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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贷款案例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日期:2015年08月27日 12:52

 

民间贷款案例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案例: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案情简介: 大连新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新华公司同意出借给银丰公司人民币2亿元,该款项仅用于银丰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借资金之用。银丰公司与华宇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后,新华公司应在三日内将款项支付至银丰公司账户或根据银丰公司书面指令直接向借款方华宇公司支付。

2012年4月14日,新华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出还款意见的回函》,载明关于华宇公司借款2亿元的借款利息是4分/月,归还利息金额是9480万元。2012年4月23日,华宇公司向新华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出按高利贷办法还款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华宇公司认可已经偿还的本息合计9480万元。

2012年6月16日,华宇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条款无效,要求新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如若小额贷款公司放贷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法院可比照民间借贷利息适当予以调整。

 

下附判决书:

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春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大连新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新华公司同意出借给银丰公司人民币2亿元,该款项仅用于银丰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借资金之用。银丰公司与华宇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后,新华公司应在三日内将款项支付至银丰公司账户或根据银丰公司书面指令直接向借款方华宇公司支付。

 

2010年12月(具体日期未注明),银丰公司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郝春成及刘艳红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HJK2010-12-15-001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银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亿元,使用期限为60天,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该合同未约定贷款期间利率,但就逾期利率约定按照贷款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还约定华宇公司采用“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付息。华宇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0日的,除支付罚息外,还应按贷款金额的30%向银丰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0年12月15日,银丰公司作为质权人、华宇公司作为出质人、郝春成及刘艳红作为共同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HJKZY2010-12-15-001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华宇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HJK2010-12-15-001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为保证银丰公司债权的实现,华宇公司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并依法可以出质的华宇公司的五张非同行的空白支票于银丰公司风控处,企业同时质押企业财务印章、法人印鉴等,共同存放于双方协同办理的银行保管箱内,由银丰公司派专人进行现场负责。另外,银丰公司作为质权人、郝春成和刘艳红作为出质人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银丰公司和华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人民币2亿元在该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该合同附件之一为银丰公司和华宇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华宇公司提供该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印章给银丰公司风险部项目专员负责管理。银丰公司对华宇公司的例会管理、财务管理、临时业务管理等进行监管。

2010年12月22日,银丰公司与华宇公司、新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针对YFJK2010-12-15-001(与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编号不完全一致)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银丰公司委托新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河口支行)开设企业账户后,将人民币2亿元划至该账户,资金到账时视为人民币2亿元贷款已经向华宇公司发放。银丰公司和华宇公司均在《补充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新华公司没有加盖印章。

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新华公司作为委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星海支行)作为受托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亿元的贷款为委托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用途为建设“南山1910”项目。同日,工行星海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华宇公司作为抵押人,又就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订立了编号为2010年星海委借字第004号《抵押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声明:此项抵押合同的实际抵押权人为新华公司,委托受托人工行星海支行向指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经委托人审查,同意华宇公司将其持有的“南山1910”项目A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给新华公司,由受托人代为办理持有。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中载明,在建工程坐落于南山1910二期A1至A8号、A10、A15、A16号楼部分房屋。抵押权人为工行星海支行,抵押人为华宇公司。债权数额为2亿元。

再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和转账支票载明,2010年12月31日,新华公司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向华宇公司转款2亿元。

2011年9月1日,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华宇公司所欠银丰公司款项(本金和利息)计划在2011年10月底前还清,其中伍仟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9月15日前还。

2011年8月15日、9月5日、9月6日、9月19日,华宇公司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向新华公司还款625万元、420万元、1450万元、3480万元。

2012年4月14日,新华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出还款意见的回函》,载明关于华宇公司借款2亿元的借款利息是4分/月,归还利息金额是9480万元。2012年4月23日,华宇公司向新华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出按高利贷办法还款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华宇公司认可已经偿还的本息合计9480万元。2012年4月27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就华宇公司邮寄送达《复函》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又查明:2012年6月13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新华公司作为原告、华宇公司作为被告、工行星海支行作为第三人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4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订立后,新华公司和工行星海支行依约向华宇公司发放了贷款。新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委托人有权主张《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的权利,故作出华宇公司配合新华公司及工行星海支行办理“南山1910”二期A11、A12、A13、A14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判决。华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以(2012)大民二终字第912号民事裁定准许华宇公司撤诉。银丰公司作为案外人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民抗(2012)63号民事抗诉书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新华公司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11月27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审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中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准许新华公司撤回起诉。

