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式合同的认定及其举证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蒋増圯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依据买卖合同的特点的法律认定,特别是买卖合同作为不要式合同如何成立、生效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情】
2016年8月被告蒋建华在原告所称的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郑243号加工皮鞋厂工作,该厂没有厂名,也没有工商营业执照,被告蒋建华在原告给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郑243号加工皮鞋厂的七张送货单上签收了自己的名字,收货单上的金额共计3784元,该款到期后一直未与原告结清上述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有四张送货单系他人签收,有十一张送货单上的签名被告不认可,系他人所签名字。
【审判】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认可的七张送货单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二、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送货单,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可的七张送货单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2016年8月,被告在原告所称的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郑243号加工皮鞋厂工作,该厂没有厂名,也没有工商营业执照,被告蒋建华在原告给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郑243号加工皮鞋厂的七张送货单上签收了自己的名字,收货单上的金额共计3784元,该款到期后一直未与原告结清上述货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实质上的买卖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送货单,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中有十一张送货单,被告提出并非其所签收,且原告没有提交送货单的原件,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举证不能的事实和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蒋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货款3784元;二、驳回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一、买卖合同特点简析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该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已形成实质上的买卖合同。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大多数的买卖合同都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不像其它合同,并不需要法律上所说的书面合同。相对于其它的要式合同,买卖合同双方一般不存在纸质的书面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举证证明就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案中涉及的买卖合同就是其中典型的案例。因此从买卖合同的特征上分析,该案的买卖合同显然具有买卖合同的所有典型特征。
从买卖合同具有的特征上讲,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在社会生活实践中,通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是形容买卖合同作为有偿的特点通俗说法。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合同中,买方要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要向买方交付货物,该案原告作为卖方已向作为买方的被告交付了一定的货物,作为买方的被告就有义务向作为卖方的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保障作为卖方的权利。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买卖合同作为诺成合同,即所说的“一诺即成”,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买卖合同就已成立。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通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止体现了买卖合同的作为有偿合同的特点,同时,还体现了买卖合同作为不要式合同的特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也一样形成实质的买卖合同,就是因为买卖合同具有不要式合同的特点而确定的。
因此,该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既符合买卖合同的所有特征,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故本案被告应依据买卖合同承担其作为买方的义务支付卖方货款。
二、举证责任的实际应用
我国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有以下五种原则,1、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实行无过错责任分配原则,一般在诉讼中适用的是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财产损失或劳动人身损害诉讼等;3、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所称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必须承担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责任,主要适用于高危作业、劳动雇佣关系、道路施工等诉讼中;4、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都适用过错责任;5、公平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一类特殊的案件,即原、被告双方都不能举证来证实己方的主张,但如不对原告方或反诉方予以赔偿或补偿,或者要求被告方承担一定责任,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公共公平原则,跟不足以安慰受害方及其亲属,公平原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补充。
在该案中,原、被告的诉讼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显然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被告对原告提交予以认可的证据已达证明目的,原告不需再举证予以证明,而被告对原告不予认可的证据,原告需进一步举证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的举证责任原则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后,对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就应适用“过错原则”来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过错和其主张的事实。
举证责任适用原则之后紧跟的就是举证责任后果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中的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不予认可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而被告不予认可的证据,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因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