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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日期:2018年04月19日 13:29

诉讼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韶方 曹源

  【案情】

  2014年6月23日,原告安阳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发包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安阳市某小区约30万㎡的工程,承包给被告。2015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借款26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尽快办理相关的开工手续。之后,原告向对方依约交付了260万元借款,但被告最终未能进场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6年9月,原告就涉案合同诉至法院,在法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被告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以该案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请求中止仲裁程序,随后某仲裁委员会决定对案件中止审理。被告于2017年1月以双方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分歧】

  本案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仲裁和选择诉讼的意思表示并存时,在一方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若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具备约定仲裁条款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仲裁合意,该仲裁协议宜认定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充分考虑意思自治

  仲裁协议的基础源于契约理论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协议的签订,表示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选择仲裁作为纠纷处理方式的合意。仲裁协议形成的时间不会影响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认定。首先,法律并未限定仲裁协议的形成时间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前;其次,本案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为争议处理方式,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再次,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又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更加明确其选择将仲裁作为纠纷处理方式的意思表示,即选择排除诉讼方式。法院审理此种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效率价值在程序选择中不可忽视

  公正与效率都是仲裁制度的基本价值。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排除诉讼方式,仲裁的简便快捷是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一方当事人启动诉讼和另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请求仲裁时,法院在严格审查仲裁协议,排除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后,应裁定仲裁协议有效。本案中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启动仲裁程序。这样认定不仅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体现了在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效率的价值选择。

  3.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以鼓励仲裁为导向

  充分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引导更多纠纷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是极有意义也颇具价值的现实选择。一方面,支持仲裁、鼓励仲裁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大趋势,我国应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坚持尽量从宽、鼓励仲裁的导向,以便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指路引航。另一方面,将符合法律规定且仲裁机构有权受理的案件引入仲裁机构解决,不仅能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还能有效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

  赋予当事人尽可能多的解决纠纷的选择权利和选择机会,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和法院的双赢。鉴于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可对相关法律予以完善,解决诉讼中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具体而言,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法院立案后,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可根据仲裁协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需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达成,且该请求必须在达成后立即提出。”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