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行为系从事 雇佣活动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成延洲 杨慧文
【案情】
张某系许某雇佣的大货车司机,2017年10月24日,张某前往某煤场拉煤。装煤后车开到公路超载检查站,因过磅超重,张某又返还煤场卸煤。卸煤过程中,张某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张某构成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要求许某赔偿。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 许某没有授权张某做卸煤工作,张某的损害应自己承担。笔者认为,张某卸超重煤是为雇主许某的利益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许某应承赔偿责任。
认定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损害,是确定雇主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首先,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其次,从雇员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第三,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不仅如此,判断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
本案中,张某与许某虽然对雇佣活动范围约定不够具体明确,但张某卸超重煤是为许某利益而为,是与履行运煤职责有内在联系的。从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卸煤工作在客观上表现为与许某指示从事的运煤工作要求相一致。同时,张某是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且张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的场所是张某应该出现的地方。故张某卸煤应当认定为是从事雇佣活动,许某应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