2012年6月16日,华宇公司作为原告将新华公司和工行星海支行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10年12月24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条款无效,要求新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7月27日,新华公司申请追加银丰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认为华宇公司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华宇公司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三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根据银丰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及此后新华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银丰公司与华宇公司、新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2011年9月1日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成出具《还款计划》所确认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为银丰公司与华宇公司,履行方式为银丰公司委托新华公司将款项存入工行沙河口支行,出借给华宇公司,而华宇公司取得案涉款项的过程与上述约定相符,则就案涉款项实际履行的系上述合同、协议,华宇公司所主张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此外,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则华宇公司应从工行星海支行处取得案涉款项,故华宇公司诉称的补充协议所加盖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既无事实依据,又与实际履行情况相悖,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华宇公司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宇公司提出其依据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成立一节,该判决现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因此,该依据已不复存在。

2012年10月30日,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关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必须由委托人将资金汇入在该行开设的结算账户,再由该行向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即借款人发放贷款。2010年12月24日,华宇公司、新华公司及该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没有履行,未在该行开设账户存入委托资金,该行也从未依据上述合同向华宇公司发放过贷款。在(2012)沙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及该案庭审笔录中,该行已明确表达了未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观点。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2月28日,大连希望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作为借款人、大连温普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普公司)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银丰公司为代持抵押物见证人,该合同约定温普公司向创世公司借款800万元,只要温普公司违约,创世公司可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银丰公司作为委托人、创世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双方约定银丰公司委托创世公司将800万元放款给温普公司,实际放款人为银丰公司。创世公司还出具《情况声明》一份,内容主要是上述800万元的真正借款人是银丰公司,是银丰公司将上述款项分6笔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该公司再贷款给温普公司,银丰公司是实际的抵押权人,故温普公司应当向银丰公司履行800万元的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和转账支票、《还款计划》、《关于贵司提出还款意见的回函》、《复函》、(2013)中审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大民三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情况说明》、《委托协议》、《情况声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因华宇公司与银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银丰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人民币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的利息为29156000元);诉讼费用由华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基础合同是银丰公司和华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新华公司、工行星海支行、华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虽然签订却没有实际履行。第一,现已生效的(2012)大民三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为银丰公司与华宇公司,而《委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二,依据案涉《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书》、《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进帐单和转账支票等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签订并履行《借款及保证合同》是银丰公司和华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银丰公司委托新华公司将2亿元借款出借给华宇公司的事实。而郝春成出具的《还款计划》亦构成华宇公司对实际履行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的自认;第三,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委托人在受托人委托资金帐户存入足额资金,要求受托人在收到委托人签发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贷款汇划至借款人账户。第十四条约定委托人要求将收回的贷款本息划入新华公司在工行星海支行的账号。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委托人是新华公司,受托人是工行星海支行,但2亿元借款是新华公司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发放给华宇公司的,并没有划入工行星海支行,且华宇公司的所有还款没有一笔是支付到新华公司在工行星海支行账户的,而全部是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支付的;第四,新华公司和工行星海支行作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2012)沙民初字第2075号案件审理中均辩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各方履行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工行星海支行在《关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情况说明》中亦表明了上述观点;第五,《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而华宇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即陆续偿还了多笔款项,由此可见,华宇公司的还款并不是针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还款。虽然新华公司曾以自己的名义对华宇公司、工行星海支行提起抵押合同纠纷的诉讼,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撤销了(2012)中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准许新华公司撤回起诉,故华宇公司以(2012)中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作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银丰公司为案涉2亿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该公司已按《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故其要求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银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还款资金的性质、数额以及利息计算一节。华宇公司主张已偿还的款项共计9480万元,但还款对象是新华公司。如前所述,银丰公司为本案2亿元借款的出借人,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华宇公司向银丰公司的还款。华宇公司对银丰公司主张的第一笔800万元还款的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及款项性质存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偿还的不是案涉2亿元借款的利息,给付的时间也不是2010年12月31日,而是在2010年12月24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给付新华公司的缔约诚意金。鉴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没有关于缔约诚意金的约定,且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对于华宇公司的这一抗辩不能支持。且华宇公司认可还款总额为9480万元,如果该款项的性质是缔约诚意金,就不应包含在9480万元的还款额度内。银丰公司主张9480万元还款中应扣除华宇公司替案外人温普公司偿还的借款800万元,并提供了创世公司、温普公司、华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银丰公司和创世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创世公司出具的《情况声明》予以佐证。对此,华宇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800万元应在9480万元的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华宇公司向银丰公司的还款数额应认定为8680万元。

