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法眼
案情简介:2008年12月9日8时20分许,金龙公司员工王某来到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由于托运行李内装有黄金饰品,值机员徐某告知其需到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才能办理,王某即前往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
当王某离开时,一个装有14555.37克黄金首饰的小纸箱被放在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行李手推车单独停放在19号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
正巧,机场清洁工梁丽此时经过19号柜台,看见停放的行李手推车上有一小纸箱,遂将小纸箱搬到清洁手推车底层,之后将小纸箱存放大厅北侧16号男洗手间供体弱人士使用的厕所内。约4分钟后,王某返回19号柜台,发现行李手推车及车上的纸箱失踪,询问机场工作人员无果,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当天9时40分许,梁丽告诉同事捡到一个比较重的纸箱,同事马某、曹某两人来到16号洗手间,将纸箱打开,见到是黄金首饰后,分两次从中取走两包。10时许,曹某告诉梁丽,纸箱内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将纸箱放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底层后离开,并从纸箱内取出一件首饰交由同事韩某到候机楼的黄金首饰店鉴别。后韩某告知梁丽是黄金首饰。
14时许,梁丽下班,将纸箱带回住处放置床下,另取出一部分黄金首饰放入丈夫衣服口袋内。18时许,民警来到梁丽家中,询问是否从机场带回物品,梁丽否认,民警遂进行劝说。直到床下存放的纸箱被民警发现,梁丽才承认。接着,民警发现箱子已被打开,内装物品不完整,继续追问是否还有首饰未交出,梁丽仍予否认。民警随后从梁丽丈夫的衣服口袋内查获另一部分黄金首饰。从梁丽处查获的黄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
同日,公安机关又先后从曹某、马某家中查获二人拿走的黄金首饰,共819.78克,价值人民币172152元。另外,尚有136.49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摘自羊城晚报)
办案机关就梁丽的辩解进行的事实还原:
1、涉案纸箱并非在垃圾桶边,而是在19号柜台前1米黄线处的行李手推车上被梁丽搬走。宝安区检察院还专门就梁丽案的几个关键事实向媒体作了说明: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时,放有涉案纸箱的行李手推车被被害人王某单独停放在19号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与最近的垃圾桶尚有约11米的距离。梁丽本人关于从垃圾桶旁边“捡”到涉案纸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
2、梁丽搬走行李手推车上的涉案纸箱前,手推车旁并未发现有其他人员在场。
梁丽本人辩称案发当时,见到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带着一个小孩,小孩坐在一行李手推车的篮子上,后两人与另一名年轻女子匆忙进入安检口离开。当时,行李手推车篮子内放着一个小纸箱(即涉案纸箱),过了三四分钟后见无人来取,以为旅客不要的,未询问任何人后即将小纸箱搬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上。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3、从被害人离开到梁丽拿走涉案纸箱的时间约1分钟。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离开19号柜台的时间与梁丽到达19号柜台发现放有涉案纸箱的行李手推车的时间相距约半分钟。其后,从梁丽查看涉案纸箱到将纸箱搬离19号柜台,共持续约半分钟。
4、涉案赃物并非梁丽主动上交给警察,而是在警察发现后被迫承认并交出。
经查,案发当天16时许,同事曹某找到梁丽,告知机场候机楼有旅客丢失了黄金,且已报警。18时许,3名办案警察到梁丽家中,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后,梁丽丈夫打开家门,警察依法对梁丽是否从机场带回财物进行盘问,梁丽予以否认。警察遂对其进行了长达20余分钟的规劝,在此过程中,警察发现梁丽家中客厅床下存放的纸箱,梁丽遂被迫承认该纸箱就是机场丢失的纸箱。梁丽本人辩称怕是假警察而未及时配合上交赃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应当知道来人为真正的警察,所来目的是为了查找涉案纸箱。(摘自百度百科梁丽拾案)
意见分歧:梁丽案经媒体披露后,当时引起热议,大家纷纷各抒己见,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是侵占罪;第三种意见是无罪。另外,山东大学有学者认为,梁丽案是一个典型的“四不像”案件,既不像有罪,也不像无罪,既不像盗窃,也不像侵占。之所以会这样,原因不在案件事实本身而在于法律。因为法律行为(例如盗窃、侵占)具有典型性,而现实世界中此种典型行为与彼种典型行为之间,存在有中间地带,处于中间地带的行为,往往无法准确定性。梁丽的行为就是一种介入盗窃与侵占之间的行为,传统的要件理论无法对梁丽的行为进行归类,故无法准确定性。
评析:司法人员确定案件的性质,既不能像某些学者一样依据所谓的理论来认定案件性质,也不能像社会公众一样凭着对法律朴素理解来认定案件性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换言之,以事实说话,以法律说话,就能够立于不败之地。定性结论经得起检验,就不用惧怕舆论炒作。
