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例二:出资不实、不当减资等情形不足以否定公司独立法人资格
【最高院】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 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
案号:(2012)民提字第25号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宁化县支行(下称宁化建行)与蛟龙公司签署编号为(2000)年建宁贷字第31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化建行向蛟龙公司提供贷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0年6月30日到2001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90‰,逾期还贷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化建行依约向蛟龙公司发放了175万元贷款。蛟龙公司归还了本金29万元,尚欠本金14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
蛟龙公司系于199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初合资方为宁化县水泥厂、远洋公司、香港加利西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西亚公司)。公司成立初注册资本1557万元,实到资本1330万元,宁化县水泥厂尚有227万元出资末到位。2002年8月12日,腾龙公司与宁化县水泥厂清算组签订《原宁化县水泥厂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同意接受和承担原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占有股权比例的全部债权债务;在原合资章程没修订前腾龙公司必须履行原宁化县水泥厂在合资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2002年10月18日,蛟龙公司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形成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同意将章程中出资方宁化县水泥厂变更为腾龙公司,公司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从1557.4万元变更为1140.678万元。2005年3月18日,蛟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再次确认减资及修改章程事宜。2005年3月26-28日,蛟龙公司三次在《三明日报》就减资情况进行公告。2005年5月16日三明中恒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06年6月和7月,经宁化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三明市工商管理部门审批,蛟龙公司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为1140.678万元,并换领新营业执照。
宁化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2004.6)、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4.11)之间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DAC公司(2008.6)之间进行合法的债权转让,DAC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蛟龙公司应偿还欠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
DAC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蛟龙公司清偿拖欠的本金余额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出资不实227万元范围内为蛟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等各股东均已按公司的新章程规定足额出资。DAC公司以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腾龙公司、远洋公司对蛟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蛟龙水泥公司偿还DAC公司欠款本季及利息。
DAC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债权是明知的;被上诉人直至二审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蛟龙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减资时讼争债权合法受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且蛟龙公司减资公告的时间亦早于宁化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办理减资公告的时间,可见,蛟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减资决议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不产生注册资本变更的法律效果,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对蛟龙公司的债务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人格否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拥有的上述权利已依法转让给DAC公司,DAC公司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对蛟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腾龙公司、远洋公司应对蛟龙公司尚欠DAC公司本金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在腾龙公司未到位出资22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远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减资程序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减资公告刊登时的债权人)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仍应承担未全额出资的责任。本案存在的出资不实和不当减资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蛟龙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足以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审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对蛟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远洋公司作为蛟龙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应当与腾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江西远洋运输公司在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未出资227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小结】
减资程序中,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为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主要因为一来减资的决议没有通知债权人,二来本案减资是先公告后报批,且只在省级以下报纸上公告。
至于没有否认公司人格,我认为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蛟龙公司虽然减资不合法,但其实收注册资本为1140.678万元,相对于本案146万元的债务而言,此减资行为的危害不至于到须动用否认公司人格的地步。法院对于在个案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非常谨慎的,在法人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二者权衡中,法人制度当仁不让是首位,不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名而随意的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