银丰公司主张,该8680万元的性质全部为2亿元借款的利息部分,而华宇公司主张这些还款是借款本金和利息两部分的合计。鉴于银丰公司和华宇公司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华宇公司采用“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故案涉借款的还款方式应当确定为“先息后本”。

案涉《借款及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贷款期间的利率,银丰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华宇公司就利率问题达成了每月按本金的4%收取利息的口头协议,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800万元的收款收据属于单方证据,缺乏反映资金走向的银行票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涉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4%的依据。因此,银丰公司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以月利率4%计算为86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华宇公司的实际还款行为及该公司关于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是存在利息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了逾期利率,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故案涉借款应当自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照这一计算标准,本案贷款的逾期年利率就高达73%,显然属于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出相应调整。鉴于银丰公司是较为特殊的主体,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也不是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以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为新华公司向华宇公司放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统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对于华宇公司已经偿还的8680万元款项,可一并从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该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判决:一、华宇公司偿还银丰公司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扣除华宇公司已经支付的8680万元)。上述本金、利息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驳回银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580元由华宇公司负担。

华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遗漏重要事实,致使认定事实片面、错误。1、银丰公司向华宇公司提供借款前提为工行星海支行向华宇公司提供2亿元的封闭贷款的事实未认定。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署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实际履行了合同,对该履行内容未明确认定。3、新华公司放款及华宇公司还款,除已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银丰公司单方《收据》外,无任何证据或任何一笔款项证明该还款与银丰公司有关。4、新华公司以华宇公司为被告、以工行星海支行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中明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及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银丰公司与新华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人员混同。此外,派出所对新华公司会计于红《询问笔录》、对大连良运小额贷款公司宋涛《询问笔录》均明确于红是新华公司会计,以及新华公司与华宇公司有2亿元的借款关系,对于上述事实,原判亦未查明。二、案涉2亿元系新华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企业间借贷,案涉2亿元的合同基础不是、也不可能是本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银行单据”作为最直接且客观证据,充分证明案涉2亿元系新华公司与华宇公司借款。新华公司2012年6月13日之前的一贯主张,也充分证明案涉2亿元系新华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借款。而且,新华公司以外主体即派出所对大连良运小额贷款公司宋涛《询问笔录》、工行星海支行在法院《庭审笔录》的陈述,也证明新华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更重要的是,案涉2亿元借款根本不符合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规定,不可能履行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三、《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虽已实际履行,但其实质履行并未经过银行委托贷款流程,是直接为新华公司向华宇公司付款,也应为无效合同。四、华宇公司已还款9480万元不可能全部为利息,原判明显有悖公平且不利于案结事了。华宇公司2011年9月19日之前分批向新华公司偿还9480万元。即使按照原判认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截至每一次还款日,还款金额扣除截至当日产生的利息部分,必然为本金。按照此方式,产生利息共计7193996元,已还本金87606004元,未还本金为117187831元。此外,银丰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更损害了各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银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银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银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关于案涉2亿元借款的主体和法律关系认定证据充分、准确。不存在华宇公司所称的“新华公司与华宇公司企业间拆借”的事实。1、案涉2亿元借款为“新华公司与华宇公司企业间拆借”的主张为华宇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第一次提及,且与华宇公司在上述所有案件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而且,在已有的众多案件庭审和法律文书中,华宇公司从未提出过案涉2亿元借款为“新华公司与华宇公司企业间拆借”,其一直主张履行的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华宇公司上诉状中称“银丰公司向华宇公司提供借款前提为工行星海支行向华宇公司提供2亿元封闭贷款”完全是歪曲事实。3、华宇公司、新华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后,新华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入过工行星海支行,工行星海支行也未向华宇公司发放过委托贷款。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关于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从未履行。4、华宇公司偿还利息后银丰公司均向华宇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在偿还利息初期华宇公司均是向银丰公司还款,后由于银丰公司在收到利息后需要将款项偿还给新华公司,受银丰公司指令,华宇公司才将部分利息直接付至新华公司。二、2011年9月1日,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成向银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认可双方履行《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事实。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201号生效判决确认《借款及保证合同》已经履行,银丰公司依据《借款及保证合同》向华宇公司发放了2亿元借款。四、《借款及保证合同》为银丰公司和华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其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之时为2010年末,华宇公司所欠工商银行2亿元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面临刑事指控,贷款银行负责人面临多种责任追究。在此情形下,华宇公司求助银丰公司,银丰公司筹措资金向华宇公司发放短期借款,帮其渡过难关。现华宇公司提出种种不支付利息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及情理。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均旨在规范小额贷款市场,有效调控和利用民间资金,如果发生与指导意见有出入的情况,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和指导,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五、《借款及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此亦有规定,故华宇公司已偿还的868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为偿还的利息。综上,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2亿元借款履行的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还是《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审判决是否遗漏部分重要事实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错误;《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判决认定华宇公司已还款项全部为利息是否公平。