梁丽案的准确定性,必须注意案发的特殊环境,在人来人往,到处都有监控的侯机大厅,作为清洁工梁丽可谓是老员工了,她难道不清楚,旅客由于各种原因暂时离开身边财物的情形,在侯机大厅里是司空见惯的么?梁丽干这行不是一天二天了,事实上她非常清楚,正是因为这里的流动人员多,监控多,旅客暂时离开身边的财物也不用担心的。
请大家仔细阅读上述案情介绍,梁丽是如何把旅客装有巨额黄金的纸箱搬走的。监控显示,这个纸箱是在19号柜台前1米黄线处的行李手推车上被梁丽搬走的,此处距垃圾箱有11米的距离,而且梁丽搬走纸箱之前,并没有任何其他旅客在纸箱旁边。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财物位置并没有使梁丽产生什么错觉的。案发后,梁丽故意作了纸箱位置和看到纸箱旁边有人离开的虚假陈述,其掩饰自己行为的真实目的昭然若揭。更为重要的是,本案被害人离开纸箱仅半分钟,梁丽来到纸箱旁边后,也仅有半分钟就毫不犹豫地将纸箱搬走了,从纸箱的包装的完整性,到纸箱的重量及所处的位置来看,显而易见,梁丽根本不是捡到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废弃物,而是实实在在、明明白白的盗窃行为。打个比方,旅客携带行李箱在机场侯机大厅,因内急想去洗手间方便一下,去了才一分钟就急忙返回,结果发现自己放在手推车上的行李箱不见了,还有谁会怀疑自己不是被盗了么?梁丽案的被害人也就离开了仅仅四五分种而己,被害人假如仅离开一分钟返回,梁丽也已经把纸箱藏匿了。如果真是捡到别人的,这么包装完整而且重量很沉的纸箱,总得问问周围的人,有谁丢了东西没有,总是要在没有人知道纸箱的来源,没有人承认纸箱是自己的情形下,才可以拿走吧。纸箱被梁丽搬走后,不是按自己的工作职责规定,将纸箱上交给机场管理处,而是立即将纸箱藏匿在残疾人洗手间内,这个地点是机场中很少有人使用的隐秘地点。梁丽不仅十分熟悉案发现场的环境,而且藏匿的隐秘地点暴露了她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既然是“捡到的”,那为何要这么隐秘藏匿呢?至于事后梁丽告诉了两位同事,有人以此认为梁丽不属于秘密窃取。事实上,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是针对被害人而言的,并不针对其他人,梁丽明显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梁丽告诉两位同事,实际上迫于案发的特定环境,为了给自己留条退路。因为梁丽非常清楚,机场这么多的监控,只要调看监控,她的行为是容易被发现的。因此,他告诉两位同事,实际是给自己留一条退路,万一被发现了,就有人证明自己是捡到的。事后梁丽和同事发现是黄金之后,仍然把纸箱拿到家里去了,警察找上门了,仍然拒不承认,甚至还把所盗黄金分散藏匿。可以说,特定的环境下,就有特定的盗窃行为。尽管梁丽极力狡辩,然而从整个案件案件事实来分析,客观方面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不容否认,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故意难以掩饰,梁丽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就山东大学那位学者所谓的“四不像”的观点,其意是存在中间地带。笔者认为,四不像是个伪命题。不是案件四不像,不是法律四不像,而是学者的思维陷入了误区,许多认为梁丽不构成犯罪的社会公众,同样陷入了误区,一开始就被梁丽的辩解所欺骗或者误导了。所谓的拾金而昧的观点,其实是对特定情形下的盗窃行为,未能准确把握。梁丽案给司法人员的启示是,案件的准确定性,有时熟悉案件发生的特定环境, 是必不可少的。当我们对案件定性举棋不定的时候,如果有条件到案发现场去,进入行为人的生活中去理解行为人案发当时的行为,司法人员心中的疑惑往往就会烟消云散。司法人员对于媒体报道应有清醒的认识,舆论的倾向性是无法克服的,很容易误导受众,在舆情一边倒的情况下,要能保持足够定力,是个很大的考验。学者们切忌闭门造车,想当然地从自己熟悉的理论出发,去理解形形色色的生活行为,很容易陷入思维的误区。梁丽案无罪论或者侵占论,主要就是受到梁丽欺骗与媒体误导的原因。梁丽案也有不少人持盗窃的观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就是持这种观点的。为什么最终该案竟然让梁丽逃脱了处罚呢?原因就在于舆论影响了司法。强大的舆论压垮了司法人员的自信心,这是件很令人遗憾的事。先有许霆案,后有梁丽案。许霆案的真相就在案卷中,许霆连续取款成功171次之后,许霆仍然连续按键取款多次,再也没有能够取出钱款来的事实,足以动摇许霆案的盗窃定性。还有那位负责程序升级的程序员的证词没有出现在案卷中,该程序员对柜员机出现这种支付错误的真相清清楚楚,也能够证明许霆的行为与盗窃无关。然而,这两个重要事实都被忽视了。有学者想当然地认为柜员机出故障,犹如神经病人一样。这完全是主观臆测的产物,实际上根本不是这么回事。涉案柜员机是严格执行错误程序,取1000元,只扣一元,付款1000元,这个规律重复一百六十七次,其余四次取2000元,只扣二元,付款2000元,难道有这样一丝不苟的神经病么?当然是不可能的。公安机关并没有查清楚钱款是如何到许霆手里的。许霆案的实质,就是柜员机发生了支付错误,钱款是柜员机错误支付给许霆的。这种情形,与客户到银行柜台去取钱,本来取1000元,扣账1000元,柜员实际支付给客户10000元一样,是个支付错误。钱都是银行支付给许霆的,跟盗窃没有任何关系。对此,详情请参考笔者的其他文章。许霆案本身不构成犯罪,判无期徒刑冤枉,本身不应该判处重刑。梁丽案完全不同,梁丽是构成犯罪的,盗窃金额特别巨大,理应判处重刑。两案都受到了舆论的严重影响,结果让人失望,该放的许霆被判了刑,该判的梁丽被存疑不起诉释放了,我们的司法机关有必要总结经验,从中吸取教训。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