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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婚姻问题司法治理的实践及特点
日期:2018年05月11日 16:05

陕甘宁边区婚姻问题司法治理的实践及特点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薛永毅

  婚姻家庭既是扩大的个人,又像是缩小的“国家”,关乎国家发展、社会进步。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中国共产党十分重视婚姻问题,婚姻治理亦成为边区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一环。在“战时法治”的背景下,边区婚姻问题的司法治理实践,呈现出服务抗战、依法治理、尊重习惯、循序渐进等诸多特点。这些优良的司法传统,对于当下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仍不乏启示意义。

  服务抗战大局 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限制

  在民族解放运动与妇女解放运动交织的背景下,婚姻既是个人诉求实现的有效路径,也是国家发动群众参与革命的有效手段。考虑到抗战时期的特殊需要,边区司法从维护边区社会稳定和抗战大局的角度出发,不得不提高离婚的门槛,对离婚案件予以适度的控制。体现在处理婚姻纠纷时,对于从根本上违反婚姻本质,严重影响到一方生活幸福的,则予以判决离婚。对于仅仅因为嫌贫爱富、喜新厌旧、夫妻间口角等细故而要求离婚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并进行批评教育。

  王玲与雷凤成离婚纠纷案,即是一起因嫌贫爱富及受他人教唆而要求离异的判例。边区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此次突然提出离婚,显系受别人播弄,嫌被上诉人贫苦,又被上诉人于庭审时曾恳切表示和好,保证以后不再有打骂举动……夫妻因细故而口角打骂,为农村中的常态,何得遂以为离异之主张,须知家庭夫妇为农村经济机构基础之重要成分,自不宜因一时一事之口角常态而率性,本院为维持农村经济基础起见,此项偶因细故夫妇打骂之事不能认为合法之离婚条件,遂维持原判”。

  对此,《陕甘宁边区婚姻判例说明》这样解释,“目前边区主要还是个体经营的私有经济,为了大量发展生产,由夫妻所组成的家庭乃经济机构基础之重要成分,所以不应该轻易叫夫妻离异。家庭破裂,因细故如口角与嫌贫爱富、喜新厌旧、轻视劳动与农村干部而要求离婚者必须批驳之”。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表示,“关于婚姻,现已颁布了《婚姻条例》,这很好。今后的工作应根据这去做,但应注意:应服从抗战的利益;保证生产的劳动力,不能因离婚而影响生产。由此可见,边区司法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家庭稳定、服务抗战,实质上是边区民事法律“私益服从公益”“一时利益服从永久利益”原则的集中体现。

  照顾风俗习惯 适当承认婚约、彩礼等习俗

  陕甘宁边区地理位置偏僻、自然环境恶劣,经济、教育、卫生情况落后,因此,婚约、彩礼等传统的封建婚姻习俗依然在边区盛行,并由此也引发了抢婚、“一女二嫁”以及贩卖妇女等诸多新的社会问题。面对边区制定法和落后习俗之间的冲突,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考验着边区司法工作者的社会治理能力和司法智慧。

  在如何处理彩礼的问题上,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认为,婚姻制度的改善是随着教育文化的发展,方能得到实际的效果。而边区的文化教育生活尚未发展到一定阶段,骤然用严峻的法律,可能会导致“法律徒成为扰民之具”。更严重的是,刻板追究“买卖婚姻”的法律责任,政府取缔检查过严,容易引起对政府的不满。基于此,边区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问题,采取不提倡、不干涉、不没收的处理原则。应该说,边区司法的这种理智、必要、妥善的做法,不仅为当时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正确的方针,也为以后的婚姻立法积累了重要的历史经验。