关于案涉2亿元借款履行的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还是《借款及保证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案涉的2亿元借款履行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而非《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一,尽管银丰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以及新华公司、工行星海支行、华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有2亿元贷款的表述,但案涉《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书》、《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进帐单、转账支票、郝春成出具的《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银丰公司委托新华公司将2亿元借款出借给华宇公司履行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而非《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2)大民三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以及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关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三,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明,案涉2亿元借款是新华公司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发放给华宇公司,并没有依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划入工行星海支行;第四,华宇公司的所有还款没有一笔支付到新华公司在工行星海支行账户,全部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进行支付;第五,从华宇公司已经偿还的多笔款项的时间节点来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而本案查明的华宇公司还款的时间却均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显然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所以,原审关于本案的基础合同以及履行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而非《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华宇公司关于案涉2亿元借款履行的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非《借款及保证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宇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部分重要事实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错误的问题。经本院查证,原审判决确实未对华宇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相关事实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认定。但是,本院认为,是否对上述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关键是看上述相关事实是否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判决结果的做出。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审判决已经对本案所需关键性、主要事实作出全面、明确而具体的认定,而且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适当。而华宇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遗漏、未作认定的事实,经本院查证,均属于非主要和非关键性事实,原审判决未作出认定对华宇公司权利义务的确定及判决结果的公正处理没有产生影响。故华宇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亦不支持。

关于华宇公司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已证明,虽然银丰公司出借的2亿元贷款来源于新华公司,但是,银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尽管其发放的2亿元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华宇公司已经使用了银丰公司的2亿元借款,在其使用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法与理相悖。故华宇公司关于《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华宇公司已还款项全部为利息是否公平的问题。华宇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9月19日之前已分批偿还的9480万元,即使按照“先息后本”,截止到每一次还款日,还款金额扣除截止到当日产生的利息部分,必然为本金。而按此方式计算,其已偿还了87606004元的本金,原审判决将华宇公司的还款均认定为利息有悖公平,为此,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计算的《本息计算表》。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2亿元借款的期内利息,而仅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利率。对于本案所涉2亿元借款存在利息之事,双方当事人亦均予以认可,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存有异议。如按照银丰公司主张的期内利率按每月本金的4%收取利息,以及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利率,显然过高,而银丰公司又是较为特殊的主体。有鉴于此,原审判决并未采纳银丰公司主张的利率,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利息的给付调整为,“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统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如按照华宇公司的主张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就需要查明华宇公司每一笔还款的具体时间,因华宇公司在2011年9月19日之前分批偿还的9480万元中部分款项是以现金支付,而双方提交证据对此显示的还款时间并不一致,在还款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难以计算出截止到偿还该笔款项的当日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数额。故华宇公司以其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其已偿还本金87606004元,仅是其单方计算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亦未得到银丰公司的认可。所以,华宇公司主张的其已偿还本金8760600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华宇公司已经偿还的9480万元中应扣除其替温普公司偿还的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华宇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华宇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但其在原审期间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580元,由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