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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打击毒驾行为的进路
日期:2018年04月25日 15:39

司法裁判打击毒驾行为的进路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田小满

  打击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存在如下问题亟待解决:

  1.检测方式过于简单。我国多采取尿液检测,但是尿液检测并不能现场出结果,且在路边检测极为尴尬不便;而血液检测与毛发检测需要具备相应的实验室条件,更无法作为道路安全普查的技术手段。我国暂时对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的检测还处在以明显行为或明显结果为导向的阶段,即出现了其他越轨行为和肇事结果的情况,公安机关抓获行为人或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才有条件对其进行检测。目前尚无条件达到治理酒驾的力度,即在道路上设卡进行普查以避免更大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2.检测结果定性不明。取得检测结果后,仍存在着定性上的难题。对比酒驾,我国对酒驾和醉驾有非常明确的指数标准,但对于认定毒驾尚无具体标准。借鉴其他国家治理毒驾的经验,大致有3类标准:设定上限、零容忍以及损害证明。设定上限,即设立具体的指数,检测结果达到设定数值即成立毒驾行为,这种方式利弊比较明显,优点是定性明确具体,弊端是毒品相对于酒精更为复杂,混用药物的行为也非常常见,药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否对最后检测的具体指数有影响,还需要具体的实验室检测和分析。从司法实践上看,比较容易出现特殊体质以及遵医嘱服药而导致检测结果有异的情形。一般来说,警察在路边检查时就可发现驾驶人存在异常的迹象,但还需进一步搜集证据,证明嫌疑人在当时已经不能正常驾驶,并且驾驶能力的损害与其摄入毒品、药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这种方式的成本更高,检测期更长,除了必要的实验室检测之外,还需要专家对行为人进行药物依赖性的药理学评估以及相应的心理评估。从目前裁判逻辑存在的问题出发,采取设定上限的方法,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较为常见的毒品类型,设置毒驾毒品清单,将要规制的毒品类型列入清单,并对每种毒品设置具体的上限值。此上限值可依据具体的实验结果来进行设置。即采用损害证明的方式设立具体标准,将高成本高标准的检测结果用做具体的数值,为执法提供规范科学的参考数值,以节约成本。同时也设立申诉渠道,允许犯罪嫌疑人申请进行实验室检测、评估法。采取这样的两级检测方法和认定模式,既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又做到了规范化执法,还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大都要求行为已造成严重实害结果,这是司法实践贯彻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所以应当坚持限制适用。毒驾型该罪要坚持限制解释的原则。第一,无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排除该罪的适用。第二,即便有重大伤亡的,如果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其他犯罪论处,如交通肇事罪。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尽量以其他犯罪罪名处理,以保护刑法的明确性。第三,造成了重大伤亡的,认定成立本罪,也必须要求行为人对伤亡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的心理态度。笔者认为,是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主观上考察故意应借助于实验室检测的心理评估,不能简单地以控制能力弱化以及行为模式作为参考,一定要复合考察行为人当时的心理状况、受毒品影响程度以及周围环境情况等各个变量,应以科学量化的手段分析行为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审慎判处本罪。

  除解决以上问题之外,打击毒驾的进路还应积极寻求刑法以外的预防方法。刑法“不应当站在危险反应制度的第一线,不应当是风险控制政策的优先选择”,行政法的规制管理更应该走在预防风险的第一线。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