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宇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银行卡
裁判要点:当行为人获取了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信息,进而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在该平台账户内的钱款时,获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信息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张某与魏某某、易某某(均另处)在魏某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一租赁房内玩耍。期间,汤某某翻看易某某拾得的钱包时发现该钱包内装有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写有被害人郑某电话号码的一张单子,随即提出补办郑某的电话卡登录郑某的支付宝账户,再利用支付宝账户转出郑某绑定在支付定中的银行卡内的钱,魏某某、易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未反对,默认了该提议。接着,被告人汤某某在魏某某的陪同下,持自己的身份证及郑某的身份证到重庆市长寿区某中国联通营业厅补办了郑某的手机卡,后二人回到魏某某的租赁房内。被告人张某将手机提供给汤某某,汤某某将补办的郑某的手机卡安装在张某的手机内进行操作。之后,汤某某通过接收动态验证码的方式登录了郑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后将郑某绑定在该支付宝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1.5万余元转出。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判决被告人汤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 000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了被害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联的银卡内的钱款,应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卡间存在绑定关系,汤某某、张某实际上是秘密窃取了被害人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汤某某、汤某通过利用被害人的身份证补办被害人的手机卡,冒充被害人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第三方支付平台相信发出指令的为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汤某某、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终端等使用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汤某某、张某通过易某某拾得的被害人的钱包,获得了被害人身份证及手机号码,后又利用被害人的身份证补办了被害人的手机卡,再利用补办的被害人的手机卡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软件,而该软件又绑定了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且该手机号码系被害人在银行、支付宝中所预留的通讯号码。至此,二被告人可以随意支取被害人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本案中因被害人的手机号码、支付宝账户及密码与被害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关联,二被告人通过掌握相关信息即可随意支配被害人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并且二被告人实际非法占有的资金正是来自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故认为被害人的手机号码、支付宝账户及密码等所载或所代表的与被害人银行账户有关的信息均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二被告人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前述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通讯终端使用,既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