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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救助基金追偿对象的认定
日期:2018年04月19日 13:28

道路救助基金追偿对象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一鸣

  【案情】

  2014年5月,张某驾驶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某和王某各负同等责任。因张某、王某无力承担抢救费用,道路救助基金为王某垫付医疗费4.2万元。王某起诉要求张某赔偿损失,但并未主张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某应赔偿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2万元,但张某并未实际履行判决义务。因张某、王某均未偿还垫付款,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起诉要求张某、王某偿还。

  【分歧】

  本案中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如何偿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不应承担偿还垫付款的责任,而应由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偿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2.1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为事故责任人,王某虽然受伤但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未得到张某的赔偿款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张某与王某应各偿还道路救助基金的垫付款2.1万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道路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来源于王某对张某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王某对其损害的发生有同等责任,因此张某仅需偿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5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王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既是受害者,又是事故的责任人,道路救助基金有权向王某追偿。王某因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是否已得到张某赔偿,不能用来对抗道路救助基金对其垫付款项的法定追偿权,退一步讲,即使王某的损失仅仅是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王某也应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道路基金救助制度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依法保障道路救助基金的法定追偿权才能保障其更好地发挥社会救助功能。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