  当然,考虑到边区的实际,对一些婚姻习俗,有条件地容忍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是,对于抢婚、多次买卖婚姻等婚姻恶习,边区司法实践中则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在边区颇具影响力的“封捧儿和张柏婚姻案”,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对此,马锡五院长在边区高等法院批答中指出,“将二次买卖婚姻,以妨害婚姻罪论处是对的,所以在一个案件判决离婚之后,司法机关应主动地负责地责成区乡政府监视其今后的婚姻不准再行买卖,更重要的是发动群众监督,检举。二次买卖之彩礼应坚决没收,严重者给予刑事处分,并应召集群众会处理,以教育提高群众,吴堡县对李玉成诉宋永泰的二次卖女案就是这样处理的,这是消灭买卖婚姻应有的严肃态度与步骤,值得推行”。

  由此可见,在对婚约、彩礼等婚姻习俗的治理策略上,边区司法采取了循序渐进、逐步改变的政策,即考虑边区实际情况,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存在,暂不急于完全消灭,最终根据情势的发展变化逐渐对其进行改造乃至消灭。

  设立了离婚考虑期制度 缓解双方对立情绪

  边区婚姻立法创造性地创设了诸多新型婚姻制度,典型的例子是如犹豫期或考虑期制度。从陕甘宁边区司法档案看,适用犹豫期或考虑期的情况大致包括两类: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年龄在发生纠纷时,尚未达到结婚年龄,当事人缺乏独立的判断和思考能力。这种情况下的离婚请求,往往是出于父母的主意。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一般给予半年或者两年的犹豫期。第二种情况是在诉讼期间发现女方怀孕,从保护胎儿健康、保护妇女身心健康权利的角度出发,边区高等法院也会给予一定的考虑期(一般为4个月到2年),要求双方处理好生育子女和婚姻自由之间的关系。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创造性地规定,对男女双方可能和好的婚姻纠纷,或出现特殊情况的婚姻纠纷,判决给予一定的犹豫期间或考虑期间,不仅有助于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也为当事人慎重考虑婚姻问题提供了条件,对暂时稳定婚姻关系,起到了正面作用。如刘桂英与徐海生离婚案,刘桂英结婚时年仅13岁,提出离婚时16岁,边区高等法院判决给予2年考虑期,如届期双方仍无和好之望,另行判处。再如张书香与王拴贵离婚纠纷案,边区高等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女方怀孕,遂裁定诉讼中止。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因疾病为由主张离婚的,往往暂先不判决离婚,而是给予一定的治疗期,最终根据治疗情况判定。如童宪能与常桂英婚姻纠纷一案,常桂英以童宪能患有梅毒为由主张解除婚姻。李木庵对该案的意见为:“大凡以花柳病为主张离婚理由的已婚夫妇,司法机关均是先给予治疗期间。病治了,离婚的原因消灭了,自可继续同居。此案情既据医院验明可以治疗,既非不治之疾。至治疗时期虽长,但不能据为离婚理由。因为是已经生有儿女的夫妇,病未治好,夫妇既不能同居,又岂可离婚而与他人结婚,致更传染他人。这种病重在治疗。不是说离婚后病即可不治而愈。在治疗期间,可令夫妇暂行分居,但不能据为离婚理由。”

  在不违背婚姻原则的前提下 尊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

  关于边区少数民族同胞的婚姻问题,1939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未涉及。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参议会上,边区女参议员张琴秋针对当时边区婚姻中存在的诸多婚姻矛盾,提出修正婚姻条例的议案,其中特别指出,“确定少数民族有特殊习惯者,不受条例限制”。1944年3月颁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采纳了这一建议,在该条例第3条中规定,“少数民族婚姻,在遵照本条例原则下,得尊重其习惯法”。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沿用了这一条款,为保障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效力奠定了法律基础。

  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表明,尊重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是以遵守婚姻基本原则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如果违反婚姻自由等基本原则,则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不被保护。当年,回民丁彦邦带两个女儿从山西来边区,大女儿已经成年,与郭光生自由恋爱,其父反对,发生诉讼。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认为:“所提回民不能与汉人结婚,以前已订婚了等情,按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少数民族在不违反本条例的原则下,得尊重本民族的习惯。郭光生与丁满女之婚姻,全由双方自愿,故不能以宗教习惯违反其自由原则。”通过本案判决,确立了保护民族习惯与保护婚姻自由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