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应否支付利息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道治
【案情】
2017年10月,张某驾驶面包车与吴某驾驶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所驾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确认张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张某和吴某协商赔偿事宜,经他人估算,包括车门换新等修复费用需25000元。张某随即向吴某银行卡转账25000元。2017年11月,吴某车辆承保单位保险公司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吴某车辆损失金额为12000元。张某得知吴某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2000元后,要求吴某返还多支付的13000元,吴某拒不返还。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返还13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分歧】
对本案中吴某是否要向张某支付利息,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31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是不当利益产生的一种法定孳息,本案中吴某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这种收益是指已经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吴某虽然占有张某多支付的13000元,但其并未实际取得年利率6%的利息,故张某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源自公平原则,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一旦出现,取得利益的这一方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取决于受益人主观心理状态。当受益人为善意时,其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当受益人为恶意时,其不但要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善意和恶意的区分一般是指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是否知道其所获得利益来源的不合法性。受益人不知道其获得利益不合法,即为善意,受益人知道其获得利益不合法,即为恶意。本案中,吴某收取张某的25000元赔偿,并不知道没有合法的根据,故吴某为善意取得,其返还的范围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二是返还的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原物所生的孳息”是指原物已经取得的收益,不应包括可期待利益。在本案中,吴某占有13000元,并未实际取得年利率6%的利息,故年利率6%的利息并非13000元所产生的孳息。所以,要求吴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张某要求吴某支付利息,于理于法均不合,故对其要求吴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