条件,长富基金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是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本案《投资合作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责任完全在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首先,长富基金已经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的约定发放了4亿元贷款,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将其拥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2地块、K3地块和K4地块及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登记,未达到《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约定的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的条件,长富基金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并不构成违约。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2.1.5.1条约定,“借款按自然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2.1.7.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委托贷款合同》第4.1条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行为包括: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委托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办理K2地块、K3地块和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利息后,自2014年3月22日起未付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原审法院在实施本案诉讼保全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合同约定应向长富基金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因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长富基金请求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综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长富基金没有责任。
三、关于违约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过高,自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年息16%计算,长富基金上诉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还应按约承担1.26亿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长富基金在原审中诉讼主张2014年3月22日至6月21日的年利率按16%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的年利率按24%计算,并要求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支付1.26亿元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基于弥补长富基金因解除合同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考量,判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自本案原审受理之次日即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赔偿的利息损失按照年息24%计算,对长富基金关于1.26亿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日期及利率标准虽与长富基金不一致,但长富基金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请求,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定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也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原审判决综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因素酌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并不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公,因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年利率标准应按16%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入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及二者的限额进行限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调整。长富基金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照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该主张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约金并行。本案中长富基金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长富基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原审判决确定逾期利息,故对其关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基础上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长富基金能否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问题。长富基金上诉请求判令其有权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集团公司答辩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是否有权益及长富基金是否有权处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徐东集团公司在2013(世纪)字第12号《承诺函》确认C地块产业项目除15 000平方米商铺外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房屋所有权及相关一切权益均属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所有,该意思表示清晰明确,《承诺函》并未载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该权益另有附加条件,不存在徐东集团公司答辩所称需要符合联合开发的三个条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才能取得产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该地块中的权利是一种可能性的问题,且徐东集团公司在该《承诺函》亦承诺徐东集团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从《承诺函》设置的义务内容看,系徐东集团公司对长富基金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作出的一种担保性质的承诺,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因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集团公司关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是否有权益及长富基金是否有权处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长富基金在本案中主张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应予支持。至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与徐东集团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该公司与徐东集团公司之间相关合同另行确定,对长富基金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上的权利并无影响;长富基金如何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非本案解决的范畴,处置中与其他人的争议系另案或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
五、关于11万元鉴定费问题。长富基金上诉主张中森公司《承诺函》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向长富基金提交,该《承诺函》公章及签字鉴定不实而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答辩主张无法确定长富基金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中森公司《承诺函》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交付长富基金的是否一致,鉴定费用应由证据提交人长富基金承担。本院认为,诉争11万元鉴定费虽系对中森公司《承诺函》的鉴定而发生,但鉴定结论没有确定《承诺函》系中森公司出具,故中森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认可其向长富基金提交中森公司《承诺函》的事实,长富基金在诉讼中没有理由不提交该中森公司《承诺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对关于鉴定的《承诺函》与其向长富基金提交的《承诺函》不一致的抗辩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没相应证据支持,故对长富基金关于该11万元鉴定费用应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北龙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北龙公司从未向长富基金及任何第三方出具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劣后的承诺,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对北龙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拍卖价款有优先权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相冲突,长富基金应补偿北龙公司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10万元,并请求驳回长富公司对北龙公司施工的徐东公寓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以北龙公司《承诺函》上加盖的北龙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书田的签字被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认定为系伪造为由,认定该《承诺函》对北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进而在判项中对长富基金关于确认编号2013(世纪)字第7-1号北龙公司《承诺函》合法有效、北龙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长富基金债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因长富基金、北龙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北龙公司是否向长富基金及任何第三方出具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劣后的承诺的问题不予评判。其次,原审判决判令长富基金有权对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徐东公寓10 325.8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系基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抵押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洪字第2013015485号),并非北龙公司《承诺函》,不存在北龙公司答辩所称原审判决确认长富基金举证的北龙公司《承诺函》系伪造与认定长富基金对北龙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拍卖价款有优先权自相矛盾的问题。第三,至于原审判决判令长富基金有权对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徐东公寓10 325.8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判令的北龙公司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相冲突,长富基金是否应补偿北龙公司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10万元问题,因北龙公司并未就该两主张以上诉请求方式提出,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在执行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另行解决。
综上,长富基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世纪)字第12号《承诺函》合法有效,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有权对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
四、驳回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鉴定费110 000元由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北京长富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46 540元,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55 133.33元,由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乌宁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