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笔者撰写的所有案例评析,均是直接从事实与法律层面阐述定性结论的。笔者反对打着实质解释的旗号,实际通过法理论证的方式定罪。凡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质解释成犯罪无非就是撰写一篇论文而己。
案情简介:2014 年7 月19 日22 时05 分许,邵大平驾驶小汽车从江西驶往浙江省开化县。行至205 国道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凤珠,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事发后,徐凤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程月社、陈惊雷先后于22时06 分00 秒和06 分10 秒报警。邵大平驾车离开现场驶往开化县城方向,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赵炳阳其发生事故,后到开化县山甸大桥附近接到赵炳阳后一同开车返回华埠镇,途中电话报警,在205 国道开化县华埠镇东岸大桥附近等候交警到来。22 时07 分许,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张旗帅(2014 年3 月14 日取得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驾驶浙H14896 临号牌轿车搭载朋友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驶往华埠镇彩虹桥方向,行至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凤珠,造成徐凤珠当场死亡。经鉴定,徐凤珠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邵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凤珠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邵大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旗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凤珠无责任。邵大平于案发当晚22 时25 分报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大平亲属与被害人徐凤珠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徐凤珠亲属人民币381858.25 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和张旗帅应承担的部分),得到徐凤珠亲属的谅解。
开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大平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以交通肇事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理由之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一是符合刑法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类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三者系递进关系,认定后两者应以前者为前提。二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是作为重罪构成要件,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条件。简言之,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已经死亡,行为人逃逸的,则只构成《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但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则行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罪情形,对行为人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三是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特别是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行为逃逸后,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碰撞导致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能够准确确定的第一次碰撞构成重伤的微乎其微,因此,也就无法认定第一次碰撞并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如此,在第二次碰撞人不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无责任,其生命代价也无法得到法律的公正评判。
裁判理由之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行为有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为前提条件。理由一,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不影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如前所述,认定“逃逸致人死亡”不以行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故不需要考量肇事行为的责任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在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义务时,就没有提及事故责任大小,《解释》第五条亦未有对肇事者的责任要求,故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即使不考虑将逃逸推定为全责的情况,第一次肇事者的责任大小,也不能成为阻却“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事由。理由二,介入因素一般不能阻断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本案案发地点为车流量大的国道,案发时间为足以影响视线的夜间,被害人被邵大平碰撞后仍停留在国道上,因此,邵的逃逸行为对后续碰撞具有较大的危险和原因力。经认定,两次碰撞对死亡负同等责任,故不能认为后续碰撞具有异常性。后续碰撞不能阻断或者影响邵大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之三,正确区争二次碰撞事故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故意杀人。其一,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刑法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已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六条也仅规定了“移置性逃逸”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一律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不作为故意杀人,则直接导致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虚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理结果较故意杀人罪差跟明显,从刑罚设置上看二者的基本模式应有不同。本案中,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一、二次碰撞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同等责任,第二次碰撞存在较大过错,但也未达到阻断第一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地步。因此,邵大平的行为应属犯罪,并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评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如何认定。本参考案例作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系交通肇事罪独立的重罪构成要件。也就是不同于普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一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系结果加重犯。笔者曾经也持这种观点。事实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是情节加重犯。唯有这样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前后列明的三种交通肇罪的类型,量刑逐步加重成立递进关系,就是顺理成章的。第一种交通肇事罪类型系普通情形,第二种交通肇事罪类型系分为具有逃逸情节的情形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例如死伤多人的)的情形,第三种交通肇事罪类型系死亡结果本身可以避免,因为逃逸行为使得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形,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如果得到及时救助,死亡结果是可以避免的。也就是说,死亡结果虽然是由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但是介入了肇事者违反法定的救助义务的故意逃逸行为,该行为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正是基于该逃逸行为是故意的,相比第二种交通肇事罪类型中逃逸情形,肇事者的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设置比第二种交通肇事罪类型中逃逸情形更重的法定刑。第三种交通肇事罪类型,也就是“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之所以成立交通肇事罪,原因是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在此基础上,肇事者不仅具有逃逸情节,而且肇事者的逃逸情节还是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因此,在逃逸情节加重犯的基础上,进一步成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
“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的认定,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肇事者及时救助,死亡结果是可以避免的。如果肇事者逃逸了,但无法证明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不应认定“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
具体到本案,从第一次碰撞的部位及物证痕迹看,小车的左后视镜碰撞后脱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这些物证及痕迹充分说明了第一次碰撞的力度之大。本案被害人徐凤珠死亡原因经鉴定,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徐风珠第一次碰撞系行走状态被撞的,根据小车碰撞部位及力度,可以判断被害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血气胸死亡的结果,与第一次碰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力而言,第一次碰撞的原因力应该大于或者至少等于与第二次碰撞的原因力。考虑到被害人碰撞的部位主要是胸部,碰撞的力度很大,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必死无疑是完全可能的。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呼叫路人帮助求救,也是符合客观实际。因为被害人肋骨骨折致血气胸死亡,需要一段时间失血,才会致被害人休克。考虑到被害人第一次碰撞二分钟后,又遭受第二次碰撞,被害人当场死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可以避免的,故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本案责任划分不妥当。凡是能够查清责任的,责任划分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仅凭肇事者逃逸就推定负全部责任,有时并不妥当。例如,被害人醉酒驾车从后面撞击他人停在路边的货车,被害人死亡,货车司机得知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这种情形不宜认定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甚至主要责任都不应该承担。对于本案这种二次以上碰撞的情形,往往被害人死亡原因查不清楚系前车还是后车碰撞造成的。对于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司法人员往往内心迷惑、举棋不定。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对于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形,司法人员可以把被害人死亡结果视为前车与后车共同碰撞造成的结果,也就是说,将前车与后车碰撞被害人的情形,视为一个整体,前车与后车共同对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所谓共同负全部责任,就是指两车都有不可分割的责任,共同对死亡结果负全责。这种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具有驾驶经验的是能够理解的。如此一来,前车与后车都单独成立交通肇事罪,系单独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就本案例而言,第一次碰撞,郑大平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次碰撞司机张帅旗应承担全部责任。然而,当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出现不可思议的责任划分:第二次碰撞,郑大平承担百分五十的责任,另一名肇事者承担百分五十的责任。第二次碰撞,郑大平人都不在现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后果使得另一名肇事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了。本案例正确的责任划分是,郑大平与张旗师共同对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或者共同对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两肇事者都直接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共同造成了死亡结果,两人都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郑大平肇事后逃逸,还应认定为具有逃逸情节。考虑到死者死亡原因和撞击力度很大,即使抢救及时(避免第二次碰撞),同样无法排除被害人随后死亡的可能性,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郑大平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从第一次碰撞后郑大平的心理活动看,同样能够否定郑大平具备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作为驾驶员,被害人受到如此力度的碰撞,郑大平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必死无疑,从而排除了郑大平主观上对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据此,不宜认定郑大平具备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郑大平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使得案件正确处理面临困难(既认定逃逸致人死亡,判缓刑就是非常勉强的)。同时,裁判理由将“逃逸致人死亡”视为交通肇事罪的独立的加重犯罪构成,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例的裁判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