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中常见突出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晓虎
境外追逃追赃案件涉及中外法律制度、主管机构职能以及办案人员思维的对接,任何一个办案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追逃追赃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从当前司法实践情况看,有的问题出现在对犯罪关联事实查证不彻底,有的问题根源于办案人员对国外法律制度和相关规定要求不熟悉,有的问题是因为境外追逃追赃很多程序对于很多地方办案机关是全新的尝试,缺乏相关经验。有鉴于此,笔者选取若干境外追逃追赃案件常见突出问题进行分析,供广大法律工作者参考。
一、对赃款赃物流向查证不清导致退赃数额难认定问题
在有的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中,办案机关比较重视犯罪数额的认定,而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后赃款赃物流向的查证。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境外财产价值远大于犯罪数额,办案机关就会在没收和返还财产的具体范围上陷入困境。这种情况也经常发生在国内案件中。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存在多起贪污受贿事实,办案机关能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规则要求认定每一笔贪污受贿数额,但对每一笔贪污受贿款是用于投资还是存放于银行抑或是藏于某处,查证力度不够。有的案件中,办案机关虽然已查清贪污受贿款用于投资,但对投资利润未做进一步查证。如在甲某受贿案中,甲某先后11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亿元左右,其中有5次将受贿款用于开办公司,现在案扣押、查封、冻结财产约1.5亿元。因办案机关对甲某开办公司投入多少、盈利多少、现有公司股份价值等未做进一步查证,导致大约0.4亿元财产的性质和归属难以认定,给涉案财产的处理带来一定困难。
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在查清犯罪数额的同时,一定要将赃款赃物流向查证清楚,能够查明赃款赃物投资后违法所得的,一定要查明违法所得。因时间久远或者其他因素难以查清的,可以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确实查证不清或者无法鉴定的,可以在相关事实上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二、对全部退赃认定不准导致量刑情节适用偏差问题
根据刑法关于贪污受贿定罪处罚的规定,积极退赃是一种重要法定情节。按照中央最新追逃追赃政策精神,积极退赃在追逃追赃案件中成为越来越重要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是否全部退赃对被告人是否适用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从宽处罚到何种程度至关重要。从当前实践情况看,关于全部退赃情节认定不准的问题比较普遍,由此必然导致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偏差。如在杨某贪污案中,杨某于2004年贪污了400万元,将其中200万元购置了一套房产,后该房产升值为2000万元。2016年杨某回国受审,愿意将该房产退缴。有观点主张对杨某应当认定为全部退缴赃款赃物。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杨某尚有200万元贪污款未退缴,房产超出的1800万元是其中200万元贪污款的孳息,依法应当无条件没收,不应将1800万元冲抵尚未退缴的200万元贪污款。只有退缴所有贪污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孳息,才能认定为全部退赃。
这种实践认定上的偏差,主要原因是办案人员未将受贿赃款赃物与孳息作以区分,在思维上将应当退缴的财产范围仅局限于受贿数额,而未包括孳息。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在案查封、扣押财产中含有房产、艺术品的,不应将房产、艺术品升值部分冲抵与犯罪数额对应的赃款赃物;赃款赃物用于开办公司获利的,依照上述办法处理。为避免引发歧义,裁判文书相关内容部分可表述为“(积极)退缴贪污、受贿赃款赃物X万元以及违法所得X万元”。
三、因对通缉的理解把握不准或者过于追求发布红色国际通报而延误国内通缉时间问题
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通缉条件把握不准,要么将“网上追逃”理解为“通缉”,要么追求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而忽视了在国内发布通缉令。如在李某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中,李某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办案机关遂采取了网上追逃措施。后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没收相关涉案财产。利害关系人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发现本案因不符合通缉条件而不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条件,依法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作撤回申请处理。最近,还有不少案件,办案机关认为通缉令发布的级别越高越好,倾向于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红色国际通报(红色通缉令),而忽视在同一时间在本省范围内发布通缉令。因红色国际通报所涉各种审查环节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规定的“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适用条件,办案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时间亦需要相应顺延,这就必然影响违法所得没收申请的最佳时机和效率。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办案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赃规定》)第五条,不应将“网上追逃”“协查通报”理解和认定为“通缉”。在依照程序向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的同时,应当第一时间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发布通缉令。
四、因请求函、裁定书对境外涉案银行账户等表述不规范影响协助执行问题
有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忽视了境外部分国家银行账户组成的特殊性,而是依照我国关于银行账户的习惯性表述,在请求函、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书中仅载明涉外银行账户号码和户主姓名。被请求国有关主管机关就有可能以涉案银行账户指向不明,要求我国办案机关修改涉外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后再提出协助执行限制措施或者没收请求。如澳大利亚银行账户是由银行分行号和账户号码两部分组成,若我国办案机关仅查明了涉案银行账户号码,人民法院在境外协助执行请求函、裁定书中仅载明涉案银行账户号码而疏漏银行分行号,就有可能导致澳大利亚主管部门不能及时指令其本国有关部门向相关法院申请登记,从而影响境外协助执行效率。关于涉案房产、车辆等财产相关信息的表述,办案机关亦应注意被请求国相关规定和实践惯例要求。
为避免节外生枝,推进协助执行效率,裁定书、请求函的内容、格式应当尽量符合被请求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裁定书中应当含有保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救济权的条款。如被请求国对犯罪的严重性、案发时间具有一定要求的,请求函中应当体现相关内容。此外,根据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请求函应当含有保密、承诺、保证等条款。如“承诺:根据请求获得的文件、信息等材料仅用于调查、侦查、诉讼活动”,“保证:请求不涉及政治犯罪,并且起诉或者处罚的目的不是基于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也不涉及已经由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定罪、裁定无罪或者赦免罪行后的重新起诉和定罪”。
五、对以外国人身份登记的房产权属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认定问题
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将来外逃后顺利转移以犯罪所得购置的房产,可能以在华居住的外国人名义签署购房协议和办理房产登记。一旦案发,外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通过许诺好处的方式,促使外国人对涉案房产提出异议。此类案件中,必然涉及两个方面的认定:1.外国人利害关系人身份的认定。从诉讼程序看,外国人以房产登记人身份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的,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参加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2.涉案房产权属的认定。从实体认定看,不能唯登记论,一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具体注意把握以下审查要点:一是审查当时购房政策和房产登记相关规定;二是要审查外国人经济状况和购房资金来源;三是要审查房产登记、流转细节及相关人员之间的利害关系;四是要审查房产流转后资金流向;五是要审查房产流转时间、价格是否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的影响。
六、外逃人员、境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收诉讼文书处理问题
实践中,有的外逃人员或者境外利害关系人以未收到公告、开庭通知等为由,主张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笔者认为,在已发布为期6个月公告的基础上,《追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公告内容的补充送达方式,即:如果已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不同意的或者未掌握境外受送达人联系方式的,可以不补充送达。如果外逃人员(委托诉讼代理需要人民法院同意)、境外利害关系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在其本人能够接收开庭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通知,故意给人民法院开庭设置障碍的,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诉讼代理人,由诉讼代理人向委托人转达相关通知内容,人民法院核实后记录在案。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